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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1-12-28 执行日期:2001-12-28 生效日期:1900-1-1 第28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兴柜股票,应于成交后向客户收取手续费,或与推荐证券商约定,不向客户收取手续费,而由推荐证券商支付证券经纪商成交金额千分之五为上限之兴柜股票代办费用。 证券经纪商收取兴柜股票交易手续费之费率(或折让)标准,得于不超过客户成交金额千分之五上限内自行订定。但依上述费率计算手续费未满新台币五十元者,证券经纪商得以新台币五十元向客户计收。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兴柜股票买卖办法」 台湾当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