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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金管证一字第0930005933号 发布日期:2004-12-9 执行日期:2004-12-9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一字第0930005933号令修正发布第4、9、11、12、14、20、22、27、29、35、39条条文;本准则修正条文,除第12、22、29条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第4条 本准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参与发行:指发行人依存托契约协助执行存托凭证发行计划,并提供相关财务信息予存托机构之行为。 二、存托机构:指在中华民国境外,依当地国之证券有关法令发行存托凭证之机构。 三、保管机构:指设于中华民国境内,经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核准得经营保管业务之银行。 四、海外存托凭证:指存托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依当地国之证券有关法令发行表彰存放于保管机构之有价证券之凭证。 五、申报生效:指发行人依规定检齐相关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除因申报书件应行记载事项不充分、为保护公益有必要补正说明或经本会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件即日起届满一定营业日即可生效。 六、申请核准:指本会以发行人所提出相关书件予以审查,如未发现异常情事即予以核准。 七、营业日:指证券市场交易日。 第9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或不核准其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 一、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本次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计划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三、前各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之执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一)无正当理由执行进度严重落后,且尚未完成。 (二)无正当理由计划经重大变更。但计划实际完成日距申报(请)时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三)计划经重大变更,尚未提报股东会通过。 (四)最近一年内未确实依第十一条及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九款规定办理。 (五)未能产生合理效益且无正当理由。但计划实际完成日距申报(请)时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四、本次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计划之重要内容(如发行办法、资金来源、计划项目、预定进度及预计可能产生效益等)未经列成议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并决议通过者。 五、非因公司间或与行号间业务交易行为有融通资金之必要,将大量资金贷与他人,迄申报(请)时尚未改善者。 六、有重大非常规交易,迄申报(请)时尚未改善者。 七、持有短期投资、闲置资产或不动产投资而未有处分或积极开发计划之总金额,达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股东权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报(请)发行海外有价证券募集总金额之百分之六十者。但所募得资金用途系用于购买固定资产且有具体增资计划左证其募集资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八、提供公司资产为他人借款之担保者。但因业务需要为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不在此限。 九、本次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之认购人或认购之最终资金来源为发行人之关系人者。所称关系人,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第二段之规定。 十、本次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本次募集资金运用计划用于直接或间接赴大陆地区投资金额超过本次募集总金额之百分之二十。但募集与发行之海外有价证券为股票、存托凭证、转换公司债及附认股权公司债等具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且资金运用计划用于直接或间接赴大陆地区投资金额未超过本次募集总金额之百分之四十,并已于发行或转换办法订明持有人不得于海外有价证券发行后一年内请求兑回、转换、认购或请求偿还,不在此限。 (二)直接或间接赴大陆地区投资金额违反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规定。但其资金用途系用于国内购置固定资产并承诺不再增加对大陆地区投资,不在此限。 十一、公司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本会通知补足持股尚未补足。 (二)加计本次申报(请)发行股份后,未符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持股成数。但经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承诺于募集完成时,补足持股,不在此限。 (三)申报(请)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未依承诺补足持股。 十二、最近二年度财务报告,未依有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且情节重大者。 十三、发行人或其现任董事长、总经理或实质负责人于最近三年内,有违反诚信原则之行为,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 十四、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违反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二章第五节之规定,情节重大。 (二)受让或并购之股份非为他公司新发行之股份、所持有之长期投资或他公司股东持有之已发行股份。 (三)受让之股份或收购之营业或财产有设质或限制买卖等权利受损或受限制之情形。 (四)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 (五)被合并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财务报告非经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但经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资产负债表经出具无保留意见,不在此限。 十五、内部控制制度之设计或执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六、申报(请)日前一个月,其股价变化异常者。 十七、违反其它法令规定,或本会为保护公益或维护国家信誉,认为有必要者。 前项第四款至第十款规定,对于发行人申报(请)以已发行股份参与发行海外存托凭证或以已发行股票至国外证券市场交易者,不适用之。 发行人合并外国公司、受让外国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规定收购或分割外国公司而申报(请)增资发行新股参与发行海外存托凭证者,不适用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十款之规定。 第11条 海外有价证券发行后,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发行当地国证券法令规定所编制之公开说明书,应上传至本会指定之信息申报网站。但发行海外存托凭证供海外公司债转换或认购者,得免上传。 二、在其资金运用计划完成前,应于年报中揭露计划执行进度;发行海外 公司债者,应于资金募集完成后二日内及海外公司债发行期间每月十日前,于本会指定之信息申报网站输入公司债发行相关数据。 三、应依本会规定于每季结束后十日内,将资金运用计划及资金运用情形季报表输入本会指定之信息申报网站。 四、上市或上柜公司应按季洽请原证券承销商或签证会计师对资金执行进度、未支用资金用途之合理性及是否涉及计划变更出具评估意见,于每季结束后十日内,并同前款信息输入本会指定之信息申报网站。 五、以增资发行新股参与发行海外存托凭证方式,合并外国公司、受让外国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规定收购或分割外国公司者,应于完成登记后 一年内按季洽请原证券承销商就该事项对发行人财务、业务及股东权益之影响出具评估意见,并输入本会指定之信息申报网站。 六、资金运用计划项目变更或个别项目金额调整,而致原个别项目所需资金减少金额合计数或增加金额合计数,达所募集资金总额之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应报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计划变更,于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二日内将相关信息于本会指定之信息申报网站办理公告,并提报股东会追认。资金运用计划变更时及嗣后每季结束后十日内,应洽请原证券承销商对资金执行进度及未支用资金用途之合理性出具评估意见,并同第三款信息输入。海外有价证券如有特定人或策略性投资人认购者,应将认购名单及其个别认购价格及数量,揭露于公开说明书并输入本会指定之信息申报网站。 第12条 发行人申报(请)增资发行新股或以已发行股份参与存托机构发行海外存托凭证,应依案件性质分别检具参与发行海外存托凭证申报(请)书(附表一至附表十)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后,始得为之。 发行人申报(请)增资发行新股参与发行海外存托凭证,应叙明价格订定之依据与合理性及对股东权益之影响,并提股东会决议通过。 第14条 发行人得参与发行海外存托凭证之数额,除下列情形外,非经本会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不得追加发行: 一、依「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管理办法」规定再发行者。但以存托契约及保管契约已载明海外存托凭证经兑回后,得再发行者为限。 二、海外存托凭证募集发行后,因发行人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盈余或资本公积配发新股而办理追加发行相对数额之海外存托凭证者。 发行人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股东拟依前项第一款办理者,应依本法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检具申请书(附表十一)载明其应记载事项,申请经本会核准后,始得为之。 第一项因发行人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而需办理追加发行海外存托凭证者,所募集国外资金如需兑换新台币在国内使用者,发行人于向本会申报(请)办理现金增资前应取具外汇业务主管机关同意函。 第20条 发行人经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参与发行海外存托凭证,应于海外存托凭证发行后十日内检附下列书件乙份,向本会申报: 一、依发行当地国证券法令规定所编制之公开说明书。但其海外存托凭证系供海外公司债转换或认购者,得免予检附。 二、存托契约副本。 三、保管契约副本。 四、本国律师出具该海外存托凭证发行办法与本会同意生效或核准内容无重大差异之意见书中文本。 五、收足资金款项之存款证明文件。 六、认购金额占发行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者之名单,及其个别认购之价格及数量。 七、其它经本会规定之文件。 参与发行人依存托契约约定应提供存托机构之任何数据,应于提供数据三日内向本会申报。 第22条 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海外公司债,依其性质应分别检具募集海外公司债申报(请)书(附表十二至附表十七)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后,始得为之。 兴柜股票公司申报(请)募集与发行海外转换公司债或海外附认股权公司债,应检附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出具该发行标的之信用评等报告。 发行人已募集发行海外公司债,如依转换或认股办法约定以海外存托凭证供海外公司债转换或认购者,应检具参与发行海外存托凭证申报(请)书(附表十八至附表二十一)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后,始得为之。 第27条 海外公司债经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发行,应于海外公司债发行后十日内检 附下列书件乙份,向本会申报: 一、依发行当地国证券法令规定所编制之公开说明书。 二、发行合约书副本。 三、附可转换或认购海外存托凭证条件者,其存托契约及保管契约副本。 四、付款代理人合约书副本。 五、承购合约书副本。 六、受托合约书副本。 七、本国律师出具该海外公司债发行办法与本会同意生效或核准内容无重大差异之意见书中文本。 八、收足资金款项之存款证明文件。 九、认购金额占发行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者之名单,及其个别认购之价格及数量。 十、其它本会规定事项。 发行人依发行当地国证券相关法令规定,应提供或揭露之任何数据,并应于提供数据三日内向本会申报。 第29条 发行人申报(请)现金增资发行海外股票,或以已发行股份于国外证券市场交易者,应依案件性质分别检具发行海外股票申报(请)书(附表二十二至附表二十五)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后,始得为之。 第35条 发行人经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发行海外股票,应于发行或挂牌后十日内检附下列书件乙份,向本会申报: 一、依发行当地国证券法令规定所编制之公开说明书。但未募集资金案件,若无则免附。 二、国外股务代理合约副本。 三、股票保管契约副本。 四、本国律师出具该海外股票发行办法与本会同意生效或核准内容无重大差异之意见书中文本。 五、收足资金款项之存款证明文件。 六、认购金额占发行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者之名单,及其个别认购之价格及数量。 七、其它经本会规定之文件。 发行人依发行当地国证券相关法令规定,应提供或揭露之任何数据,并应于提供数据三日内向本会申报。 第39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准则修正条文,除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九条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修正「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处理准则」 台湾当局 金管证一字第93000593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