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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修正「环境影响评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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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5720号

发布日期:2003-1-8

执行日期:2003-1-8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5720号令修正公布第12~14、23条条文

第12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收到评估书初稿后三十日内,应会同主管机关、委员会委员、其它有关机关,并邀集专家、学者、团体及当地居民,进行现场勘察并举行公听会,于三十日内作成纪录,送交主管机关。

前项期间于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13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将前条之勘察现场纪录、公听会纪录及评估书初稿送请主管机关审查。

主管机关应于六十日内作成审查结论,并将审查结论送达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开发单位;开发单位应依审查结论修正评估书初稿,作成评估书,送主管机关依审查结论认可。

前项评估书经主管机关认可后,应将评估书及审查结论摘要公告,并刊登公报。但情形特殊者,其审查期限之延长以六十日为限。

第14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环境影响说明书未经完成审查或评估书未经认可前,不得为开发行为之许可,其经许可者,无效。

经主管机关审查认定不应开发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不得为开发行为之许可。但开发单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机关审查。

开发单位依前项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点重新规划时,不得与主管机关原审查认定不应开发之理由抵触。

第2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一或第十七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未提出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或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未提出因应对策或不依因应对策切实执行者。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未提出因应对策或不依因应对策切实执行者。

前项情形,情节重大者,得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命其停止实施开发行为。

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径命其停止实施开发行为,其不遵行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开发单位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于第一项之改善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应于其原因消灭后继续进行改善,并于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定剩余期间之起算日。

第二项所称情节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开发单位造成广泛之公害或严重之自然资源破坏者。

二、开发单位未依主管机关审查结论或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之承诺执行,致危害人体健康或农林渔牧资源者。

三、经主管机关按日连续处罚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

开发单位经主管机关依第二项处分停止实施开发行为者,应于恢复实施开发行为前,检具改善计画执行成果,报请主管机关查验;其经主管机关限期改善而自行申报停止实施开发行为者,亦同。经查验不合格者,不得恢复实施开发行为。

前项停止实施开发行为期间,为防止环境影响之程度、范围扩大,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依据相关法令要求开发单位进行复整改善及紧急应变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机关得函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

第一项及第四项所称按日连续处罚,其起算日、暂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认定查验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开发单位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

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令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侦测鉴定费用或其它诉讼费用予对预防及减轻开发行为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有具体贡献之原告。

第八项之书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修正「环境影响评估法」
台湾当局
华总一义字第9100255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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