蓄水库安全检查与评估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利法第六十九条之二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中央水利主管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所称蓄水库管理机关 (构) 系指管理蓄水库之管理局、管理委员会、农田水利会、事业机构或其他实际管理水库之机关 (构) 。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之职责如下: 一关于蓄水库安全制度之订定事项。 二关于蓄水库安全法规及技术准则之订定事项。 三关于蓄水库安全检查与评估之督导、考核及复查事项。 四关于蓄水库安全评估计划之核定事项。 五关于蓄水库安全管理之督导及考核事项。 六关于蓄水库安全资料之建立督导及考核事项。 七关于蓄水库安全人员训练事项。 八关于位于各县 (市) 或跨省 (市) 蓄水库设施改善之督导及考核事项。 九其他关于蓄水库安全事项。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前条各款所定职责得设蓄水库安全评估小组。其设置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5 条 直辖市主管机关之职责如下: 一关于督导及协助蓄水库管理机关 (构) 建立蓄水库安全资料事项。 二关于督导及协助蓄水库管理机关 (构) 办理蓄水库安全检查与评估及复查事项。 三关于督导及考核蓄水库设施改善事项。 四关于督导及考核蓄水库安全管理事项。 五其他关于蓄水库安全之执行事项。 第 6 条 蓄水库管理机关 (构) 之职责如下: 一关于蓄水库安全资料之建立事项。 二关于蓄水库安全检查及评估事项。 三关于蓄水库安全管理事项。 四关于蓄水库设施之改善事项。 五关于蓄水库安全紧急处理事项。 六其他有关蓄水库安全之执行事项。 第 7 条 蓄水库兴办机关 (构) ,应订定蓄水库运用及维护手册,报请其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 8 条 蓄水库完工时,蓄水库兴办机关 (构) 应会同管理机关 (构) 于蓄水前,对其工程设计、试验、施工与检验纪录及施工期间监测纪录作全盘复核,其符合标准者始得蓄水,如于部分完工先行蓄水时,应先就已完工部分予以复核。 前项复核之报告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水库始得蓄水;若蓄水库兴办机关 (构) 之主管机关为直辖市政府,其复核之报告应经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后,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水库始得蓄水。 第 9 条 蓄水库管理机关 (构) 应办理下列安全检查: 一依照蓄水库运用及维护手册之规定办理平时检查及特别检查,并均应保留详细纪录。纪录格式由蓄水库管理机关 (构) 订之。 二依照中央主管机关所订之蓄水库、水埧安全检查表办理每年一次之定期性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若蓄水库兴办机关 ( 构) 之主管机关为直辖市政府,其蓄水库、水埧安全检查结果应报直 辖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10 条 蓄水库遭受地震、洪水、豪雨、山崩等侵袭,超过一定程度时,应立即办理特别检查。其程度应视蓄水库之设计条件,于蓄水库运用及维护手册内分别订定之。 第 1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主管机关对于蓄水库管理机关 (构) 所办理之安全检查,认为有必要时得办理复查。 第 12 条 蓄水库管理机关 (构) 应依照中央主管机关所订水库安全评估要点,原则上每五年办理一次安全评估。但其安全无虞无需办理评估,经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评估工作得委讬经征选具经验及实绩之专业机构、学术团体或工程顾问机构办理之。 评估报告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若蓄水库管理机关 (构) 之主管机关为直辖市政府,其评估报告应先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审提意见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但埧高十五公尺以下或库容未满一百万立方公尺者,其安全评估报告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3 条 蓄水库经安全检查发现有缺失时蓄水库管理机关 (构) 应尽速依其危险程度办理适当之修复或改善。 第 14 条 蓄水库发现有异常之漏水、管涌、移位或其他重大危险性现象等,并有急速扩大之趋势时,应即采取必要之紧急措施。 前项紧急措施应明订于各该蓄水库运用及维护手册内。 第 15 条 蓄水库之安全检查所需经费,由蓄水库管理机关 (构) 自筹之;复查所需经费由复查机关自筹之。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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