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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银行资产评估损失准备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放款呆帐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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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国91年01月22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银行法第四十五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银行对资产负债表表内及表外之非授信资产评估,应按资产之特性,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及其它相关规定,基于稳健原则评估可能损失,并提足损失准备。

第3条 银行对资产负债表表内及表外之授信资产,除将属正常之授信资产列为第一类外,余不良之授信资产,应按授信户之信用,依债权之担保情形及预计可能收回程度予以评估,分别列为第二类为可望全数收回者,第三类为收回有困难者,第四类为收回无望者。银行将授信资产列为第二类及第三类需提供相关左证资料。

第4条 银行对资产负债表表内及表外之授信资产,应按前条规定确实评估,并以第三类授信资产债权余额之百分之五十与第四类授信资产债权余额全部之和,为最低标准提足备抵呆帐及保证责任准备。

第5条 银行依第二条及前条规定所提列之损失准备、备抵呆帐及保证责任准备,经主管机关或金融检查机关(构)评估不足时,银行应立即依主管机关要求或金融检查机关(构)检查意见补足。

第6条 本办法称逾期放款,指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之各项放款及其它授信款项。

前项所谓清偿期,对于分期偿还之各项放款及其它授信款项,以约定日期定其清偿期。但如银行依契约请求提前偿还者,以银行通知债务人还款之日为清偿期。

第7条 本办法称催收款,指经转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项放款及其它授信款项。

凡逾期放款应于清偿期届满六个月内转入催收款科目。

第8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应依下列规定积极清理:

一、经评估债务人财务、业务状况,认为尚有继续经营价值者,得酌予变更原授信案件之还款约定,并依债务人现存授信总余额按原授信核定层级或有权者核准,再报常务董(理)事会备查。

二、除前款情事外,银行应迅速采取下列措施:

(一)行使票据权利及诉追主、从债务人,并声请处分担保品。

(二)清查主、从债务人可供执行之财产,于必要时,依法声请保全措施。

(三)声请执行主、从债务人之财产。

(四)其它必要保全措施。

三、银行如认为主、从债务人确无能力全部清偿,得斟酌实情,在保本原则下,拟具处理意见,报经常务董(理)事会核准后成立和解。

四、国外债权因国外政府变更外汇法令而无法如期清偿者,得项目报经常务董(理)事会核准后办理。

第9条 逾期放款经转入催收款者停止计息。但仍应依契约规定继续催讨,并在催收款项各分户帐内利息栏注明应计利息,或作备忘纪录。逾期放款未转入催收款前应计之应收利息,仍未收清者,应连同本金一并转入催收款项。

第10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项,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扣除估计可收回部分后转销为呆帐。

一、债务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产之宣告或其它原因,致债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担保品及主、从债务人之财产经鉴价甚低或扣除先顺位抵押权后,已无法受偿,或执行费用接近或可能超过银行可受偿金额,执行无实益者。

三、担保品及主、从债务人之财产经多次减价拍卖无人应买,而银行亦无承受实益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偿期二年,经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偿期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经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后,转销为呆帐。

第11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项之转销,应经董(理)事会之决议通过,并通知监察人(监事)。但经主管机关或金融检查机关(构)要求转销者,应即转销为呆帐,并提报最近一次董(理)事会及通知监察人备查。董事会休会期间,得由常务董(理)事会代为行使,并通知监察人(监事),再报董事会备查。

前项规定,如其于授信时或转销呆帐时,属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金额以上之案件,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外国银行在台分行得依其总行授权程序办理。

第12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项之转销,应先就提列之备抵呆帐或保证责任准备等项下冲抵,如有不足,得列为当年度损失。

第13条 银行对资产品质之评估、损失准备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帐之转销,应建立内部处理制度及程序,报经董(理)事会通过后,送主管机关备查,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之评估及分类。

二、备抵呆帐及损失准备提列政策。

三、授信逾清偿期应采取之措施。

四、催收程序有关之规定。

五、催收款项、转销呆帐之会计处理。

六、追索债权及其债权回收之会计处理及可作为会计凭证之证明文件。

七、稽核单位列管考核重点。

八、内部责任归属及奖惩方式。

前项规定,外国银行在台分行得依其总行授权程序办理,并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14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项转销时,应即查明授信有无依据法令及银行规章办理,如经查明系依授信程序办理,并依规定办理覆审追查工作,且无违法失职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责任,如有违失,由银行依其分层负责及授权情形考核处分,涉及刑责者,移送检察机关侦办。

第15条 经依规定程序转列呆帐之各项放款,其债权仍应列帐记载,并详列登记簿备查。由有关业务单位随时注意主、从债务人动向,如发现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应即依法诉追。

前项经评估确无追索之实益者,得报经常务董(理)事会核准后,免予列帐记载及列管追踪,惟仍应列于登记簿备查

第16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列报范围,按月依规定之报表格式送主管机关。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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