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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政策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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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政策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环境影响评估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政策 (以下简称政策) ,指与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开发行为直接相关,且自本办法施行后,应经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事项。
  
  第 3 条
  
  下列政策有影响环境之虞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工业政策。
  
  二矿业开发政策。
  
  三水利开发政策。
  
  四土地使用政策。
  
  五能源政策。
  
  六畜牧政策。
  
  七交通政策。
  
  八废弃物处理政策。
  
  九放射性核废料之处理政策。
  
  一○其他政策。
  
  第 4 条
  
  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政策细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非属前项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政策细项,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政策研提机关认有影响环境之虞者,得准用本办法规定,由政策研提机关办理政策环境影响评估。
  
  第 5 条
  
  第三条 所称有影响环境之虞,指政策之实施可能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使环境负荷超过当地涵容能力。
  
  二破坏自然生态系统。
  
  三危害国民健康或安全。
  
  四危害自然资源之合理利用。
  
  五改变水资源体系,影响水质及妨害水体用途。
  
  六破坏自然景观之和谐性。
  
  七其他违反国际环境规范之要求,或有碍环境生态之永续发展。
  
  政策环境影响评估,除应考量前项所列各款情形外,并应斟酌其相互关系及各款情形之加总结果。
  
  第 6 条
  
  政策研提机关应依前条第二项规定自行评估,作成评估说明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政策研提机关及其他相关机关之名称。
  
  二政策之名称及其目的。
  
  三政策之背景及内容。
  
  四替代方案分析。
  
  五政策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之评定。
  
  六减轻或避免环境影响之因应对策。
  
  七结论及建议。
  
  前项记载事项之作业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7 条
  
  政策研提机关作成之评估说明书,应征询中央主管机关意见,并得征询相关机关或团体意见,予以参酌修正。
  
  第 8 条
  
  政策研提机关于政策报请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时,应检附评估说明书。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政府政策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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