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人民政府在评估验收中的职责,由盛自治区依情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对各盛自治区、直辖市评估验收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组织抽查。 第四章 表彰办法 第十五条 凡经评估验收,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凡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的,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抽查后,向全国发布每年度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名单,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在接受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实施义务教育的水平。如在验收后连续两年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时,即由授予单位撤销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的称号(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第十八条 各盛自治区、直辖市如对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区)进行评估验收,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进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国家教委试行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国家教委决定建立对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进行检查评估的制度。具体办法如下: 第一章 检查评估的范围和单位 第一条 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检查验收,由各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文件和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对此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条 检查评估的对象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施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级行政区划单位。 第二章 检查评估的指标要求 第三条 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评估标准: 1、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达到98%以上; 2、普及了初等教育; 3、最近三年以来脱盲人员的巩固率达95%以上; 4、所辖的农村行政村、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应达到上述标准(有特殊困难的地方除外); 5、所辖的乡(镇)、行政村都建立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或教学点(人口稀少的地方除外)。 第四条 办学条件的指标要求 1、县、乡建立了成人教育管理机构,按国家和省级规定配备了专兼职人员; 2、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或教学点按规定配备了专兼职干部、教师,具备了基本的教学设施,有计划地对农民开展教育和培训; 3、认真落实了国务院和国家教委及盛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扫盲和农民教育经费的规定。 第三章 检查评估程序 第五条 在自验达到上述指标要求的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向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申报,经审核同意后,再向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报。 第六条 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参加的检查验收组,参照有关文件和本办法组织检查验收。凡全面达到各项指标要求的,即验收其为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有关检查验收的报告应于每年七月底前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对各盛自治区、直辖市检查验收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进行抽查。 第四章 表彰办法 第八条 凡经检查验收合格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 第九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盛自治区、直辖市的报告,对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进行抽查评估后,向全国发布每年度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名单,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凡检查验收合格并受到表彰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区、市)必须采取措施,巩固扫盲成果,开展扫盲后继续教育。在复查评估时,对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应由授予单位撤销其“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的称号(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关于1993年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评估验收工作的通知 现将1993年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评估验收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实施细则、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国家教委制订的评估验收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评估验收的标准,认真进行自查和评估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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