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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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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各资质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有效地从源头上把好地质灾害防治关,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全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5号)和《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广泛征求意见后,制定了《辽宁省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新修订的《辽宁省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基本技术要求》下发前,仍按原技术要求执行。同时请各市根据本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专家库建设情况,按照附件二要求重新推荐专家。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辽宁省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地质灾害,从源头上把好防治关,最大限度减少和避免地质灾害造成损失,确保全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5号)和《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易发区是指容易发生或因人类工程活动易引发地质灾害的地区。分为高中低三类。
  不易发区是指经地质灾害调查一般不会发生地质灾害的地区。

    第三条   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项目;或虽处于地质灾害不易发区,但建设工程自身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现城市规划区内地质情况尚不清晰的,必须加强和补充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
  凡新建矿山(包括尾矿库坝、排岩、土、渣场)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在建生产矿山应在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转让采矿权等)时,补做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建设项目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且建设项目亦不能引发地质灾害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免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情况说明表(见附表)进行备案并入卷。

    第四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在项目可研阶段进行。建设单位应将备案材料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凡未按规定进行评估、备案或经评估不适宜建设和开发的项目,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准报批用地,不得通过用地预审,不得批准采矿登记。对已经批准的批次用地,在供地前应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执行。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和城镇规划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管理,并根据当地实际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五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依据建设项目的重要性和地质环境条件的复杂程度分为三级。具体分级标准和基本技术要求参见《辽宁省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基本技术要求》。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国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在正式颁布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分区图之前,对于尚未编制完成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但已经完成1:10万县(区)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的各市、县(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可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县市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成果确定。

    第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见附表)。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第八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范围,应依据建设项目特点及地质环境条件确定。危险性仅局限于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内,则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进行评估;危险性的来源或影响超出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则依据地质灾害种类特征,适度扩展评估范围。

    第九条   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即:一级评估由具有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承担;二级评估由具有甲、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承担;三级评估由具有甲、乙、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一级和二级评估项目的负责人和报告主要编写人员必须具备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或相关专业高级(含)以上职称,三级评估项目的负责人和说明书主要编写人员必须具备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或相关专业中级(含)以上职称。并附资格证书复印件于报告/说明书中。
  逐步推行评估人员持证上岗制。

    第十一条   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进行评估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要求,规范科学客观地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建议,并对报告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可能存在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项目,以及仅通过地面调查不能或不易正确评价的建设项目,应采取钻探、物探、测量、山地工程(槽探、坑探、浅井等)、土工试验等手段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评估说明书的审查工作,按照备案级别分工,分别由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聘请具有资格的专家,并在其监管下,由评估单位组织进行。
  不得聘用与评估单位和建设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
  审查专家对拟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进行客观公正的技术审查,各审查专家必须出具署名的审查意见,并由专家组长提出专家组审查意见书。审查专家对审查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查专家组审查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应当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
  对审查认为不符合要求的,须按审查意见及相关要求补做工作。
  审查组认为有必要时,应进行实地调查,对存在重大问题的,要提出专门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的审查专家应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同时主持过中型以上地质灾害勘查报告的编制工作或参与过大型地质灾害勘查报告的审查。
  审查专家组成员应由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或相关专业专家组成,对于矿山建设项目应有采矿、矿山工程、地质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   一级评估报告聘请5-7名专家、二级评估报告聘请3-5名专家、三级评估说明书聘请2-3名专家。

    第十五条   审查专家实行专家库管理制度。专家组成员必须是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专家库的成员。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任专家任期二年。

    第十六条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实行备案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说明书通过专家组审查后,评估单位应在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一级评估和跨市的二级、三级评估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备案材料抄送至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一级评估备案登记表一式一份报国土资源部备查;
  二级、三级评估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登记表一式一份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查(包括电子文档)。
  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提交的评估报告/说明书(含附图、附件)、评估备案登记表、专家组审查意见及专家组名单和评估项目备案表等文字材料和电子文档光盘。
  评估单位须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做好评估成果资料汇交工作。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说明书的审查工作原则上采取会审的形式。

    第十八条   各资质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记录所开展的业务工作(业务手册),评估报告的质量、备案登记情况及业务手册记录情况等将作为资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自行选择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项目建设单位指定评估承担单位。
  持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均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评估工作。各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排斥非本辖区内资质单位在本地区从事评估工作。
  凡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而且建设工程自身也不会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不得强行要求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条   禁止无资质单位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禁止无资质单位挂靠和资质单位出卖资质证书等违法行为;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禁止在评估工作中恶性竞争,降低评估质量;禁止在评估中弄虚作假,伪造、变造合同和技术文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存在上述行为或评估成果不符合《辽宁省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基本技术要求》存在重大(或较多)质量问题(包括错定评估级别等)的资质单位,将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和处罚。
  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要规范市场行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评估市场秩序,促进评估市场良性发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于印发之日起一个月施行。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辽国土资发[2007]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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