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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价评估立项确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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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辽宁省土地管理局

文  号:辽土字[1997]20号

发布日期:1997-5-7

执行日期:1997-5-7

生效日期:1900-1-1

各市土地管理局:

  现将《辽宁省地价评估立项确认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

辽宁省地价评估确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价评估立项、确认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确保土地估价结果的合法性、公正性和真实性,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地价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地价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地价评估立项、确认管理遵循谁批准立项谁确认的原则。承担地价评估立项和确认的土地管理部门要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 下列经济活动中涉及的土地必须进行地价评估立项,其评估结果应当按规定的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办理有关审批、处置和登记手续。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和“四荒”土地拍卖;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联营、联建、合营等;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

  (四)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

  (五)企业兼并、分立、破产、出售、搬迁改造、租赁经营、转产、合资合作及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企业等涉及的土地;

  (六)人民政府处理非法转让土地行为时当事人拒不提供非法所得证据的;

  (七)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八)纳税人缴纳土地增值税时申报的房地产交易价格扣除旧房及建筑物评估价格后得到的地价低于基准地价的;

  (九)清产核资、司法仲裁时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十)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需要进行土地估价的。

  第五条 地价评估立项、确认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需进行地价评估的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立项;

  (二)需进行地价评估的单位按照批准立项的要求委托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其土地资产进行评估;

  (三)有确认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第六条 地价评估立项应当由需进行地价评估的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地价评估立项申请表》、工商登记执照和土地证书原件或经鉴证的土地证书复印件。土地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立项申请手续完备的,应当在自受理立项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单位下达《地价评估立项通知书》。

  第七条 需进行地价评估的单位原则上自行选择并委托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但在必要时批准立项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需进行地价评估的单位自行选择和委托评估机构的,受理地价评估立项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核实评估机构的土地估价资格。

  第八条 需进行地价评估单位收到《地价评估立项通知书》后,方可聘请由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认证的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所涉及的土地进行评估;需进行地价评估的单位收到地价评估机构提交的土地估价报告后,向批准立项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地价评估确认申请。第九条下列地价评估项目必须经省土地管理局立项,其评估结果必须报省土地管理局确认:

  (一)省及省以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审批权限内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时地价评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省及省以下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列为省和国家级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和组建企业集团试点的企业涉及的土地;

  (四)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处理非法转让土地行为时按估价结果认定非法所得的;

  (五)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含中省直办的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地价评估结果和其他企业的地价评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地价评估立项、确认管理权限以地价评估额为依据划分的,按照地价预评结果确定立项、确认的主管部门。地价预评结果不足前款规定的评估额但最终评估结果超过前款规定评估额的,必须重新向省土地管理局申请立项、确认。

  第十条 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省土地管理局地价评估立项确认管理权限以外的地价评估项目,其立项、确认工作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地价评估立项、确认管理权限的划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旅游度假区的地价评估立项、确认管理权限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土地管理局确定。

  第十一条 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分以下步骤:

  (一)申请。土地权利人或委托方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地价评估确认呈报表》,并附报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

  (二)初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三)确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在自受理确认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确认,并向申请人下达《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

  第十二条 申请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价评估立项通知书》;

  (二)《地价评估确认呈报表》;

  (三)土地估价报告及土地估价技术报告(一式二份);

  (四)土地证书原件或经鉴证的土地证书复印件;

  (五)标绘有评估宗地所处土地级别及该级别土地基准地价的平面位置图;

  (六)当地制定的基准地价标准及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地价评估结果予以确认:

  (一)申报材料齐全完备;

  (二)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符合规定的资质要求;

  (三)估价报告符合《土地估价报告规范格式(1996)》的规定;

  (四)评估采用的资料和参数真实可靠;

  (五)评估方法运用合理,地价结果符合当地的地价水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地价评估确认申请时认为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出补报材料、修改估价报告、重新评估或不予确认的决定,并在收件后的3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土地权利人或委托方及有关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下达《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的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地价评估项目未经立项,土地评估机构不得接受委托进行土地估价。

  土地评估机构擅自接受委托进行土地估价的,土地权利人或委托方有权拒付土地估价收费。

  第十七条 经有确认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是进行土地资产处置、变更土地登记和土地资产管理的重要依据。地价评估结果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确认,土地估价报告无效。

  第十八条 越权立项、确认的,或负责地价评估立项、确认的土地管理部门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确认结果失实而使有关当事人蒙受经济损失的,土地管理部门要承担有关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土地评估机构玩忽职守,造成地价评估结果失实的,该评估机构应当负责重新评估,并承担评估费用;土地评估机构弄虚作假,造成地价评估结果失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

  第二十条 《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及相应的土地估价报告是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调帐的依据。对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立项、确认的,不得办理有关财务处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根据地价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制发地价评估立项、确认专用章,专门用于地价评估立项、确认工作。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国家、省另有规定外,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超过一年有效期,原地价评估结果失效,需进行地价评估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地价评估立项、确认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价评估立项确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土地管理局
辽土字[199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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