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高等学校建筑学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开展高等学校建筑学专业教育质量评估工作,设立全国高等学校建筑学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建筑学专业教育评估的目的是加强国家、行业对建筑学专业教育的宏观指导和管理,保证建筑学专业基本教育质量,保证学生了解建筑师的专业范畴和社会作用,获得执业建筑师必需的专业知识和基本训练,并为高等学校的建筑学专业获得相应的专业学位授予权、为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相互承认同等专业的评估结论及相应学历创造条件。 第三条 评估委员会是接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与建设部的委托和授权,组织实施普通高等学校建筑学专业教育评估工作的专门机构,同时接受中国建筑学会的业务指导,并与全国高等学校建筑学学科专业指导委员会和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协调工作。 第四条 评估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客观地、科学地评价和鉴定各高等学校建筑学专业的办学条件、过程和水平,保证建筑学专业教育的基本质量,推动教学与办学条件建设,促进建筑学专业教育的发展。 第五条 通过评估建立起科学合理的建筑学专业教育的教学计划和课程体系,使之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世界上发达国家的建筑教育标准相协调,在此基础上鼓励学校各自办学的特色。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评估委员会成员为23~25名,其中国家建设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各1名,中国建筑学会人员1名,建筑教育专家10~12名和资深建筑师10~12名。 第七条 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秘书长1名。 第八条 委员会人选及正、副主任委员由中国建筑学会会同建设部教育主管部门和上届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协商推荐,由建设部聘任。 第九条 评估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委员连任原则上不超过两届。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由正副主任委员、秘书长与中国建筑学会协商另行推荐,报建设部补聘。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的内部分工由委员会自定,并可聘请委员会以外的建筑教育工作者和建筑师组成视察、监督、指导、咨询等临时工作小组以推进评估工作,也可根据需要,邀请国外学者参加咨询和作为观察员参加视察小组。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最终决策为全体委员会。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为评估委员会办公室,秘书长主持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经费主要来自各申请评估学校交纳的申请费及评估费、建设部的资助和社会各界的赞助。经费的开支办法由委员会制定。 第三章 职能与权限 第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接受全国高等学校建筑院系对评估事项的咨询,其范围为: (1)对拟申请评估的建筑学专业的建设进行指导和咨询; (2)对评估未通过的建筑学专业的建设进行指导和咨询; (3)对评估通过,处于各级有效期内的建筑院系的评估鉴定状态保持和工作改进进行指导和咨询。 第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的评估工作包括审查申请资格,审阅自评报告,并作出是否通过自评报告的决定,对通过自评报告的学校派遣视察小组,审阅视察报告,作出评估结论,受理申诉,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评估工作程序: (1)申请与审核:评估委员会对提出申请的学校进行资格性审查,作出受理或拒绝受理的决定。 (2)自评与审阅:取得申请资格的学校提交自评报告,评估委员会对学校所递交的自评报告进行审阅,并作出是否通过自评报告的决定。 (3)视察与结论:对通过自评报告的学校,派遣视察小组,评估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和审议视察报告,通过表决作出评估结论。 (4)申诉与裁决:被评估的学校对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论持有不同意见,可以提出申诉,由建设部教育主管部门组织仲裁机构,对申诉作出仲裁。仲裁机构的裁决是最终决定。 第十七条 接到申请评估院校的自评报告后到做出评估结论前,评估委员会委员不得私下与有关院校发生联系。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评估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其它会议由评估委员会根据需要安排。 第十九条 评估委员会决议必须在有不少于三分之二委员出席的会议上,得到全体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评估委员会根据建筑学专业教育要求制定有关评估标准、评估程序与方法、评估视察小组工作指南及有关评估工作细则等评估文件;总结评估工作,对评估文件进行必要的修订。 第二十一条 对本章程条款的增添、修正和废除,需经评估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建设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归全国高等学校建筑学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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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高等学校建筑学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章程 建设部(已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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