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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明确了执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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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法制动态

 

第二十期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O2年9月28日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明确了执业依据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于7月30日予以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其中,也对社会中介机构参与企业破产案件的清算、审计、评估等工作做了规定。为了使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在相关工作中明确有关事项,现将《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摘录介绍给大家。

   

   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第六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五)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六)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七)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八)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九)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十)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十一)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二)在债务人企业发布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三)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四)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人款项抵扣债务。但经人民法院依法许可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一)清点、保管企业财产;(二)核查企业债权;(三)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四)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五)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企业监管组向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

   关于宣告破产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债权人利益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由清算组使用。人民法院通知开户银行时应当附破产宣告裁定书。

   第三十七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会、财产保管人员必须留守。

   关于债权人会议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人民法院除完成本规定第十七条确定的工作外,还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四)通知破产清算组成员列席会议;(五)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参加会议。

   第四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五)由清算组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财产处理方案及分配方案。

   关于清算组

   第四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聘请破产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中介机构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组负责。

   第五十条 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一)接管破产企业。向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接收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册,接管所有财产、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二)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三)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四)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五)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六)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七)提交清算报告;(八)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九)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十)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帮助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及时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保全。

   关于破产财产的收回、处理和变现

   第七十五条 经人民法院同意,清算组可以聘用律师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追收债权。

   第八十三条 处理破产财产前,可以确定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债权人会议、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但是国有资产除外。

   第八十五条 债权人对清算组在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中对破产财产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李中执笔)

 

 

 

 

 

 

 

 

 

 

 

 
                                                                         

   发:本会领导、各中心、部(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
       本期印8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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