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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铁路全国性社团(以下简称社团)在行业管理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团是指经铁道部归口部门审核同意,并经民政部登记依法成立的铁路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组织。 第三条 社团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登记的章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四条 社团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面向全行业,围绕铁路的改革发展和生产建设开展工作。 第五条 社团在涉外交往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吸纳境外民间组织为会员单位,原则上不推选或聘请境外人士担任实职性领导职务(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第六条 按照部内职能分工,社团的设置分别由部劳动和卫生司(行政口)、部政治部组织部(党群口)负责归口管理,有关司(局、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社团的人事、行政事务、后勤、党的建设等工作由部明确的挂靠单位负责。由部直接管理的社团党的建设由部直属机关党委负责。 第二章 机构编制管理 第七条 社团的设立要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将有关材料报部归口部门审核,经部长办公会审查同意,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社团负责人包括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正副秘书长。会(理事)长、副会(理事)长、正副秘书长组成领导机构,负责处理和协调社团的日常工作。按部规定,较大社团可设副秘书长以上领导职数5-9名,其它社团一般不超过5名。社团秘书长应由专人担任。 第九条 社团专职工作人员实行编制管理。社团编制由部归口部门审核,报民政部批准。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不得超过编制。 第十条 社团可根据工作需要,在部规定的数额内返聘离退休人员,返聘人员名单报人事司备案。 第十一条 严禁民间组织之间建立垂直领导或变相垂直领导关系和组织网络系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经本单位批准成立的内部团体,不得在社会上活动。 第十二条 社团分支机构根据需要,按照精干的原则设置,报部归口部门审核,按《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社团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社团常设办事机构党组织的建立,按《党章》和中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社团每年三月底前应对上一年度的工作进行自检,填写年检报告书,经部归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经部领导同意后,报送民政部。 第三章 人事管理 第十五条 社团负责人的更换,由部人事司对拟任负责人进行审查,报部党组审批后,社团依据章程履行民主程序,并向民政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社团负责人任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届,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周岁。社团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由社团确定,报人事司备案。社团返聘工作人员的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返聘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指离退休人员担任)和工作特殊需要的专家,须经人事司审查后报上级批准,返聘人员一般不超过70周岁。返聘人员只能在一个社团任职,不能交叉任职。 第十七条 部机关处以上现职领导干部均不得兼任社团(包括分支机构)领导职务,特殊需要的,由社团提出意见,按干部任免权限审定。机关公务员原则上不得在社团兼职。 第十八条 社团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社团其他负责人原则上只在一个社团任职。 第十九条 部管社团开展对外交往活动和申请公务出国,由人事司审查,国际合作司审核报批。 第二十条 社团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离退休待遇等,原则上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离退离休手续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团应依据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聘任有执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从事财务工作,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部财务司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社团的经费主要来源于会费、有偿服务、企事业单位赞助、政府资助等,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部属单位乱拉赞助,乱摊费用。社团分支机构不得直接向社团会员收取会费。社团按照国家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有关规定开展与宗旨、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但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社团每年应对上一年度财务情况进行自检,并将财务预决算报送财务主管部门审核,由财务司委托中介机构定期对社团进行审计,报送民政部审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挂靠铁道部的社团及分支机构的管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部劳动和卫生司、政治部组织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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