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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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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办法
铜川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2000元(含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罚款。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程序和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五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由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确定专人记录。

  听证主持人由在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执法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负责培训考核,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拟作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的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以其他书面形式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执法机关记录在案后,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延期,由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当事人未提出延期申请或提出延期申请行政执法机关未予批准又未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执法机关不再组织听证。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权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及处罚建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有权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遵守听证纪律。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听证纪律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组成人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核对无误或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言行予以制止,对当事人严重违反听证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可以终止听证。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有权责令其退席,以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应限期由调查人员复核后,一并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报告提出的意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种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间从听证文书送达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六、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后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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