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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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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建设,保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次会议不得少于两天时间,会议议程特别单一的例外。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五至七人组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筹备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负责组织进行,包括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决定列席会议人员范围,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届时提出工作报告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拟定本次会议预备会议需要通过事项的草案等。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主持;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最后一次会议主席团主持。

  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主席团名单,本次会议议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按照会议议程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组织落实,并就会议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决定,包括会议日程,会议表决方式,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需经会议审议和表决的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本次会议审议、表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应在一个月内重新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和单位应派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三至五人组成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三)组织代表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督促其落实;

  (四)联系本级和本行政区域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评议、执法检查等活动;

  (五)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建代表小组,制订计划,开展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六)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组织实施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换届选举工作;

  (八)依法办理代表辞职、罢免和补选等有关事项;

  (九)协同有关方面做好普法宣传教育工作;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日常事务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情况。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的多少,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其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赞成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在选举中,未选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选举;当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可根据前一次选举时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可在本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在下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五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投赞成票,可投反对票,可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选民,也可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作废。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会议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多于应选名额,也可同应选名额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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