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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萍乡市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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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萍乡市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经2004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萍乡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查处物业管理违规行为,包括撤销违规召开的业主大会及由此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报请降低限期不改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限期不改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修改为:“查处物业管理违规行为;报请降低限期不改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限期不改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缴交”修改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代收的专项维修资金移交房产主管部门。”

  三、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未按前款规定缴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交易鉴证和房屋产权证书。”

  四、第四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经业主委员会审批,报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准后,拨付给该物业区域定向使用”修改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经业主委员会审批后,拨付给该物业区域定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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