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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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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4年12月30日自治州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职责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经2004年4月1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30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4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全自治州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公共活动场所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民间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实行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

  (一)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打击危害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三)严格治安行政管理,查处各类治安违法行为,加强对流动人口、智住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

  (四)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工作,排查、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及时消除不安定因素;

  (五)适时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专项整治活动;

  (六)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道德和法制教育。采取措施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重点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七)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全力构建城乡社会治安防范管理体系,动员、组织公民自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八)认真做好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执法监督,适时听取有关部门工作汇报,促进工作深入开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街道)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单位主要领导任组长。

  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部署;

  (三)部署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负责监督实施;

  (四)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

  (五)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六)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研究制定对策,及时指导工作;决定表彰、批评等有关事项,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职责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充分发挥骨干作用,带头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部署,积极参加各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加强基层政法组织建设,经常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反映情况、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二)加强侦查破案、批捕起诉和审判工作,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破坏生态环境和公共设施等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加强对社会面和重点单位、地区的有效控制;

  (三)适时、有效集中打击盗窃牲畜、入户盗窃、盗伐(运)林木、车匪路霸等多发性侵财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及时处理公民来信来访和受理控告、申诉,调解、疏导社会矛盾;

  (五)预防和打击吸毒贩毒制毒、制假贩假、赌博、拐卖妇女儿童、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进一步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管理,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邪教组织;

  (七)加强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和非法出入境人员的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严格枪支弹药、民用爆炸、剧毒物品管理;

  (八)加强治安防范措施,检查指导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和基层单位、村(居)群防群治队伍建设。结合办案,及时发现治安隐患及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督促、协助完善管理工作机制,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防责任事故以及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

  (九)结合各自业务特点和办案实际,运用典型案例,广泛深入地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十)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以及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免诉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十一)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二)协助有关部门运用法律的、行政的、教育的、宗教的和民间的等手段,疏导、调处各种矛盾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对本单位的员工、家属、子女和学生经常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社区、单位安全文明创建活动,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教学和生活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排查调处本单位内部或与本单位有关的矛盾纠纷;

  (五)衔接、教育、管理本单位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

  (六)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全面优化教书育人环境,严格校纪,配合社会、家庭,共同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和工作对象,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八)民政部门应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救灾救济、优抚安置和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等工作;

  (九)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边界主管部门加强边界勘界工作,预防和及时调处边界争议;

  (十)民族宗教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宗教场所和教职人员的管理,预防和及时调处教派、教权、教产纠纷;

  (十一)文化、广播电视、工商部门应加强文化、音像、集贸市场及公共娱乐场所、网吧等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及时整顿市场秩序,打击、取缔非法经营活动。

  城建部门应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区、社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十二)其他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村(居)规民约,积极创建安全文明村(居)、社区和安全文明家庭;

  (二)加强对城乡村(居)民的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三)动员、组织村(居)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村、组、社区、农牧户治安联防活动;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根据乡(镇、街道)安排,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以及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等工作;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五)牵头与单位、家庭、学校共同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十三条 每个家庭都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其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和及时举报,并向公安、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后被及时发现的、通缉在案的、越狱脱逃的、正在被追捕的嫌疑人,应当举报或扭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人员,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办理;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对待。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公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绝。公安、司法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对伤残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赔偿等费用及时作出处理。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逃匿的,由伤残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单位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按照国家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

  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医疗保障、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优待,其人身安全应当受到特别保护。

  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有下岗、失业的,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和主管单位优先推荐,安置就业。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控告、检举、扭送、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侦破重大案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对泄密或打击报复的,要及时查处,依法严惩。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拨付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专款专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依据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每半年检查一次,年度检查评比一次,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奖惩。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记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矛盾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成绩突出的;

  (四)维护社会稳定、破获重特大案件、与民族分裂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成果或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力的部门、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限期整改建议或给予通报批评,对仍不履行的,实行黄牌警告,直至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当年县(市)、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评选综合性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治安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一票否决权由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对住在辖区内的部门、单位有一票否决建议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否决:

  (一)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重视,造成本地区或本单位违法犯罪情况严重或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重视,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三)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工作不力,管理松懈,造成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重、特大刑事案件、恶性责任事故,或国家、集体财产严重损失的;

  (四)存在重大治安隐患,但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五)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及重大责任事故有意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六)对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见死不救,推诿、拒绝及时抢救治疗的,或有关部门对伤残人员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解决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行使一票否决权,应制定决定书,并送达被否决单位或个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的3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否决的决定。复查期内否决决定暂缓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组织的报案不依法及时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由甘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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