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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浙江省杭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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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机关各处室,各区、县(市)民宗局:

  《杭州市民宗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试行)》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试 行)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民族宗教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对民族宗教行政处罚中涉及自由裁量权的内容进行细化分解,制定本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撤换主管人员。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处罚裁量标准:

  1、未经审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未造成安全事故,未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秩序和公共环境等造成负面影响的,未发生毁损公私财务的现象,在社会上没有造成负面影响,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2、未经审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造成了踹踏、拥挤等较轻微的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秩序和公共环境等造成了半小时以内的临时混乱、阻滞或较大影响,或发生了一定范围内的损毁公私财产的现象(1000元以下),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未经审批,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造成了1人以上3人以下人员轻伤等较重的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秩序和公共环境等造成了持续半小时以上2小时以内较大的混乱、阻滞和重要影响,或发生了较大程度的损毁公私财产的现象(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造成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未经审批,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造成了3人以上人员轻伤或1人重伤以上等严重伤亡的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秩序和公共环境等造成了持续2小时以上混乱、阻滞和较大影响,或发生了很大程度的损毁公私财产的现象(3000元以上),在当地造成很大的社会负面影响,或发生境外势力对我宗教事务进行渗透的情况,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5、凡查实在一年内累计3次以上发生本规定第二项或者2次以上本规定第三项情形的违法行为,宗教部门可以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1、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产生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活动场所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的管理组织成员;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等有关情形,超过规定的时限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或者履行手续时弄虚作假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限办期限后经宗教事务部门2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或者履行手续弄虚作假,经2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拒不改正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经撤换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在超过限办期限后的1年内经3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或者履行手续时继续弄虚作假,经3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拒不改正的,粗暴拒绝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三、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2、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活动场所完全未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相应的管理制度,或只建立了部分的管理制度,或建立了相应的管理制度,但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和检查中发现其基本不符合法定标准要求,却不接受指导意见的,且不落实制度有关精神的,管理混乱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整改期限后2个月内经宗教事务部门2次以上书面催促仍未及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管理依旧混乱,且无正当合理理由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经责令改正,先后建立了相应制度,但管理制度仍不符合国家法定要求,且拒绝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期间发生了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事故,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经2次以上撤换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在规定的整改期间内,依然不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或者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制度依然严重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定要求的,管理严重混乱,且多次发生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四、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3、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活动场所发生火灾、人员中毒、重伤或死亡、被盗、被抢等事故,或者发生违反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未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因此丧失最佳处置时机,给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给当地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很大负面影响(范围局限在杭州市),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宗教活动场所发生火灾、人员中毒、重伤或死亡、被盗、被抢等事故,或者发生违反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未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因此而丧失最佳处置时机,造成重大灾情和群死群伤,或者出现群体聚集和冲突等,给当地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特大负面影响(范围波及到浙江省以上),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宗教活动场所发生2次以上3次以下第一项所述情形,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宗教活动场所发生3次以上第一项所列的情形,或者发生2次以上的第二项所列的情形,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五、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4、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反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和其他影响独立自主自办条件开展对外交往,发生了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支配行为的,但涉及面不大,负面影响较小,一般局限在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内部,仅限于1-2件具体个别事件,时间延续也不长(半个月内),次数有限(3次以下),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2、违反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和其他影响独立自主自办条件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发生了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支配行为的,涉及面较大,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了较坏的负面影响,或者涉及到3件以上具体事件,或者时间延续较长(半个月以上),或者次数较多(3次以上),且拒不接受政府部门的劝阻,情节较重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擅自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和其他影响独立自主自办条件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无视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和政府部门的多次批评教育,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负面影响,且发生次数较多,经2次以上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六、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规接受境内外捐赠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的,但没有发生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和其他影响独立自主自办条件的情况,且次数较少,一般为3次以内,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2、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的,但没有发生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和其他影响独立自主自办条件的情况,经多次教育,未见悔改的,次数在3次以上的;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的,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和其他影响独立自主自办条件的,造成境外势力对我宗教团体、宗教场所和宗教事务进行干涉的;或所接受的境外捐赠的宗教书刊、音响制品等物品中具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内容,且散发后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3、经2次以上因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被撤换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后,依然发生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情况的,社会负面影响很大,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七、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6、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对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经3次以上批评教育,仍未有改观,内部管理混乱,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宗教活动场所依然拒绝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内部管理混乱,且发生1起以上的因拒绝监督管理造成的责任事故和事件的,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经2次以上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依旧拒绝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内部管理依旧混乱,安全隐患很大,且反复出现因拒绝监督管理造成的责任事故和事件的,社会负面影响极大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八、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但范围有限,限于相应的场所内部,社会影响面小,宗教界未产生相应的反应和投诉,也没有影响到附件群众生产、生活秩序,未发生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虽范围有限,未发生相应的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但在宗教界产生一定的反应和多次(3次以上)投诉,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附件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2次以上投诉),多次经宗教事务部门上门教育后仍不改正,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于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活动范围超出相应的场所,产生1起以上较小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在宗教界产生较大的反应和投诉(5次以上),或者对附件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产生较大影响(3次以上投诉),多次经宗教事务部门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于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活动范围超出相应的场所,产生1起以上较重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在宗教界产生很大反应(产生强烈抗议和投诉事件),或者对附件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产生很大影响(5次以上投诉),多次经宗教事务部门教育仍不改正的,违法时间较长,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于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5、出现3次以上第一项所述的情形,2次以上第二项和第三项情形的,或者经责令停止后继续违法活动超过6个月,经宗教事务部门批评教育后仍屡教不改的,或者在当地信教公民中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于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九、擅自组织穆斯林到国外朝觐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尚未成行,且涉及到信教群众较少(不超过10人),未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尚未成行,且涉及到一定数量的信教群众(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拒绝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劝阻,在宗教界和社会上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于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尚未成行,且涉及到较多数量的信教群众(3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拒绝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劝阻,煽动和引发信教群众集体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的(10人以内),在当地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中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于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尚未成行,且涉及到较多数量的信教群众(50人以上),或者拒绝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劝阻,煽动和引发信教群众较大规模的集体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的(10人以上),给社会稳定带来一定的隐患,在当地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中产生很大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于违法3倍的罚款;

  5、发生多次(2次以上)试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情况,或者已完成组织信徒到境外朝觐,并回国的,或者已完成组织信徒到境外朝觐,有关国家提出抗议的,在国内外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的,或者到境外朝觐过程中,发生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于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十、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或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1、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2、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或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规模较小,未造成安全事故,未给组织活动所在地生产、生活、交通秩序和公共环境等造成负面影响的,未发生毁损公私财物的现象,未发生境外势力对我进行渗透的,在社会上没有造成负面影响,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或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有一定规模以上的参加人员(30人以上),并造成了踹踏、拥挤等较轻微的安全事故,或者给组织活动所在地生产、生活、交通秩序和公共环境等造成了半小时以内的临时混乱、阻滞或较大影响,或发生了一定范围内的损毁公私财产的现象(1000元以下),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或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有一定规模以上的参加人员,并造成了1人以上3人以下人员轻伤等较重的安全事故,或者给组织活动所在地生产、生活、交通秩序和公共环境等造成了持续半小时以上2小时以内较大的混乱、阻滞和重要影响,或者发生了较大程度的损毁公私财产的现象(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或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有一定规模以上的参加人员,并造成了3人以上人员轻伤或1人重伤以上等严重伤亡的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秩序和公共环境等造成了持续2小时以上混乱、阻滞和较大影响,或发生了很大程度的损毁公私财产的现象(5000元以上),在当地造成很大的社会负面影响,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5、凡查实在一年内累计3次以上发生本规定第二项或者2次以上本规定第三项情形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3、未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未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但培训内容上没有发现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培训师资符合要求,且培训人数没有超过培训场地容纳规模的,培训场所和活动没有安全隐患,也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未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培训内容中存在一定程度上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和违背的内容,但尚未在培训学员中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或者师资力量明显不符合培训要求的;或者培训人数刚超过场所的容纳规模的,培训场所和活动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容易引发相应的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未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培训内容存在较大程度上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和违背的内容,给受培训学员在爱国爱教思想上产生一定的困惑和较大负面影响的;或者培训人数超过场所的容纳规模的,培训场所和活动有较大的安全隐患,极易引发踹踏、拥挤等相应的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未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培训内容存在严重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和违背的内容,给受培训学员在爱国爱教思想上产生很大困惑和混乱,社会负面影响很大的;或者培训人数远超过场所的容纳规模的,培训场所和活动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或者已发生因踹踏、拥挤等造成1人以上轻伤的安全事故的;或者屡教不改,态度恶劣,拒绝宗教事务部门的现场监督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5、凡查实在一年内累计3次以上发生本规定第二项或者2次以上本规定第三项情形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十二、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4、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5、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的,在宗教界和社会未造成其他负面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的,信教群众反应较强烈的(接群众举报或投诉2次以上的),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2次以上批评教育和劝导,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的,信教群众反映非常强烈的(接到群众联名举报或投诉2次以上的),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3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且态度恶劣,或者主持宗教活动时,造成1起以上的责任事故或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凡查实在一年内累计3次以上发生本规定第二项或者2次以上本规定第三项情形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十三、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或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止活动 、罚款

  (二)法律依据:《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违法用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1、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2、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或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非法占地较少(不超过20平方),非法设施规模较小(20平方以下),尚未开展各类非法宗教活动,社会和宗教界负面影响很小,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或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有一定数量非法占地现象(20平方以上,40平方以下),或者已建有一定规模的非法设施(20平方以上,40平方以下),或已在非法场所内开展一定数量的非法宗教活动(每周2次-4次),或开始非法敛取一定数量的钱财(5000元以内),在社会和宗教界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并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或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有较大的非法占地现象(40平方以上,100平方以下),或者已建成较大规模的非法设施(40平方以上,80平方以下),或者已经开展较多数量的宗教活动(每周4次-8次),对公共秩序和公共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开展了敛取较多钱财活动(5000-10000元),在社会和宗教界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并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或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大规模的非法占地现象(100平方以上,200平方以下),或者已建成有相当规模的非法设施(80平方以上,120平方以内),或者已经开展较频繁的宗教活动(每周8次-12次),对公共秩序和公共环境造成不利的影响,或者借机开展敛取较多数额的钱财(10000元-20000元),或者造成轻伤3人以下等安全责任事故,在社会和宗教界造成一定的恶劣影响,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并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或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有规模的非法占地现象(200平方以上,300平方以下),或者已建成有相当规模的非法设施(120平方以上,180平方以内),或者开始频繁的宗教活动(每周12次-16次),对公共秩序和公共环境造成不利的影响,或者借机敛取相当数额的钱财(20000元-30000元),或者发生3人轻伤以上或1人重伤以上的安全责任事故,在社会和宗教界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并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6、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或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大规模非法占地现象(300平方以上),或者已建成有大规模非法设施(180平方以上),或者开始很频繁的宗教活动(每周16次以上),对公共秩序和公共环境造成不利的影响,或者接机敛取很大数额的钱财(30000元以上),或者发生3人重伤以上或1人死亡以上的严重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发生违法事件后,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政府部门的依法管理,态度粗暴恶劣,在社会和宗教界造成很大的不良影响,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并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法律依据:《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处罚裁量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举行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未造成安全事故,未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秩序和公共环境等造成负面影响的,未发生毁损公私财物的现象,在社会上没有造成负面影响,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2、未经批准擅自举行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造成了踹踏、拥挤等较轻微的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秩序和公共环境等造成了半小时以内的临时混乱、阻滞或较大影响,或发生了一定范围内的损毁公私财产的现象(1000元以下),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举行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造成了1人以上3人以下人员轻伤等较重的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秩序和公共环境等造成了持续半小时以上2小时以内较大的混乱、阻滞和重要影响,或发生了较大程度的损毁公私财产的现象(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造成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举行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造成了3人以上人员轻伤或1人重伤以上等严重伤亡的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秩序和公共环境等造成了持续2小时以上混乱、阻滞和较大影响,或发生了很大程度的损毁公私财产的现象(3000元以上),在当地造成很大的社会负面影响,或发生境外势力对我宗教事务进行渗透的情况,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其中,非通常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5、凡查实在一年内累计3次以上发生本规定第二项或者2次以上本规定第三项情形的违法行为,宗教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其中,非通常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十五、本标准供本局各处(室)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照执行,区、县(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参照执行。

  十六、本标准自2008年12月10日起施行。

  杭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浙江省杭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浙江省杭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杭民宗〔200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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