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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前期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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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及对其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的设立,一般是指在单位成立之前依法所进行的目的在于取得相应法律地位的活动。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民法通则》、《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对用人单位的设立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公司法》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具体到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本条还特别规定了其工作场所应当符合的要求。
  二、依照本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即依照本法规定,在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如生产过程中化学物质、粉尘的浓度、电离辐射的强度在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而采取的一切措施的总称,包括治理职业病危害的设备、采取的预防职业病发生的工程措施等。本项强调的是这些设施要与职业病防护相适应,即能够满足职业病防护的要求。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生产布局涉及如何组织生产的问题。合理的生产布局应当符合职业卫生要求,避免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交叉进行,便于集中作业管理。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各项卫生设施要能满足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工(包括孕期女工)卫生保健的需要。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避免因劳动组织和劳动制度不合理,劳动工具、用具、设备不符合要求,导致劳动者劳动强度过大、过度精神或者心理紧张,长时间在不良体位下作业等损害劳动者健康的情形发生。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即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除符合上述5个条件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也应一体遵守。
  本条规定是对职业病危害进行前期预防的最基本要求。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认真执行。

  第十四条  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从法律上确立了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职业病防治工作重点在于预防,过去由于没有建立申报制度,卫生行政部门难以全面掌握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分布及具体危害情况,以致出现滞后管理的现象。一些企业只顾自身利益,采取短期行为,对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标的工作场所熟视无睹,不治理、不给劳动者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无视劳动者健康,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益,由此可见,对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必须要加强监督,不能失控,听任其伤害劳动者,确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十分必要。这一制度充分体现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通过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可以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申报的项目范围是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项目。职业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职业危害项目名称,生产或者使用的主要原料、中间品、产品,主要生产工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者强度,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设备或者工序,作业方式,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急求援设施等。接受用人单位申报的部门是卫生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申报时必须遵循两项原则:一是及时,即用人单位必须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主动申报;二是如实,即用人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全部情况实事求是地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三、考虑到所列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涉及具体申报主体、申报内容、申报方式、申报程序和申报的处理等许多问题,不能在本法中一一作出规定,因此,本条第3款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制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这对加强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监督、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在建设项目前期应用职业病评价的原理和方法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进行预测性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提出科学、合理和可行的职业病防治技术措施和管理对策,是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卫生设计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主要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根据国内外多年的实践,该项工作和环境影响评价一样,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方面,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预评价涉及学科多,因素复杂,在时间上又具有超前性等特点;为了保证预评价能准确地反映建设项目的客观实际和结论的正确性,本条在总结国内外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了我国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规定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二、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义务,且提交的时间是项目的可行性论证阶段。预评价报告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概况,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对建设项目选址及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作业场所、从业人员健康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对拟采取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技术分析及评价,对存在的职业卫生问题提出有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对策,评价结论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审核,法定时间是30日,卫生行政部门必须遵守。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审核决定后,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书面形式是法定形式,卫生行政部门必须采用。另外,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也是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的依据之一,建设单位没有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如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
  三、本条第2款规定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包括的内容,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提出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及这些因素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的评价,并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如提出在可能出现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情况下,应配备的急救设备和所采取的抢救措施,为建设项目投产后的职业病防护管理提供目标和方向。
  四、鉴于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内容很多而且非常具体,不可能在本法中一一作出规定,因此,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分类目录和管理办法。这对强化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制度的规定。
  一、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而采取的一切措施的总称,包括治理职业病危害的设备,采取的预防职业病发生的工程措施。保证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必须保证资金投入,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这对于保证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建设,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具有重要作用。
  二、本条第2款规定了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虽然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已经按照有关要求进行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但是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要求,是否贯彻落实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也有必要进行审查,这是防止建设项目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保证。只有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卫生行政部门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施工。
  三、所谓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是指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建设项目存在的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的浓度、强度进行测定,对除尘、排毒、通风、照明等各种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辅助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职业卫生管理进行评价的行为。评价报告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及其试运行概况,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建设项目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确定及职业病危害程度评价,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效果评价,评价结论及建议等。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执法部门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认证及职责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在职业病预防工作中处于重要地位,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对其工作质量也有严格的要求,只能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长期以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主要由各级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等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目前,全国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地(市)级以上有204个,县级2000多个,共有职业卫生技术人员3万多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以上的专家2000多人。按照卫生部职业卫生工作规范要求,先后装备了粉尘、毒物、物理因素等的监测分析仪器。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卫生院防护组织也设立了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工作人员,卫生部门自上而下已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网络。随着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各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逐渐剥离了行政监督的职能,加强了技术服务,为职业病防治法出台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准备了必要的机构和人力资源。上述单位经过严格的资质认证和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承担国家职业危害预评价与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可以针对企业和广大劳动者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需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证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制度,首先需要管理相对人提出认证申请,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资质认证,对符合认证考核标准的管理相对人,依法赋予其拥有从事许可范围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权利的资格,未取得资质认证的机构不得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在职业病防治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认证,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向委托方提供的结果和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另一方面要保证这些机构具备开展相应工作的能力与条件,因此除对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资质认证外,还要进行定期认证审查与日常监督管理。本条规定了进行认证的机关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职业病防治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其所作评价事关建设项目能否开工,能否投入生产和使用,直接关系建设单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益,应当符合客观、真实的要求。所谓客观,就是其提供的结果和数据资料要全面、准确。所谓真实,就是其提供的结果和数据资料等要与实际情况相吻合,不得有弄虚作假,伪造检测结果或者数据资料等行为。

  第十八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从事特殊职业危害作业管理的规定。
  一、特殊职业危害作业,是指从事存在放射性、高毒(包括致畸、致癌、致突变)等严重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目前,一般将特殊职业危害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从事放射性危害作业;第二类是从事存在高毒的作业;第三类是从事存在人类致癌物的作业;第四类是从事存在人类生殖毒物的作业。四类特殊职业危害作业都有相应的界定标准:  (1)从事接触放射性的作业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界定。  (2)从事存在高毒的作业,是指作业中存在易发致死性中毒的化学品。导致职业病的“毒物”,专指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或使用的各种化学物质,又称生产性毒物。通常按化学毒物的剂量大小所引起的急性毒性作用的程度不同,把毒物分为低毒、中等毒、高毒和剧毒4级。高毒强调的是经口,或经呼吸道吸入,或经皮肤进入人体的化学毒物的剂量较少,但能引起严重的中毒。是否高毒作业按照国家颁布的卫生标准如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5危害程度列为“极度危害”的化学品,或者“高度危害”的化学性窒息气体,以及《化学物即刻致人生命或健康危险的浓度名单》中所列的即刻致人生命或健康危险的浓度小于每立方米10毫克或者3ppm的化学品。  (3)从事存在人类致癌物的作业,是指作业中存在明确的人类致癌物的化学品。具体界定标准为国家卫生标准,或国际癌症研究中心公布的《对人致癌总评价表》中的对人致癌物。  (4)从事存在人类生殖毒物的作业,是指作业中存在明确的人类生殖毒物的化学品。具体界定标准为国家卫生标准,如列入有关孕妇职业接触毒物的限制规定,孕妇应限制接触的毒物名单中的化学品。
  二、特殊职业危害作业涉及的放射性、高毒、致畸、致突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均有极大的危害,放射危害的严重性已经众所周知,放射危害不仅会致人死亡,诱发肿瘤,还会影响作业人员下一代的健康。高毒化学品极易致人死亡,一旦发生事故,往往是重大死亡事故。致癌化学品会使接触者的肿瘤发病率显著提高。致畸、致突变化学品不但会危害接触者的健康,诱发肿瘤,而且还可能引发适龄人群不育,或者严重影响人口素质,造成畸形或者智力障碍。如1990年兰州某燃气厂6人硫化氢中毒,其中5人死亡;1991年保定市某鞋厂发生严重的苯中毒事件,12人再生障碍性贫血,1人死亡。由于放射、高毒等作业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具有极大的危害性,需要采取一系列不同于一般职业病防治的特殊管理办法,本法不可能一一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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