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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四章 会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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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释义】本条是对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作出的规定。
  会计的基本职能之一是进行会计监督,而在会计监督中又可区分为内部会计监督、社会会计监督和国家会计监督,三者结合形成一个会计监督体系。内部会计监督所指的内部,是以单位为界线来划分的,单位以外是外部,单位以内的会计事务是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内部会计监督实质上是内部管理、内部控制的表现,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会计事务,保证单位的资金安全和正确使用,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保证会计工作质量。为了这个目的以及现实中许多不规范、不合法的会计行为应当消除,建立、健全单位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就成为迫切的需要。即使已建立这个制度的单位,也应当依法保证其规范化,并进一步使之完善起来。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是根据内部会计监督的基本目标和基本规则来确定的,对四项要求的内容应作如下的理解: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这项法律规定表明,一是涉及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人员应当职责明确,不能混淆不清、职责交叉,因为只有职责分清并有确定性,才能形成监督机制,有明确的责任;二是不相容的职务应当相互分离,两个不相容的职务不应由一个人去担任,如果是这样则易产生弊端,失去相互制约,记帐人员不应与审批人员、经办人员交叉执行职务,记帐人员也不应与财物保管人员的职务混淆,否则将失去控制,这种不相容职务的分离和制约应当是相互监督、内部控制的一项重要规则。
  二、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应当有明确的程序,而这个程序应当是贯彻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原则的,以避兔决策的混乱和失误,加强会计监督和参与决策的作用。这项规定对各单位都有实际意义,也应作为实行内部会计监督的重点内容。至于“重大”、“重要”的界定则是相对而言的,单位的大小不同,数额也就有大和小的区别,但它们在各自的单位都有重要的影响,就应受到监督。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财产清查是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或部分地对各项财产物资进行实地盘点和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对。财产清查的目的是,保证单位的财产安全、完整,监督资金合理有效的运用,准确地反映单位拥有资金的状况,改善经营管理。财产清查的具体范围,应当根据不同单位的不同情况确定,总的原则是要查清各个单位所拥有的各项财产,作出真实、全面的反映,包括建筑物、设备、家具、车辆、现金、存款、债权债务等,查明实存数和帐存数,以及有无帐外财产和什么样的帐外财产。财产清查的期限,可以是定期的,也可以是不定期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期限清查,国家没有规定的则按单位管理的需要,比如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之前必须进行财产清查,这就是一种定期清查。财产清查组织程序,是要求有组织地进行,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并有一定的程序,使之制度化。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内部审计是内部会计监督的一种特定形式,它是由本单位或者本部门设置的独立机构及人员,负责对本单位、本部门的资金运动及所取得的成果进行审查和作出评价。内部审计的重要内容是审查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保护本单位、本部门的财产安全、完整。内部审计是在本单位、本部门内部进行的,审计人员为内部人员,对情况熟悉,可以更有效地审查,但这种审查是在本单位、本部门的领导下进行的,也有可能限制了它的积极作用。对于内部审计,应当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具体办法和程序,使内部审计有秩序地进行。内部审计应当制度化,特别是要定期进行,这样才能有效地运用这项监督手段。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释义】本条是关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办理会计事项的规定。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这是会计监督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内部会计监督的重要保证。要实现这一基本要求,必要的条件是单位负责人遵循法律的规定,积极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也就是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证,包括在单位中由负责人主持建立健全内部的会计工作制度,单位负责人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真执行财经纪律,加强会计管理。重要的是单位负责人坚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处理会计事务达到这个基本要求创造有利条件,提供有效保障。当然,单位负责人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证,这也是单位负责人本身的法定义务,或者说是会计法为单位负责人确定的一项法定职责。这和《会计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规定都是一致的。
  单位负责人有义务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这是法律规定了他必须做的;另外一方面,法律也规定了禁止单位负责人去做的事,就是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这里所指的授意、指使、强令,都是单位负责人迫使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其意志实施违法行为所采用的手段。“授意”是一种暗示的手段,或者说是一种或明或暗的方式,这种方式的关键在于违法的意图来源于单位负责人;“指使”,就是以明确的指示方式安排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强令”,一般是指以强制的手段命令他人去实施违法行为。《会计法》中所指的授意、指使、强令,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以暗示或明示的方式,迫使他人服从自己的意志,违法办理会计事项。这些行为不仅危害了经济管理和会计管理,而且直接与会计监督相违背,所以,《会计法》对这种行为予以禁止。
  在这一条中,可以说法律规定共有三层意思:第一层是单位负责人承担的法定义务,即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二层则是单位负责人不得去做的事,或者说是对单位负责人作出了约束性的规定;第三层就是授予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拒绝权,同时还确定如果是他们职权范围内的事,则按照职权予以纠正。这三个层次的规定,不仅涉及会计监督的三个方面,而且对他们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责任明确,权利清楚,使会计监督得以实施。归结起来,有以下基本内容:
  一是三个层次的规定,集中要求的都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依法办理会计事项。依法办理就是依照会计法和有关法律、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办理会计事项。
  二是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必要条件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单位负责人要对此作出保证,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履行职责的正常条件,不得阻挠以至设置障碍。这实际上也是将单位负责人确定为各单位是否依法组织会计工作的责任主体。
  三是约束单位负责人的行为,禁止他们有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不正常行动,无论是采取授意的方式,还是采取指使、强令的方式,都明确规定不允许干扰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行为,这从法理上是正确的,从现实来说则有很强的针对性。
  四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就是实现会计监督的要求。为此,会计法,赋予了其更积极行动的权利,首先是拒绝违法行为的权利,即拒绝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要求,进一步讲,这也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一种责任,他们不但有权拒绝,同时也有责任拒绝;其次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但拒绝办理,而且只要是职权范围内的事,还应当予以纠正,比如,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单证,不仅不能违法办理,而且只要是在职权范围之内的,还应当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及时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释义】本条是有关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所以在《会计法》中作出这项规定,主要考虑到:一是内部会计监督就是要使会计资料真实、可靠,全面确切地反映单位的经济活动的真实情况;二是在《会计法》第十七条中作出了关于定期对帐的规定,要求做到帐实相符、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如果出现不相符的情况,也应确定处理的基本规则。所以,《会计法》作出这方面的规定是必要的,主要内容为:
  一、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情况存在应当作出处理。这其中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
  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不相符。这是因为会计帐簿要对实物的数额作出记录,作为管理的依据,也是单位资金运动的反映,但是,在现实中经常发生实物的增减变动,可能是由于各种人为的或自然的原因,实物数量会有长出或短少,在实物的收入与付出过程中会有差错发生,保管期间也可能发生损耗和毁坏等,这些情况都会使多项实物的实存数与会计帐簿记录不相符,需要以实存数与帐簿记录相核对,找出差异并合理调整帐面。
  会计帐簿记录与款项不符。这里所指的款项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各种有价证券。对于现金、有价证券应当进行实地盘点,银行存款应当根据对帐单与银行存款帐面余额相核对,除了由于办理结算手续和凭证传递的原因产生未达帐的情况外,还应当查清是否有错帐、漏帐以及其他原因引起帐款不符的情况,并作处理。
  会计帐簿记录与其他资料不相符的情况。这里应当考虑到与会计帐簿记录有关的事项不仅仅限于是实物和款项,还会有些经济活动的变化影响到帐簿,也应当保持真实、可靠。
  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于发现的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等不相符的,若属于是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处理。什么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权,一般来说有四种方式确定:首先是在法律中确定,比如,《会计法》就确定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有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权利;其次是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作出规定,赋予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一定的职权;第三是地方以及一些部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一些职权作出具体规定;第四是各个单位按照自身的情况,对单位的会计机构或设置的会计人员赋予了一定的职权。在这四种赋予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权力的方式中,具体的有哪些权力,则需要了解有关规定的内容,比如有一些商品物资在储存过程中出现了损耗,并且是在合理定额以内的,这就可能由本单位的会计机构作核销并作调帐处理,也可能由单位规定增加一些行使有关职权的部门和程序。
  三、上面一个问题讲的是处理权限的划分与确定,其中关键的一点是对处理的规则,《会计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总的规则或者说是处理的根据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这是必须坚持的,无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获得了多少处理的权力,都不能离开依法制定并公布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在处理方面的另一条规则是应当及时处理,包括及时清查财产,及时盘点库存,及时核对帐目。及时入帐、转帐、调帐,只有及时作出处理,才能适时地提供可靠的会计信息。有效地进行会计监督。
  四、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自己无权处理的事项,也就是有些会计帐簿与实物、款项等不符的,已经发现但又无权处理,《会计法》规定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的义务,同时也有责任请求单位负责人查明原因,并作出处理。因为只有这样才是坚持了《会计法》的基本原则,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不让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等不相符合的问题继续存在下去。那种回避问题、不愿查明原因的态度是与法律要求相。淳的,有了问题不作处理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轻则是对依法办理会计事务不认真,工作不负责任,重则可能是包庇纵容了一些违法行为,因为在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等不相符的现象中,有的是由工作环节、工作衔接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有的是工作差错、管理质量不高造成的,有的则是不正常的原因造成的,包括贪污、盗窃、工作失职等。为此,《会计法》规定由单位负责人主持查明原因,并作出处理是必要的,单位负责人应当以对单位财产安全负责的态度来处理会计事项中反映出来的问题。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释义】本条是有关对会计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实施社会监督的规定。
  在会计监督中发动社会力量实施社会监督是必不可少的,为此,《会计法》对此作出了基本规定:一是鼓励、支持社会监督;二是严肃对待社会监督;三是保护参与社会监督的检举者。下面具体分析有关规定的内容: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对会计违法行为有检举权。这项法律规定的意义在于鼓励和支持最广泛的社会力量参与会计监督,因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并将这种检举作为一种权利来对待,不受任何单位和人员的干涉,更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来否定这项权利。如果有的单位或个人借口为内部事务而抵制社会对其监督,这也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因为本法规定,对会计违法行为,不分内外,不分层次,只要有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他人就有权检举,因此,要广泛地鼓励社会监督。因为大批的当事人、知情人存在于社会之中,他们了解情况,会对会计违法行为提供有力事实或者大量线索,保持对会计违法行为有强大的压力。并且这种监督可以被视为是对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再监督,以弥补内部会计监督的某些不足,推动内部会计监督的深人进行。
  二、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这项规定为如何对待来自社会的检举确立了基本规则。在对会计违法行为的检举中,多个部门有可能收到检举,这些部门主要有:财政部门,这是主管会计工作的部门;审计部门,这是对会计行为进行国家审计监督的部门;税收部门,这是与会计关系密切的税收征收管理部门;人民银行,这是金融业的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这是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实施行政监察的机关;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都对经济活动承担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于它们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人们会向它们检举会计违法行为;还有一些行政管理、事业管理、经济管理的部门会收到来自社会的检举。上述这些部门是有各自的职责分工的,但是来自社会的检举难以按照既定的职责分工投送,因而在收到的检举中会是一部分为职权范围内,还有一些则不是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所以,《会计法》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这里包含着三项重要的规则:第一是必须依法处理,也就是认真执法;第二是分工秩序不乱,凡属是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就有责任进行处理,不应推倭不管;第三是及时处理,就是不能搁置、拖延,不能贻误查处时机。至于有些检举涉及几个部门的,有关部门也应共同负责处理,防止推向别的部门,影响处理。
  三、对于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这是指一些部门收到了对会计违法行为的检举,但又无权进行处理,则应将这些检举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这里所指的有权、无权是按职责分工来划分的。职责分工主要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一是层次之间的职责分工,比如,下一层次收到的检举自己无权处理的就应移送上一层次。这里所指的移送,它是一个法定的工作程序,也是一项法定的责任,就是说对于自己无权处理的检举,不能放任不管,而是必须认真负责地将其移送给有权处理的部门,否则即为失职。有权处理的部门收到移送的检举,就应当按照有权处理的规则进行处理。上述法定的事项,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鼓励、支持社会监督,以求有效地遏制会计违法行为。移送的检举,包括书面的和口头的不同方式的检举。只要是检举会计违法行为的,都应在部门之间采取可行的方式移送。
  四、依法保护检举人。在会计监督中的社会监督,既要鼓励、支持对会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又要保护检举人,而且只有有效地保护检举人,才能保证社会监督发挥作用。因此,会计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是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这是保护检举人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措施,它的目的是避免检举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这项保密义务由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承担,它既包括这些部门作为一个组织体来承担,也包括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都有这种法定的义务。之所以既列出收到检举的部门又列出负责处理的部门,这是因为收到检举的部门不一定是负责处理的部门。总之,凡是接触检举的,都负有保密的义务。
  二是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人个人。这是一项禁止性的规定,凡是属于对会计违法行为检举的,都不准有这种禁止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不仅严重违背了保密义务的规定,而且会严重损害检举人的权益,影响社会监督的功能,干扰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有许多弊端和恶果,所以法律对此加以禁止。这里所指的转给,应当是指采用不同方式的转给、不同渠道的转给、公开的或者变相的转给,这些行为的危害性都是很大的,都不应当允许。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就是被检举对象,也要防止名义上转给单位不是转给个人的,而实际上成了通过单位告知个人。总之,要遵循保护检举人,有利于社会监督的法律原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释义】本条是对社会审计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社会审计监督是会计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这种监督具体表现为由注册会计师对单位的会计事务进行检查审核。这种审计关系的建立,一方面是由单位作为委托人,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其会计事务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委托人的要求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在社会审计中有一种特定情况,不是取决于单位的决定,而是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会计事务必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这种审计是强制性的和法定的。因此,接受这种审计的单位,有义务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这是被审计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保证强制审计得以有效进行的必要条件,如果被审计单位违背法律规定,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或者所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是不可靠的,甚至是弄虚作假的,则不但是为审计工作设置了障碍,增加了困难,而且还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所以,《会计法》在明确依法接受社会审计的同时,又明确了必须保证社会审计正常进行的条件和责任。
  《会计法》作出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社会审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的规定,这是在法律上禁止干涉社会审计机构正常地进行工作,更不允许向社会审计机构提出不合法的要求。规范社会审计机构行为的《注册会计师法》中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1)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2)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3)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4)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的这些规定,委托人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明显是违法要求,必须予以禁止。何况委托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这种违法要求,更值得置疑。要严防在社会审计过程中发生这种违法行为。对于这种违法要求,《注册会计师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即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1)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2)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3)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根据上述的有关规定和分析,《会计法》对委托人以及其他人的违法要求作出禁止性规定是必要的,是维护会计监督不受干扰的法律保障。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这是一项对社会审计进行监督的规定,也可以说是加强会计监督的措施。因为实施对监督者的监督,会使监督者提高工作质量,增强监督效力。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对会计实施国家监督的法定部门,因此,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监督是必要的,《会计法》明确了这种监督关系。财政部门对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进行监督,是因为社会审计机构所进行的审计必须遵照一定的程序,执行一定的规则,以保证审计得以合法有序地进行,防止随意性,保证审计的公正性和审计的质量。审计报告具有鉴证作用、保护作用、证明作用,对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严加监督,要求它是客观的、公正的、实事求是的,虽然对审计报告的正确性、合法性,出具人要承担责任,但是实行对其监督仍然不可缺少。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释义】本条是对财政部门会计监督职责的规定。
  为了规范会计工作,保证会计工作在经济管理中发挥作用,维护财经纪律和社会经济秩序,财政部门应当对会计工作进行必要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督促各单位加强会计工作和提高会计工作水平,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经济业务活动及其成果所实行的监督,是政府监督的有效手段之一。加强财政监督,既有利于严格财经纪律,保证国家预算、计划的全面完成,促使各单位加强经济核算,降低消耗、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也有利于加强各单位的会计工作管理。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实行监督,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法律赋予财政部门的重要责任,而各单位必须接受来自财政部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和检查,则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会计帐簿是全面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把大量分散的数据或资料进行归类整理,逐步加工成有用会计信息的簿籍,它是会计信息的主要载体和编制会计报表的重要依据。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帐簿,这是会计核算工作的最基本要求,是由会计帐簿在会计工作和经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所决定的。会计帐簿的主要作用表现在:(1)设置会计帐簿并在会计帐簿上进行登记,有利于全面、系统地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的经济业务。(2)会计帐簿记录是编制会计报表的主要依据,会计报表中提供的会计信息是否可靠,它的编制和报送是否及时,都同会计帐簿的设置和登记有密切的联系。(3)会计帐簿是审计工作的重要依据。(4)会计帐簿是重要的经济档案。(5)在规模较大的单位,设置会计帐簿,有利于会计工作的分工。因此,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并登记会计帐簿,不能不设会计帐簿。然而现实生活中,一些单位内部管理混乱,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严重,反映在会计基础工作方面就是应当建帐而不建帐,或者不按法律和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帐簿,这些都属于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过程中,有权责令上述单位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是会计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本法各项规定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各单位进行经营和业务管理、投资人和债权人等财务关系人了解单位经济情况以及国家进行宏观经济分析和调控的重要依据,是正确反映各方面经济利益和提供准确、可靠的会计信息的最基础的数据和保证。要保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一方面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做到依法办事;另一方面单位负责人要以身作则,在督促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做好会计工作的同时,不能对会计工作违法干预或施加不正当影响,并要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法律上的责任。目前,在一些单位中较普遍存在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编制、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等问题,导致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从而对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极大的危害,这些都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会计工作负有管理职责的财政部门,要重点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实施监督,并依法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中存在的数字不真实、内容不完整等问题,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核算是会计的基本职能之一,在会计基础工作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根据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1)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2)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3)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4)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5)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6)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帐实相符、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7)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8)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9)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时,就要认真检查各单位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上述基本要求的规定,对于会计核算不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并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作出相应的处理。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会计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会计人员作为市场经济的特殊从业者,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才能胜任这一重要的工作。财政部门自90年代初实施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即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必须持有会计证,没有会计证的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持证人员严重违法违纪或违反会计职业道德的,要取消其从业资格;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表明已具备担任相应会计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通过近10年的实践,上述管理制度取得了较好效果,为了加强对全社会会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本法明确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政部门作为会计人员的业务主管部门,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实施监督时,依法应审查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对于无证上岗的,要加以清理;对于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要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这是法律赋予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一项重要职权,是其实施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本条中“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目前国家的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就是指财政部;本条中“派出机构”是指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由于各单位在处理会计事务过程中,不仅要与其他单位发生经济业务往来,而且也会在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办理收支与结算事宜,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无疑是调查事实、了解真相、获取证据的最好办法和手段。因此,本条明确赋予了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享有查询的权利,将这一权利严格限定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范围,是为防止权利的滥用和给被查询单位及金融机构的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另一方面,本条也对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设定了法律义务,要求它们配合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搞好会计监督工作,对查询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这将有助于防止被查询单位和金融机构不支持、不配合甚至拒绝、阻挠、刁难现象的发生,为顺利开展查询工作及实施监督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释义】本条是对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讲的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的监督,又称作外部监督。本条在第一款列举了6个部门代表国家对各单位的财务工作实行监督,除本条所列举的6个部门之外,还有其他未列举的部门,以一个“等”字点出。这是社会主义经济监督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它与单位内部由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实行的会计监督是相结合的。国家经济监督制度和体系的健全与发展,是单位内部实行严格的会计监督制度的必要保证;严格的外部监督又是对单位内部实行会计监督的有力支持。对本条列举的6种监督,分别给予介绍。
  一、财政机关的监督。财政监督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在资金积累、分配和使用过程中,对行政事业单位、部门、企业的经济活动和业务活动及其成果所实行的监督。财政监督主要是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等,利用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反映的经济活动和业务活动的情况来进行的。《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l)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2)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在对前款第(2)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有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二、审计机关的监督。即政府审计监督,是国务院审计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各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各级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干涉。一切属于政府审计范围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我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此作了规定。
  三、税务机关的监督。主要是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对各单位的纳税情况所实行的监督。税务部门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一方面促使各单位依法经营,建立健全有利于正确计算和反映纳税所得额情况的各项基础工作,推动各单位加强包括会计工作在内的管理工作;另一方面,督促各单位依法纳税,遵纪守法,堵塞各种税收漏洞,纠正和查处违反税法的行为,保证包括会计法在内的各项财经纪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我国有关税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对此作了规定。
  四、人民银行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五、证券监督机构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证券法》在第十章还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管理活动中的法定职责。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包括对上述这些单位的有关会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会计事务方面的管理职能作出了规定。
  六、保险监管机构(在我国的保险法上称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章的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保险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的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公布。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将上一月营业统计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少于10年。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前款所列6个监督检查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所出具的监督检查结论的有关规定。它有两个层次的要求:第一个层次的要求是,不论哪个部门在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所谓检查结论,就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查了有关单位的相关情况、核对有关事实数据之后所得出的结论,反映该单位合法和不合法的方方面面的情况。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是针对一个方面一个时期的问题而言,检查具体单位的具体材料之后,应当作出实事求是的结论。第二个层次的要求是,为了减少企业、事业单位的负担,由法律特别作出的规定。一段时间以来,有的方面反映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存在着重复查帐、多头查帐,企业、事业单位不堪其扰、不堪其烦的问题;这次修订会计法,各地各部门和人大常委委员也多次提出这方面的意见,所以本条在第二款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就不再重复查帐,而直接利用相关部门已经作出的结论即可,以减少重复查帐和多头查帐,减轻企业、事业单位的负担。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查阅有关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档案及其他会计资料等的职权,有的还有查询银行资料的职权。这样一些资料对任何单位来说,都反映了该单位的基本经营状况或财务情况,有的还会涉及这个单位的商业秘密,有时甚至是国家秘密。国家秘密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在我国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调整的。商业秘密牵涉一个和几个单位的利益,有时是一个单位的“命根子”,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保护。本条的规定就是强调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
  按照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第二条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还规定了有关国家秘密的具体事项。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采用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由于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准确、真实、完整地记录了一个单位的经济和财务信息,如果其中有涉及国家秘密的,依法对这些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有保密义务,也就是要在规定的范围、按照规定的内容、由符合规定的人员知悉相关的国家秘密并不得泄露。对部门中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如果在执法活动中知悉国家秘密,也负有保密义务,也就是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是:(1)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技术信息包括技术决窍、配方、工艺流程上比计图纸等;经营信息包括经营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况、商品推销计划等。(2)权利人对这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以防止外人轻而易举获取这些信息,如果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就不能视为商业秘密。(3)这些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依法对一个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既有执法的权利,同时根据本条的规定,也有保守其在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义务。这些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活动过程中,因工作关系了解到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虽然其获取商业秘密的途径是合法的,是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获取的,但是,如果其不负责任地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同时也违反本条规定的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况,是比较典型的政府行政权力不得滥用的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力的行使要有制约。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释义】本条是对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需如实提供会计资料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二条对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监督检查权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主要监督检查项目有: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在监督检查单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机构的监督检查权限也作出了规定。本条专门提出要求,各单位在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所谓如实提供,就是全部、完全地提供,也是对隐匿会计凭证、私设会计帐簿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一种禁止。单位作为政府部门行政监管的对象,法律对其规定义务,要求其如实提供资料,单位不能以种种理由拒绝、阻挠和刁难;应当积极配合,提供便利条件和真实的完整的资料,而不能弄虚作假或在资料上作手脚;也不能妨碍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所以本条最后使用了三个“不得”,即不得拒绝,是指拒不提供全部或部分相关资料;不得隐匿,是指藏而不报,也是不如实提供的意思;不得谎报,是指以假充真,真帐假做或假帐真做的意思,都是不允许的。违反本条规定的义务,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四章 会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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