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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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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的市场价格总水平政策目标和调控手段的规定。
  一、首先,我们要弄清楚什么是市场价格总水平。市场价格总水平也叫一般价格水平。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全社会范围内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的平均或综合。它是一个总括的概念,不具体指某一种或某几种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水平;它是一个大范围的地域的概念,不具体指某一集市或某一摊位商品服务价格水平,而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范围内价格的变动状态;它是一个时间段的价格变动状态,而不是一个静止的某一时某一分的价格,它是一个比较的概念,指出此时与彼时价格变动的情况。价格总水平是对一个国家、一个地域范围内商品服务价格水平进行观测、计算和比较的结果,体现其宏观经济发展基本状态的一个侧面。价格总水平的变动有三种方式:波动不大、上升和下降。通常,价格总水平上升就是指单位货币购买力下降,也就是通货膨胀。价格总水平的下降,就是通货紧缩。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也就是使市场价格总水平波动不大。
  二、我们要弄清楚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在我国现阶段的重要意义。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中提出:“要努力做到物价上涨率低于经济增长率”,党中央和国务院确定九五期间经济增长率为8%,所以这期间市场价格总水平的上升幅度不能超过8%。这就是我国现阶段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的政策目标。过分高于这个目标或低于这个目标,国家就根据需要进行宏观调控。所谓价格总水平的稳定,有两层意思,一是指价格总水平不是绝对值不变,而是指变动不大,变动的幅度是各方面能够承受,对居民和社会生活影响不大,另外一个方面是,并不排除某个商品或某几类商品有较大幅度的变动,只是这种变动仍然符合价值规律,并没有推动价格总水平的剧烈波动。价格总水平的稳定,有如下重要意义:1.商品价格上涨,说明人民手中的钱数量虽然相同,但换取商品的数量减少,品质下降。商品价格下降,意味着同样数量的货币能换取更多更好的商品和服务,因此,稳定价格总水平,意义重大;2.稳定价格总水平能促进生产服务的发展,扩大商品和服务的流通。企业是需要有一个稳定的价格环境的;3.没有稳定的市场价格总水平,国家进行宏观管理和调控的难度加大;4,国家为稳定财政金融,维护国家对外信誉,也需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我国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稳定的政策目标,第一是为安定人民生活;第二是为了促进生产发展;第三是为了稳定国民经济;第四是为了改善价格结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实现结构调整。需要指出的是,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是一个综合的、宏观的、全局的和全面的指标。
  三、有了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就要有必要的政策措施保证执行。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的报告中指出:“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是保持经济总量平衡,抑制通货膨胀,促进重大经济结构优化,实现经济稳定增长。宏观调控主要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国家为了实现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的政策目标,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来加以实现。涉及国家宏观经济的方方面面的,诸如财政、货币、投资、进出口等政策和措施都与市场价格总水平的波动有密切关系,下面逐一简单介绍。
  1.货币政策与价格总水平调控
  我们知道,价格总水平上升即意味着货币购买力降低也即货币贬值。也就是说,价格与货币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通常,一个国家的工农业总产值是一个固定的量,总供给量是固定的,如果在生产流通领域里的货币供应过多,单位货币的购买力必然降低,价格呈上升趋势。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起,通过中央银行对货币供给的管理来调节货币供应量,取消贷款规模的计划管理,取消对国有商业银行贷款限额的控制,在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的基础上,实行计划指导、自求平衡、比例管理、间接调控。中国人民银行将从过去依靠贷款规模指令性计划控制,转变为根据国家确定的经济增长、物价控制目标和影响货币流通的各种因素,综合运用利率、公开市场业务、存款准备金、再贷款和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保持币值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在运用这些货币政策工具时,有三种办法可以采取,一是公开市场业务,即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上通过买卖政府债券来增加或减少商业银行准备金。通货膨胀较高时,为了控制货币供给量过快增长,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卖出政府债券,商业银行买进,其准备金减少,贷款规模缩小,利率上升,社会总需求减少,有利于价格的稳定;二是降低贴现率,所谓贴现率就是银行用政府债券或其他合法有效的票据作担保,向中央银行借款时所支付的利率。中央银行提高贴现率,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缩小,投资和总需求减少;三是中央银行提高商业银行准备金率(即准备金对存款的法定比例),迫使商业银行减少贷款规模,投资和社会需求减少。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工作才开始,还有一段时间的磨合才能进入良好状态。还有待在实践中取得经验。而在此之前,除了贷款规模的计划控制之外,主要把固定资产的投资规模控制作为一个重要手段,来限制流通领域的货币供应过多。这是结合我国的国情采取的控制通货膨胀的手段,主要是起预防作用。
  2.财政政策和价格总水平调控
  财政政策措施对价格总水平调控,主要是通过财政收支的变动来影响宏观经济活动水平并进而影响价格总水平。财政是一个国家的管家。为减少流通中的货币供应量,就应从增收和节支开始。节约开支首先是减少政府购买力。当总支出不足,失业增加时,政府就扩大自身对商品和服务的需求,增加政府采购,包括举办大型公共工程等。反过来,当通货膨胀出现时,就需要减少政府花费,压缩总需求,减少流通过程中的货币。增加政府收入就要新开税种,提高税率,压缩减免税范围。从而减少投资和消费,抑制通货膨胀。
  3.投资政策和价格总水平调控
  采用投资政策措施来调控价格总水平,涉及政府行为、企业行为和居民个人行为三个方面。第一政府行为方面,从改革投融资体制入手,有些问题得到共识并也实际运用。比如,从投资方向上,重点投向农业、基础设施产业、科教文化事业、第三产业等,压缩简单加工工业。使结构更加优化,固定资产投资转入消费的时间滞后;以技术改造为重点,以现有企业为依托,通过改革、改组和改造提高现有生产能力,通过市场竞争,促进现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减少资金的注入;减少流通中的货币供应量,防止价格总水平的上升。第二企业行为方面,明晰产权,让企业在市场中有序竞争,鼓励企业从内涵上下功夫,不搞或少搞外延扩张,鼓励企业破产兼并,约束企业的投资规模和流动资金。第三从居民个人投资和消费方面,引导居民投资方向。提倡勤俭节约,减少短期消费,以减少市场价格总水平波动的短期压力。
  4.进出口政策和价格总水平调控
  从进出口政策措施对价格总水平的关系来看,主要是通过关税、政府管制进出口和国内市场管理来完成的。调节国内市场,改善消费结构,促进了市场竞争和国内产业结构调整,使国民经济走上了良性发展轨道。特别是中国经济即将更进一步融入国际经济,我国市场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如何与国际市场接轨,有待深入研究。国际和国内两个市场都面临激烈竞争,价格战略应引起足够重视。从这一实践也可以看出,进出口与价格总水平调控存在一定的关系。
  综合起来看,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政策目标,为实现这个目标,要照顾到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要综合利用各种宏观调控措施才能收到实效,在制定政策和采取措施时,既要有灵活性,又不能做样子,在采取宏观措施时,既要有长远政策目标,又要有临时紧急措施,才能事半功倍,收到好的效果。从这一轮经济运行软着陆的情况看,我国政府所采取的政策和措施是适当的。从长远来看,主要在于深化改革,建立健全法律、政策和制度,也要增强对新情况的分析、研究和预测。防患于未然。而不仅仅是市场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之后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释义】 本条是对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和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
  为了抑制价格总水平上升,国务院先后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和价格调节基金。
  重要商品,一般是指人民群众必备的主要食品、日用工业品和防灾救灾物资等。比如,粮食、棉花、猪肉、食盐、防洪物资等。建立储备的目的,是为一旦发生严重灾情和特殊情况,可以进行大宗的紧急调用,安定人民群众生活,平抑市场物价。这次制定的价格法,用法律的形式予以强调。由于我国特定的人口多的国情和历史上多次灾荒的原因,粮食是重要商品储备的首选。
  1990年9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国家专项粮食储备制度的决定提出,为了解决粮食主产区农民卖粮难的问题,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加强粮食收购工作,把农民需要出售的余粮收购起来,建立国家专项粮食储备制度,目的是为了增强宏观调控能力,搞好丰欠调剂,保证粮食市场供应和粮食价格的基本稳定。国务院成立国家专项粮食储备领导小组和国务院直属的国家粮食储备局,负责国家粮食储备的管理工作。建立国家专项粮食储备制度,重点是为了照顾粮食调出省和地区,这部分粮食的统购价格与结算价格之间的差价款,由中央财政贴息。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建立本地区的粮食储备。同时,要求各地通过建、修、买和租等办法解决仓容不足的问题。做到了组织落实、资金落实和后续措施跟上。其它重要商品储备情况也大致相同。起到了稳定农业和市场价格的作用。
  价格调节基金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价格改革的产物。1987年,广东省物价局根据当时广东社会商品零售总额中国家定价只占20%,再沿用行政手段管理价格既不理想也不现实的实际情况,开始试验设立价格调节基金。1988年,国务院发布通知提出,为了防止主要副食品价格剧烈波动,大中城市要建立平抑副食品价格基金。广东、辽宁、四川等18个省市先后建立起价格调节基金。1993年,1994年国务院又先后发文提出具体要求。此后在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提出,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完善价格调控机制,加强重要商品储备风险基金和价格调控基金制度的建立”。这次制定价格法,又用法律的形式予以肯定。截至1996年年底,全国各地级市中,有近80%建立了价格调节基金,近60%的县级市中,建立了价格调节基金。全国价格调节基金总额达到35亿元。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来源有如下几项:国家专项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中央财政用于菜篮子工程的预算拨款;外来劳务人员交纳的城市增容费以及从工商企业事业单位的销售或营业收入中按比例收取的资金。对民政留利企业、公益事业单位、居民生活必需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经济效益差、交纳确有困难的单位实行减征或免征。主要以物价部门征收为主,有些地方也委托其它部门如财政、税务和工商等部门代为征收。
  各地政府大都成立了领导小组并在物价部门设立办公室,以物价部门为主,财政等其它部门参与,由物价部门直接行使基金管理的职能,为基金设立专用帐户,专款专用。在主管市长的领导下,物价管理部门提出基金的使用方向。个别地方列入预算内资金,在地方财政中专户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平抑副食品市场物价,对临时和突发性市场价格波动以及重大节假日的副食品市场价格进行补贴;加强主要蔬菜基地和生猪、鸡、奶牛等畜禽基地建设;加强农贸批发市场和专业批发市场建设;加强部分重要商品储备设施建设;有些省份的价格调节基金还用于新价格政策出台后补贴生产经营者或者建立价格预测预警系统等等。基金的使用程序一般是由承担政府调控任务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报物价部门并领导小组研究审定,由主管市长一枝笔签批。价格调节基金建立以来,各地政府利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的能力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强,对支持副食品生产、保持副食品价格稳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安定,起了重要作用。一是平抑了市场物价;二是支持了各地的菜篮子工程建设;三是应付突发性价格上涨;四是安排节日供应。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和价格调节基金对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影响是明显的,价格法作出这方面的规定,有利于各级政府对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监测的规定。
  一、价格调控必须以价格监测、价格信息为基础。为了有效地控制价格总水平,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信息系统,改善信息传递手段,提高信息质量,及时、准确、科学和有效地收集、提供、公布和通报价格信息,加强市场价格动态监测,包括价格趋态、价格量变化、价格政策以及与之有关的政治、社会、科技、资源、环境和气候等变化情况,掌握调控价格的科学依据和主动权。市场价格监测的任务主要有四项:一是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监测制度;二是加强价格信息网络建设;三是价格政务信息报告制度;四是对价格改革政策出台前后的监测分析。
  二、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收费。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价格行为,使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收费的价格上涨控制在多数群众能够承受的范围内,国家计委在1994年通知,在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自治区首府建立城市价格监测系统。这些城市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测和向国家计委报送价格变动情况。监测品种主要是与城市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四大类27种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收费。1.食品类,有面粉、大米、食用油、各地应季大路菜、豆腐、猪肉、蛋、盐、糖等;2.日用消费品类,有牙膏、洗衣粉、卫生纸、蜂窝煤和液化气等;3.耐用消费品类,有彩电、冰箱、洗衣机和自行车等;4.服务收费类有民房租金、水费电费、学杂费和公共电汽车费等。各地按照规定的规格等级自选商品牌号,在选择代表品牌号时,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居民消费量大,市场供应相对稳定,价格变动趋势有代表性的商品。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消费特点,适当增加监测品种。各地在选择采集监测品种时,应选择经营品种齐全,零售额大的商场和农贸市场为商品价格调查点,对于同一商品的零售价格,每一城市选定的调查点不少于3个。采集价格的时间全国统一为每个月的5日和20日两天。各监测城市物价主管部门于每次采集的次日将价格资料报送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在3日内将数据汇总并反馈给各省、自治区及监测城市的价格主管部门。当市场出现突发性变化,如发生抢购、脱销等紧急情况,各监测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把事态的发生、发展、当地政府处理办法和结果及时上报国家计委。
  三、加强价格信息网络建设。建设价格信息网络系统是国家价格管理与决策的需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是运用信息引导经济良性发展。政府在管理价格、引导经济活动过程中发挥价格信息的作用,有以下三种方式:1.发布规范的价格信息。国家根据需要,可以在考虑经营者、消费者利益的基础上,及时发布价格信息,促使经营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以及地区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2.公布引导性的价格信息。商品的个别价格围绕商品社会价值上下波动受供求关系影响很大。国家可以根据其信息全面来源多的特点,对主要行业主要产品发布引导性的价格信息。引导性价格信息并不是当前商品市场成交的具体价格,而反映的是商品交换的一般水平和近期变动趋势,反映商品市场价值与个别价值的关系,反映个别价格与社会价值的偏离程度。引导性价格信息可以促进企业的优胜劣汰,产品的更新换代,促使消费者调整自己的消费结构;3.为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性的价格信息。企业和个人单独、分散地进行信息收集,不但工作困难,而且成本高。国家利用信息系统的优势,向社会、企业和公民个人及时提供商情信息,为社会和居民服务,其经济和社会效益是显而易见的。
  1986年,国家计委批准原国务院物价局立项的价格信息系统,属于国家经济信息系统中价格与市场信息分系统中的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根据国家信息中心的总体规划,其价格信息系统部分由价格动态信息子系统、价格成本信息子系统、价格分析预测子系统三个业务系统组成,另外附加一个价格法规与案例信息系统。其具体目标是:按照国家价格管理与经济调控的要求,建立完善和灵活的价格采集指标体系,灵敏地反映全国各主要地区主要产品的收购(出厂)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以及主要的生产要素价格,服务收费标准的变动状态,准确进行价格短期预测,中长期趋势预测,对政府的价格决策起预测预警作用。这一系统具有系统性,一定程度的公开性和权威可靠性。
  四、加强价格政务信息报告制度。上述大中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监测制度和全国价格信息系统基本上都是由国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的。部门的统一权威性保证了系统网络的正常全面运转。在确定监测品种时,由主管部门统一公布,保证了品种的代表性;选点、采价也是通过全国物价系统统一定时、定专人、定专门场所进行,保证了准确性和权威性;报告汇总是通过国家价格信息系统按隶属关系最后报送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又反馈给全国各地,保证了权威性和及时准确性。此外,国家计委物价系统通过市场调研,在系统收集、索求资料的基础上写出月报和季度报告,保证了科学性。这样一些系统的工作,在各级物价部门的努力下,业已形成制度,作为各级物价部门的重要日常工作,确保了这些政务信息系统的渠道畅通。层层报告,逐级负责,建立起了上下级政府机构对应的责任体系。今后,随着技术手段的发展,物价部门工作效率的提高,这些制度将更加完善。
  五、对价格的预测分析。由于有以上的监测制度、信息系统和网络的支持,当我国重要的价格改革措施出台前后,就基本上具有了跟踪分析的手段。通过严格的政务信息报告制度、快捷迅速的系统网络,收集、测算和反馈情况,经过研究,得出结论,便于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进行价格方面的决策。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释义】 本条是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收购实行保护价格的规定。
  一、农产品价格的最大特点是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和不稳定性。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全部产品价格变动不大,农产品价格的波动性也很难显出,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农产品价格的大幅波动业已成为经济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现象。农产品价格波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农产品生产的自然属性,现在的农业在相当程度上还是靠天吃饭,气候等自然条件的变化不确定,农业生产将出现波动,导致农产品价格波动;二是农产品生产周期长,大多数是以年为生产周期,有些农产品如果木、牲畜等需要三年、五年或更长时间的生长期。从长期看,农产品供给是有弹性的,但从一个较短时间来看,农产品供给则缺乏弹性,农民不可能在一天或一个月内根据市场信号来调整农产品供给,有时市场价格下降还会增加某种商品的供给。比如,生猪价格下降,农民会把更多的生猪出售以减少母猪存栏量;三是农产品需求弹性较小。对于大多数农产品来说,价格变动并不会改变消费者的购买量。例如基本食品,无论价格上涨或是下跌,人的消费量不会增减多少。但是如果供不应求,价格就会大幅上升,供给过多,价格却会大幅下降。四是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市场的分散性。其市场结构接近完全竞争模式。这个问题在我国尤其突出。农民有八个亿,没有一个个别农民会成为农产品价格的决定者,哪怕是每户农民多养一头猪,猪肉就会多起来,少养一头猪,猪肉又会紧俏。农业生产的这种高度分散性,导致农产品价格容易大幅度波动。
  二、农产品价格在国民经济价格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一方面农产品价格是影响其它产品价格变动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农产品价格又是影响居民家庭消费支出的直接因素。农产品生产者价格(收购价格)和最终零售价格的变动越来越大,但生产者价格仍是决定其零售价格变动的最主要因素。农产品生产者价格决定那些直接投放市场的食品的零售价格,决定那些经过简单加工后即可投放市场的产品的零售价格。比如,棉花生产者价格对棉布和其它棉纺织品的生产成本和价格形成的影响就十分明显。在我国,居民的家庭消费支出中有50%以上用于购买食品,农产品价格的变动对居民实际收入的影响,对职工工资变动的制约作用较大。这也是为什么我国特别重视农产品价格变动的一个重要原因。
  本条规定,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就是为了抵消上述农产品价格波动大,影响居民生活安定的因素,从利用价格补贴农业生产者入手,稳定农业生产,保证农产品供应特别是粮食供应。这也是世界各国农产品价格政策的通行做法。
  三、1978年以前,政府控制着90%以上农产品的价格。由于政府确定的价格过低,特别是偏低的农产品收购价格,导致农民收入增长过慢,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业生产的发展,制约了国民经济的发展。从1979年开始,提高粮食棉花油料等18种主要农产品的收购价格,农民收入增长,也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发展。从1985年开始,国务院决定取消统派购制度,除个别农产品外,其它农产品分别实行市场购销和合同定购,大大减少了政府管理农产品价格的范围,并将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平价供应以及和合同粮棉油挂钩。1990年秋,党中央、国务院为了解决粮食主产区卖粮难的问题,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市场粮食价格稳定,提出加强粮食收购,把农民需要出售的余粮收购起来,建立国家专项粮食储备制度。并规定,各地向农民收购议价粮食,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粮食保护价。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要向农民宣布分品种的粮食保护价格,农民早出售和晚出售国家都按不低于宣布的保护价收购,以稳定农民情绪,防止粮食生产出现反复。以后每年都公布粮食保护价政策。
  四、1993年国务院发出通知,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内容如下:1.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制定要以补偿生产成本并有适当利润,有利于优化品种结构,并考虑国家财政承受能力为原则。随着国家财力增强,要逐步提高保护价格水平。在条件具备时,向支持性价格过渡。2.为了保护农民利益,又不过分增加财政负担,保护价格的范围限于原国家定购的和专项储备的粮食。各地结合自己的实际,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执行保护价的品种和数量,但不得调减。3.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由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全国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格的基准价,由国务院制定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当地情况,按不低于但可高于中央下达的基准价格水平,制定本地区的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向农民公布,并按保护价格收购。除早籼稻外,其它粮食品种的保护价格,按不低于国家合同定购的价格制定。4.中央和省两级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在粮食市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收购。在粮食市价上涨过多时,按较低价格出售。5.在未放开粮食收购价的地方,对原定购粮食要执行国家定价;对专项储备的粮食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专储价格。已经宣布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取消定购任务的地方,要采取经济合同的方法,按原定购粮食数量与农民签订购粮合同,这部分粮食在市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格收购。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落实。物价、审计、财政、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粮食收购保护价政策的执行,得到了农民的拥护,稳定了农业,稳定了粮食的生产和供给。
  1993年,我国制定的农业法,把这种做法上升到了法律高度,这次制定价格法,又再次肯定这种做法,并强调要采取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成为各级政府的法定义务,相信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稳定农业和粮食生产乃至整个国民经济起到良好的作用。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释义】 本条是对政府调控价格干预措施的规定。
  一、现在,我国的绝大部分商品已经实行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只占极少数。在一般情况下,政府对经营者定价不加干预。经营者定价,主要遵循价值规律和供求法则。但是当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收费、基本的工农业生产资料等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显著上涨时,必然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影响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就需要国家出面干预,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
  二、本条对重要商品和服务没有定义,但其用意是非常清楚的。结合国务院和各地政府的实际做法,可以认为包括了国务院制定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种类表中的20个品种,包括米、油、肉、蛋、奶等。此外就是必要的工农业生产资料,如农药、化肥、石油、煤炭等都是在其中的。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具体标准,价格法也没有规定,有待国务院去具体规定,按照我们的理解,比如1997年所定的控制物价目标是不高于8%,这样,就有了一个指标,如果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明显高于这个指标或者有可能明显高于这个指标,就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干预措施。当然,显著上涨和有可能显著上涨在本条中限定在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它不是指市场价格总水平,而各地在执行中还可以根据实际自己掌握。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是与其它商品、其它地区的同样商品、其它年份的同样季节或者同样商品的其它时段的价格等等相比较而确定的。与当时当地居民的实际承受能力,政府采取的各种措施,是否有灾害天气等实际情况相联系。一旦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显著上涨和有可能显著上涨的情况确定,国务院和省一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就可以采取本条规定的干预措施。
  三、本条规定的干预措施共有三种。第一种干预措施,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当某类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达到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的程度时,由政府规定批零差率、进销差价率、利润率和毛利润率。通过对这部分价格上涨比率的限制,达到抑制价格显著上涨的目标。对价格的上涨比率1995年国家计委公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规定了明确的标准,即: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除外。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其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以及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特点规定。这些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都是由省一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的。根据需要,省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还可以授权县市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和规定。
  第二种干预措施,对部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规定限价。有两类,一是最高限价,一是最低限价。分别指政府对某一商品、服务价格规定的上下限。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通常是指最高限价。比如,年关前后黄瓜在北京走俏,政府可以规定每公斤不超过多少元,就是上限。
  第三种干预措施,是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制度。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20种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商品和服务价格中属于政府定价的项目,要进行监审,在进行价格调整时,要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对省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价格的调整,须于调价出台前10日内报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经营者定价的项目,生产经营者在调整价格时,要于调价出台前5日内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物价部门批准的申报提价方可执行,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物价部门不同意的提价,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价。否则即是价格违法行为。对备案的商品和服务的提价,在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提价备案期间内(5—10天),如物价部门告知生产经营者不同意提价,则生产经营者不得提价。如果物价部门在规定的备案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作同意,生产经营者可自行执行提价。
  申报与备案内容一般有以下几项:1.监审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项目变动异常情况出现时,要对其品种的调价幅度、调价间隔时间和在一定范围内累计调价幅度进行审核;须审核的品种和实行审核制度的生产经营企业,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2.对实行审核的品种,其调价申请由原定价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内容包括:调价品种、现行价格、拟调整价格、调价幅度、调价时间及调价的主要内容,物价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定价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申报。3.对申请调价的品种,在调价理由不充分,在可能对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产生重大影响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干预。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将本地的调价备案和审核情况汇总报国家计委。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可结合当地情况增加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种类,确定代表品的种类。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本条规定的几项干预措施,均应报国务院备案,以便中央政府全面掌握情况,采取措施和提出意见。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采取集中定价权限和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规定。
  一、国务院采取紧急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这里强调的是市场价格总水平,而不是指某一种、某一类或某一个商场和集市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就是说波动很大,偏离我国价格调控目标很远,很不正常。价格在一般情况下总是要波动的,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价格总是在不断地变动,但价格总水平是一个平均数或综合,其变动应该是有规律的,如果偏离正常值很远,就是剧烈波动。对这个偏离值,价格法上没有作具体规定,由政府具体掌握。剧烈波动有两种趋势,一是向上的,即物价过度上涨,一是向下的,即物价过度下跌。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市场过度疲软,供大于求,或者行业垄断集团为了排斥竞争者而低价倾销商品而出现的,经营者蒙受损失,具有极大危害。这两种情况,显然是不正常情况,国务院就可以采取紧急措施。
  二、采取紧急措施的机关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省市县任何一级政府都不能采取本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国务院可以根据当时当地的情况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采取紧急措施,亦或是在部分区域内采取紧急措施。部分区域既可以是按行政区划在一个或几个省市县,也可以是不按行政区划的一个划定的地域范围。
  三、紧急措施一共有二种。1.临时集中定价权限。价格法规定,我国有三种定价形式,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价格是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价格波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是政府指导价;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在市场竞争中自主制定的价格是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的措施,就是权限的上收,集中在国务院,定价目录临时不发生效力。由经营者定价或地方政府制定的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不再准许作为交易价格依据,而应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价格。临时集中定价权限不是一劳永逸的、长期的,而是有一定的期限的临时措施,具体多长时间由国务院根据不同情况具体掌握。
  2.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是指由国务院规定,将某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固定在一个数值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不准随意变动。冻结价格不是冻结交易,不准买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仍在进行,商品仍在市场上流通;冻结价格也不是物物交换,市场上的商品和服务仍在计价,用一定的货币换取一定的商品。市场上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按固定的价格进行,不准变动。冻结价格可以是部分的,也可能是全面的。可以是一种或某几种商品和服务价格冻结,也可以是全面的价格冻结。可以是部分区域的价格冻结,也可以是全国范围的价格冻结。具体情况由国务院掌握。这种措施,只能由国务院行使。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解除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规定。
  一、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是由国务院和省这一级人民政府采取的非常措施,这两种措施都是法定的政府宏观调控管理行为。采取这两种措施的影响和后果都是巨大的。而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又是建立在竞争基础上的法制经济。所以本条规定了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解除程序。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才能出效益,出产品,优化资源配置,而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中断了这一过程,只有及时解除才能恢复竞争,恢复市场正常秩序。所以本条规定,在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的情形消失后,即价格总水平的波动又恢复了正常,宏观经济运行情况良好,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这两种措施,将价格管理工作的方式恢复到采取这些措施以前的管理方式。
  二、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适用,限制了本法其它条文的适用,是本法的特别条款。但仍然体现了本法的立法宗旨。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职能,只是比一般政府行政措施更激烈一些,手段更强硬一些,排除了一些政府的日常管理规则的适用,所以本法另定一条解除程序。市场的作用是有两面性的。一方面,可能遵循客观规律,良性循环,另一方面,也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规则被打乱,有序运行变成无序,这时,政府的一般日常管理办法不发生作用,政府的管理手段就要强化一些,使用诸如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宏观调控措施。这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应有之义。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比较典型的事例,如美国政府60年代实行工资和物价指导指标以稳定价格,一度曾把年工资和价格增长率定为3%、2%,很快废止。70年代初,美国政府实行全面冻结价格、工资和工资、租金价格指导指标,采取区分行业的价格和工资管理制等各种形式的收入政策,一共实行了32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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