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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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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释义】  本条是对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的规定。
  一、对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是国家对进出口商品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其主要目的是:1.通过抽查,及时掌握进出口商品质量的总体状况,了解进出口商品质量信息,为国家商检部门对进出口商品质量实施宏观调控提供依据,同时可为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提供依据。2.针对目前存在的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手段,通过抽查,可以有效地打击进出口环节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3.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进出口商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商品质量负责,明确商品质量责任,强化进出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的主要范围是:1.可能危及人体健康、财产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进出口商品;2.出口数量大,质量不稳定以及出口退货情况比较严重的商品;3.消费者、有关用户反映有质量问题的进口商品。
  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的主要方式是:1.在口岸进出口环节实施抽查检验;2.对出口生产企业的出口商品实施出厂前的抽查;3.会同有关部门对销售、使用的进口商品实施抽查。
  “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主要是明确了对抽查检验的组织实施原则,即对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应由国家商检部门统一制定办法,确定相应的商品种类加以实施。国家商检部门对抽查检验实行统一管理,各地商检机构根据国家商检部门确定的抽查检验的商品种类,负责抽查检验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从而防止抽查检验的随意性,保证抽查检验工作的一致性。
  二、本条规定的“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主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针对抽查检验工作应建立相应的对外公布制度和通报制度;对于抽查检验结果,适时地通过公告的形式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抽查工作情况应向国务院、各级地方政府及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通报。通过对抽查结果的公布及抽查工作情况的通报制度的实施,发挥各级政府及社会对进出口商品质量的监督作用,促进广大进出口商品生产、经营企业提高质量意识,贯彻奖优罚劣、优胜劣汰的政策,保证我国进出口商品质量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释义】  本条是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规定。
  为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保证和提高出口商品的质量,同时鉴于商检驻厂员制度不再执行,本条在原商检法第十八条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原商检法第十八条规定:“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这是国家对主要的出口商品质量进行监管的一项具体措施,它在过去一段历史时期内,对保证主要出口商品的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突飞猛进的发展,外贸经营体制的不断变化,这一驻厂员制度的局限性日益凸现。首先,目前的外贸出口形势同原商检法实施时的背景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出口量已有了大幅增长,商检机构已不具备实施此种管理制度的客观条件。其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是独立经营的市场主体,驻厂员制度体现比较强的行政干预色彩,已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第三,驻厂员制度是在特定时间、特定生产企业的特定商品条件下实施的,它不是一般的普遍性的监督管理措施,同当前全面将检验把关向生产领域延伸,从源头上提高出口商品质量的要求已不相适应。
  本条规定“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这主要是遵循管理科学、监管有效、方便进出的原则,对商检机构按照国际上通行的检验管理方式转变出口检验管理模式,总结商检机构多年来在检验监管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实施的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的做法,把检验管理工作延伸至生产领域的做法从法律的层次做的进一步明确。其意义在于,一方面通过实施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能有效地提高出口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及其产品的质量保证能力,对我国出口商品整体质量水平的提高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实施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检验管理方式,从质量管理理论而言也是一种较为科学的质量控制方法。通过对出口生产企业生产过程质量监督管理及对其最终产品的抽查能达到对质量的有效控制,从而能改变在商品出口时批批检验的方式,有效地提高口岸检验通关效率,便利企业出口。
  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内容是:1.指导和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出口商品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标准体系及检测体系,对其生产、检测条件和相应的质量保证工作实施监督检查;2.对实施国家强制性认证制度的出口商品,实施出口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商品和生产加工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尤其对其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进行监督管理;3.对出口商品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过程检验监管;4.对出口商品实施出厂前的预检验制度。
  本条中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是指,近年来国家商检部门和各地商检机构为适应外贸发展的形势,积极支持扩大出口,对出口的检验管理都采取了一系列加强生产企业监督管理,改善出口检验管理的措施。为保证出口检验及监督管理的政策统一,国家商检部门将进一步完善有关监督管理办法、检验管理办法、认证认可管理办法和卫生注册管理办法等规章,各地商检机构将按国家商检部门的统一部署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释义】  本条是对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的资格及其代理报检业务基本要求的规定。
  过去进出口商品的报检手续都是由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自行办理的,具体地说,就是由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来办理的。近年来随着对外贸易的不断增长和外贸经营方式的变化,在外贸经营过程中出现了专门提供代理报检及报关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人员。这一服务性业务的出现有其客观的需求。进出口报检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业务,需要熟悉商检法律法规、商检业务制度和办理报检手续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外贸及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办理,一些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出于成本、业务技能、时间、地点等方面的原因不能或者不便于亲自办理,因此,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为社会提供服务、代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单位。专业化报检单位及人员的出现,有利于报检工作质量及工作效率的提高,对口岸整体通关效率的提高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世界各国绝大部分的进出口货物的报检等通关手续也都采用了由代理单位办理的方式。但是,以前商检法对进出口货物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际的工作中出现有的代理报检单位和人员不具备资格从事代理业务,不履行法定的报检义务,甚至弄虚作假等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地干扰了进出口货物的正常通关秩序。本条针对上述问题从法律上对代理报检人明确了管理的要求,对于促进这一服务性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代理报检行为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本条规定的“代理人”是指提供社会化报检服务的单位。按照本条规定,无论是专门从事代理报检服务的单位或者是在经营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的同时兼营代理报检服务的单位都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才能正常从事代理报检活动,即经商检机构审查,取得许可,才能从事代理报检服务。
  从事社会化代理报检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商检机构审查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拥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3.拥有固定的场所及符合办理代理报检业务所需的设施;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5.拥有一定数量的代理报检从业人员。经审查合格,由商检机构颁发注册登记证书。代理报检单位在取得注册登记后,可以在商检机构批准的辖区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经异地商检机构同意的,也可以跨辖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
  二、本条规定,代理报检单位办理报检手续时,除应当提交必需的凭证外,还应当提交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报检单位在报检时提交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有两个重要意义:一是向商检机构提供代理报检单位与被代理人之间民事代理法律关系的证明,以表明代理人办理报检手续的身份的合法性;二是明确代理报检单位与被代理人之间授权委托的权限范围,以清晰界定二者的法律责任关系。如果代理报检单位以被代理人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这种委托代理形式要求代理报检单位遵守法律对被代理人的各项规定,被代理人要承担法律规定由其承担的责任;如果代理报检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在法律上将代理报检单位与被代理人一样看待,置于同等地位,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承担与被代理人相同的法律责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代理报检单位与委托其代理报检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但被代理人有义务向代理报检单位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对被代理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对所代理的报检事宜的真实性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应当承担落实检验场地、时间等有关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许可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规定。
  根据我国入世的有关承诺,中外合资及外商独资检验鉴定机构相继设立,国内检验领域已逐步对外开放。为促进其健康发展,国家要求商检部门加强对从事进出口商品委托检验鉴定工作的管理。
  本条主要是对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国内外检验机构的资格进行管理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1.要经过而且只能经国家商检部门依法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才能从事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2.许可的对象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中资的检验机构;3.设立检验机构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的技术设施,具备一定数量的有资格签发检验证书的检验技术人员;4.外商投资的检验机构经国家商检部门和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中资的检验机构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明并依法履行工商部门登记手续后,方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其业务范围主要包括:  受委托的商品的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价值、装运技术条件等检验鉴定业务及相关的技术测试和分析服务业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释义】  本条是对经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明确了对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主体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监督管理的对象是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本条规定由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1.对其经营情况,工作范围进行核查;2.对其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包括对有关检验制度、检验标准、检验程序、实验室管理、检验方法、操作规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3.对其签发检验证书的人员的资格审定和监督管理;4.接受其服务对象的投诉,针对投诉开展相应的调查;5.对许可的检验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可以吊销其许可;6.对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超越许可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检验鉴定规定,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本条规定“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进行抽查检验”主要是针对许可的检验机构提供技术性服务这一经营活动特点,突出了国家商检部门及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要求,即通过对许可的检验机构检验的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对其从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和工作质量实施有效的监督,同时也可以有效地防止检验鉴定业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从而保证这一技术性服务市场能够得到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释义】  本条是对按照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的规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上世纪80年代初以来,原国家商检局对107种重要的进口商品实行了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104种国产品和部分进口产品实行了产品安全认证制度。这在过去一段时间内较好地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这种做法,已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入世议定书”中,我国政府已经承诺,今后对进口产品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和国产品安全认证制度将实行“四个统一”,即统一目录,统一标准、规范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商检法修订的重要原因之一即是要使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符合世贸原则。据此,本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加强认证认可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国家认可制度,是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需要,是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为此,国务院在批准成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文件中同时批准成立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根据国务院赋予的职能,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的认证认可工作。
  本条规定的“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是指按照统一规划,强化监管,规范市场,提高效能和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原则,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建立全国统一的国家认可制度和强制性认证与自愿性认证相结合的认证制度。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卫生、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对这类产品统一标准、技术规范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此项制度的建立既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需要,也是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的需要;既是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也是提高我国产品质量,增强出口产品竞争力以保护我国产业的重要举措。
  根据强制性认证制度,国家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凡是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国家许可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即“CCC”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本条规定,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各地商检机构负责对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其主要内容有:1.对实施强制性认证的进口商品进行监督管理,未取得认证的进口商品禁止进口、销售和使用;  2.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包装许可制度的出口商品,未取得许可证书的,不得出口;3.对进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包括加工厂、屠宰场、冷库、仓库)实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未取得卫生注册登记的不得进口或出口,对违反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释义】  本条是对商检机构和国家许可的认证机构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的委托实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的规定。
  商检机构除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强制性认证外,还可根据有关协议和委托实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随着我国改革和开放的发展,我国目前已就产品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实验室认可和审核人员注册等内容,与国际认可论坛(IAF)和太平洋认可合作组织(PAC)等认可组织签订了多边承认协议;与俄罗斯、蒙古、越南、吉尔吉斯斯坦等国家签订了政府间有关认证的合作协议;与日本、意大利、德国、加拿大、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家的授权机构签订了协议;与美国UL标志、加拿大CSA标志、欧洲推行的CE标志等国家的主管机构签订了合作备忘录,建立了正式的合作关系,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其质量认证标志。上述举措为国内外的进出口企业提供了高水平和便捷的认证服务,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商检机构和国家许可的认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认真落实我国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的委托,做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依照加贴标志的规定正确加贴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释义】  本条是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规定。
  对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是对进出口商品进行监督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根据国务院的“三定”方案,从1998年起,国家商检部门负责管理实行进口许可制度的民用产品的入境验证工作。为了强化验证管理,这次修改商检法增加了本条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商检机构的验证管理职能。同时,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均实施验证管理。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验证管理工作,各级商检机构具体实施相应的验证管理。本条规定所指的“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验证”是指商检机构对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及其他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在进出口时,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需的证明文件、标志等;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并对获证的进出口商品进行必要的抽查检验,以证实商品是否符合强制性认证以及有关质量许可规定的技术要求。实施验证管理的内容包括:1.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强制性认证制度及其他质量许可制度的要求,确定实施验证的进出口商品范围;2.对于实施验证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应核实其相应的证明文件及标志,对经查实证明文件符合规定的,按规定检验合格后,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  3.列入验证范围的商品,在进出口时,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予以验放。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释义】  本条是对商检机构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的规定。
  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和封识是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监督管理的一项具体工作内容。商检标志是指在进出口商品上或者其外包装和小包装的明显部位加附我国规定的检验标志,以证明该商品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封识是指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检验不合格需对外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商品以及保留待查样品或者凭样成交的样品等,采用国家规定的各种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加封识别,以加强批次管理,保证货证相符。
  根据本条规定:1.加施商检验讫标志或者封识的主体是商检机构,即只有商检机构或者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才有权对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验讫标志或者封识,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2.加施商检验讫标志或者封识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对经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对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不能加施商检验讫标志。3.商检验讫标志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根据要求,予以加施商检验讫标志。商检封识适用于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须加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其他加封识的进出口商品主要是指易被掺假作伪或易发生批次混乱的商品,贵重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的商品,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凭样成交的样品,寄送国外的样品及进口索赔的鉴封样品,国外有规定要求鉴封的样品。商检机构根据不同的包装材料、储运条件,选用不同的封识材料和方法,加施封识。4.商检验讫标志和封识的制发由国家商检部门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制订商检标志和封识的管理办法,由商检机构实施。使用商检标志必须向国家商检部门或者有关商检机构办理申请,经审查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商检标志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者转让。对实施强制性认证制度的进出口商品,根据现行管理体制,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实施强制性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未加施认证标志的不得进出口。使用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接受国家商检部门或者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经商检机构加施封识的商品,不得擅自启封、涂改、移动和销毁。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的规定。
  实施复验制度是保证报检人的正当权利,正确处理和解决报检人对商检机构检验结果产生异议这一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法律授予报检人的权利,同时也可以促进商检机构认真依法施检,履行义务,提高检验技术,提高工作质量,保证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加强检验把关和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关于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本条规定:1.复验申请人是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包括出口商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及其代理人和进口商品收用货单位及其代理人。2.申请复验的理由是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3.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可为做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部门。4.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报检人提出复验申请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报检人申请复验时,应当填写复验申请表并附有关单证,并且对申请复验的商品保持原有的包装、铅封、质量、数量、标志,不得改变和更换。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检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国家商检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检人申请复验应按规定交纳复验费用。复验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时,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应对原检验工作予以评价。如属做出检验结果的原商检机构责任的,其复验的费用由原商检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
  一、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这是法律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救济途径。行政复议是运用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由上级行政机关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司法救济,是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为了保护商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对商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作了规定。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原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根据本法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如果当事人对该复验结论仍然不服,则依照本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商检机构作为商检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根据本法规定,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包括:1.对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2.对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3.对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4.对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依照本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依法作出最终裁决。因此,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如果该复验结论是由商检机构作出的,应当向作出复验结论的商检机构的上一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果该复验结论是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则应当向国家商检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的上一级机关提出。
  三、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该行政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当事人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当事人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接受监督、加强队伍建设和对商检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的规定。
  为了确保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建立一支廉洁、高效、遵纪守法的商检执法队伍,适当地强化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行政权力是必要的。但在强化权力的同时,必须建立和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的监督制约,防止发生腐败现象和职务违法犯罪。事实证明权力失去监督,必然滋生腐败。为此,这次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在认真总结商检工作实践经验并吸收其他法律立法成果的基础上,根据商检行政执法的特点,增加了有关执法监督的规定,对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接受监督等作出了严格而具体的规定,本条就是对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接受监督、加强队伍建设和对商检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的规定,这是本次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根据商检工作现实需要而作出的一项有针对性的规定。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遵守法律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有法必依,它是指公民和组织进行一切活动,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都必须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有法必依的方针,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作为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执法机关,首先必须带头遵守法律。有法必依、依法办事,既是国家根本大法的要求,也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自身执法的需要,因此,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法律的权威,切实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是制定、执行和遵守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由于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直接影响着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利益,为了保证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保障国家的经济安全,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树立为国把关的信念,切实维护国家利益。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执法必严,执法是一种特定的活动,是专门的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规范处理各种具体案件的活动,由于它是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规范,所以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活动。执法是法律实现的重要形式,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能否做到执法必严,关系到依法治国的成败。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严肃行政执法,切实提高执法水平,履行职责时不仅要依照法定职权办事,而且执法程序也要合法,坚决杜绝超越或者放弃法定职权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真正做到执法必严,依法行政,接受监督。所谓监督,是指具有法定监督权的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察、督促、检查、纠正的制度,监督主要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主动接受而且也必须接受各有关方面的监督。具有法定监督权的各有关方面则应当认真行使监督权力,加强对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执法的监督检查,使这项工作经常化、制度化,以促进商检工作更上一个新台阶。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贯彻执行,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行政职能的正常运行,归根到底要依靠商检工作人员。商检工作人员的素质、业务水平与责任心等等直接关系到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执法水平和实际工作效果,因此有必要加强商检队伍的建设,把好“进人关”和“用人关”,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我们知道,商检工作人员处在“为国把关”的第一线,地位特殊,责任重大,只有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才能适应履行职责的需要。商检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履行职责中能够做到依法行政,不仅对于完成商检工作任务十分有利,而且对于树立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良好形象等也非常有益。相反,如果不注意加强队伍建设,对商检工作人员任用不当,其危害可想而知。所以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有义务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商检自身队伍建设,并将之作为头等大事来抓,使商检工作人员在政治素质方面做到忠于国家,熟悉政策,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在业务素质方面做到忠于职守,爱岗敬业,依法办事,文明服务,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必要的业务知识与技能。
  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所谓培训,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为了提高商检工作人员的素质,按照法律规定,对商检工作人员采取的有组织、有计划的培养和训练。它针对岗位职务和工作的具体要求,对商检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和商检业务培训,以提高商检工作人员的思想水平、法制观念和专业技能,从而适应工作的需要。所谓考核,是指通过对商检工作人员在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表现进行阶段性评价,来达到了解商检工作人员工作情况的目的,并以此作为确定商检工作人员职务升降、奖惩、任免、待遇等的重要依据,起到对商检工作人员的激励、检查和监督作用。商检工作人员有义务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要认真参加政治思想、法制和商检业务的培训,如实提交述职报告并正确对待考核结果。根据本条规定,只有经考核合格的商检工作人员,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这是对商检工作人员应当作为的规定。忠于职守,就是要求商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充分认识到本职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热爱自己的工作岗位,尽职尽责,不仅对所任职务要求做的工作都做到,而且对所做的每项工作都竭尽全力,负责到底,不能没有责任感,办事马虎、推诿、拖拉。文明服务,就是要求商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做到文明监管、礼貌待人,热情服务。遵守职业道德,就是要求商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秉公执法,公正严明,依法办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活动,而不能徇于私情、失之偏颇,更不能贪赃枉法、违禁擅权,同时还必须廉洁自律,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不得贪污国家财产,不得收受、索取贿赂,也不得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既是纪律和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规范。如果商检工作人员不负责任,言行野蛮,办事不公,行为不洁,不遵守职业道德,那么不仅要受到必要的行政处分,依法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检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这是对商检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的规定,法律上的“不得”就是禁止的意思。为了加强对商检工作人员执法的监督制约,防止职务违法犯罪,本条明确了商检工作人员执法活动中的行为规范,既便于商检工作人员认真遵照执行,也便于依法确定商检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如果商检工作人员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构成一种违法行为,必须受到严肃查处,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法法律责任一章的有关规定,商检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及商检机构内部主要岗位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的规定。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作为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在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障。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在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防止执法腐败。其中,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内部监督制度,是监督制约其内部机构和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内部监督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对其内部机构及其人员所实行的一种监督约束制度,这一制度主要规定内部监督的监督方式、监督人员、监督程序、监督责任等事项。只有建立健全这一制度,才能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执法,防止权力滥用和执法腐败。因此,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本法的要求,结合商检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建立健全有针对性的内部层级监督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开展各种形式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发现的执法工作中的问题,及时提出处理和整改意见。为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有序、持续地开展下去,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还应制定一系列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使之不断健全和完善。
  商检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和制度的规定对外履行监督管理职务时,是作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代表,通过自己的公务活动,具体实现监管职能。因为商检工作人员行使的是国家行政权力,事关国家的主权、利益和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其言行举止、工作态度、纪律作风等,也直接影响着国家的形象和改革开放政策的贯彻实施,所以为防止商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制造腐败和谋取私利,一方面必须对他们提出严格的法律要求,以规范其行为,另一方面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从执法的主体上,防止违反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具体来讲,对商检工作人员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依法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办理法定事项,以及遵守职业道德、廉洁自律准则及工作纪律的情况。总之,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切实负起内部监督职责,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检查,使本法规定的内部监督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商检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重要的是要形成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确立内部控制的规则。明确商检机构内部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并做到主要工作岗位的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是形成内部制约机制,实行内部控制的基本规则,自然也是内部监督制度的核心内容。分析实践中揭露出的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腐败的案件,不难发现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许多重要的权力集中于一人或少数人手中,对权力缺乏必要的制约,缺少内部控制制度。因此,这次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有针对性地增加了这一规定,确立了内部控制这一重要法律原则。
  按照这一规定的要求,首先,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明确岗位职责权限是合法地行使权力和承担责任的必要前提条件,只有岗位职责权限明确,才能防止职责不清引起的混乱,才能防止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权力后的推卸责任。其次,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明确各主要岗位职责的目的是使之分离,只有分离才能形成制约,职责不清或职责交叉,就不能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因此,职责明确是形成制约的前提,职责分离则是实现制约的基础。最后,还需要指出的是,除本条明确规定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三个主要岗位的职责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外,如果在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新的不相容的需要分离的岗位,商检机构应当依法自行规定将其分离,这与法律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制度的规定。
  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有关机关控告、检举、揭发其所发现、了解或掌握的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并要求其处理的制度,这是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和有效方式。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由此可见,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是宪法赋予的权利,本条的规定正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化。这次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新增加本条的规定,其意义就在于鼓励和支持最广泛的社会力量参与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执纪行为的监督,以防止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这一规定包含了四层意思:一是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也就是认真遵照法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负责处理;二是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查处,凡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就有责任进行处理,而不应推诿、扯皮,更不能放任不管;三是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而不能搁置、拖延,贻误查处时机;四是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这是一项法定的义务,目的是防止控告人、检举人受到打击报复,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总之,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体现了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形式。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只有认真执行好上述四个方面的法律要求,才能使单位和个人的控告、检举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广泛有效的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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