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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六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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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释义】 本条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权及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1.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监督体制由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部分组成。其中,国家监督根据监督主体和监督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机关的监督,又称立法监督、司法监督和行政监督。其中,行政监督根据监督部门和监督任务的不同,又有行政监察与非行政监察之分。行政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又称监察。非行政监察是指除监察机关外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和职责对管理相对人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令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相对人遵守和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令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相对人遵守和执行物价法律、法规、政令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等。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在我国的监督体制中属于行政监督,但又有别于行政监察,除监督主体和监督任务不同外,还有一个明显区别,即行政监察的对象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对象则为一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公务员、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权的取得有两条途径,一是,通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赋予其监督检查权。二是,通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确定的职能和职责行使监督检查权。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并入新组建的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土资源部的“三定”方案,其有关土地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1)拟定有关法律、法规,发布有关管理规章,研究拟定有关政策,制定有关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办法。
  (2)组织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指导、审核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监督检查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依法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担并组织调处重大权属纠纷,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4)拟定实施耕地特殊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的政策,实施农地用途管制,组织基本农田保护,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开发耕地的监督工作,确保耕地面积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5)制定地籍管理办法,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指导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定级和登记等工作。
  (6)拟定并按规定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交易和政府收购管理办法,制定国有土地划拨使用目录指南和乡(镇)村用地管理办法,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
  (7)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承担国务院审批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8)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权。由于尚处于改革之中,本法第五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法律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影响其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能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规定的职权,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监督检查的主体要合法。即监督检查的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行使本法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权。
  (2)监督检查的对象要合法。即监督检查的对象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的,或者被检举、控告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非上述单位和个人不属于本法确定的监督检查对象。
  (3)监督检查的内容要合法。即监督检查的内容必须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当事人遵守或执行的规范,当事人采取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违反这些规范的行为。如:关于土地权属登记管理规范,土地调查统计规范,土地等级评定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审批、执行规范,土地用途管制规范,农地转用和征地审批规范,征地补偿安置规范,耕地保护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范等。非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内容。
  (4)监督检查的程序要合法。如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不依法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5)监督检查采取的措施要合法,即只能采取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允许采取的措施,不得采取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未允许采取的措施。采取措施超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土地违法情况复杂,经常触及一些地方政府、政府部门的违法行为,查处难度较大。为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同时,一是要注意调动一切社会监督力量,及时发现和检举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二是要加强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联系和配合,加大查处和打击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力度;三是要主动向有关人民政府和人大权力机关报告监督检查情况,争取得到有关人民政府和人大权力机关的支持,使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落到实处。
  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这里所称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任命的从事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法监督检查任务的行政执法人员,代表国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责任重大。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任务和职责,要求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这是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具备的专业法律知识的要求。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有立法权的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中有关土地管理的规范的总和。狭义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土地管理法、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的实施条例和有立法权的各级地方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的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办法。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任务和职责要求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广义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如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刑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等。即不仅要熟知其中的规范,还要了解各规范之间的关系,并能够掌握和运用这些规范正确处理监督检查中碰到的法律问题。
  2.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这是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职业道德和执法能力的要求。忠于职守,首先要热爱和熟悉本职工作,包括工作内容、工作目的、工作标准和工作程序。其次,就是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一丝不苟地对待本职工作,兢兢业业地做好本职工作,保证自己所做的工作既无疏漏,也无差错,当好人民的公仆,当好土地的卫士。秉公执法,首先要自己知法、懂法、守法、不违法。其次,就是要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大公无私,坚持原则,不为利所诱,不为情所动,更不为强权和暴力所慑,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在法律、法规面前人人平等。
  三、本条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任职条件作出法律规定,目的在于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工作效率,保证执法工作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任职考评管理办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评,对经考评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持证上岗;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上岗;上岗后不依法履行职责甚至徇私枉法的,一经发现,应当取消其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资格,调离执法岗,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和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必然会受到违法行为人的抵制,特别是当违法行为涉及到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和有关领导人员时,其违法行为常被罩上一层“合法外衣”,更增加了查处的难度。为了加大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提高查处工作效率,保证查处工作质量,有效打击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要的监督检查手段。为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这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查清违法事实,获取书证的重要手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该项调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权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转移、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文件和资料。这里所称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指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发包方,土地用途转用审批机关及具体经办人,土地征用审批机关及具体经办人,其他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这里所称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是指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的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包括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用途转用批准文件,土地征用批准文件,其他与土地权利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随意扩大检查范围和调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的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时,应当以原始凭证为据,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注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的字样,并由出具该文件、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2.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这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清违法事实,获取证人证言的重要手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该项询问权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或作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这里所称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前项措施中的规定相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随意扩大被询问对象的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询问权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询问时,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二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之被询问对象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询问人与被询问人均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3.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这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直接获取非法占用土地的勘测资料的重要手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该项勘测权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勘测权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勘测专门知识的人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进行勘测。勘测结果应当制作勘测报告,由参加勘测的人员在勘测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
  4.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这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监督检查权的重要手段,也是及时阻止违法行为,保护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承包经营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措施。这里所称非法占用土地,主要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合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非法占用土地严重破坏国家土地管理秩序,侵犯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承包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严厉查处。在查处过程中,为了尽可能减少被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是非常必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决定时,要确实掌握被责令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
  二、本条规定的四项措施都是强制性措施,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根据需要采用这些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用这些措施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不得超越法律赋予的权限,采用其他法律未允许采用的强制措施。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释义】 本条是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的规定。
  一、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任命的,代表国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属于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与管理相对人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出于对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不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有权拒绝进行勘测、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
  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制发的,证明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身份和资格的证书,是国家行政权力的一种象征。佩带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的人可以代表国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可以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可以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可以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为了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不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有权拒绝进入现场勘测、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
  三、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在群众心目中的地位是“神圣”的,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佩带的,只有依法经过严格培训、严格考核,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人员才可以依法取得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资格,授予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持证上岗。未经依法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不论是什么人,不论职位有多高,都不得授予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资格,都无权佩带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目前,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不学法、不懂法,也要行使执法权,这是法律所不容许的。为了严格执法纪律,提高执法效率,保证执法质量,防止非执法人员冒充执法人员,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不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有权拒绝进行勘测、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
  四、要求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也是一种鞭策和监督。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要珍惜手中的权力,正确运用手中的权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和管理,要教育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持证上岗,依法行政。要加强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只限本人依法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因离职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责的,应当缴销其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释义】 本条是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土地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
  一、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这是因为: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法律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的是国家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的是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承包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对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依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必然会遇到违法行为人的抵制,特别是当违法行为涉及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和有关领导人员时,其违法行为常被罩上一层“合法外衣”,再加上利害关系人包庇、纵容,甚至为违法行为人开托罪责,往往使监督检查工作半路受阻,更加大了查处违法行为的难度。人们常讲“除暴安良”’是中华民族的美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就是“除暴安良”。为了惩恶扬善、宏扬正气,捍卫法律的尊严,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
  3.土地管理涉及方方面面、各行各业,单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不够的,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
  本条所讲的支持可以是政策上的支持、道义上的支持、舆论上的支持,也可以是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支持。本条所讲的配合主要是指工作上的配合和执行上的配合。如检举、控告、提供查处线索、联合办案、协助执行等。本条所讲的提供工作方便主要是指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如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询问当事人等提供便利条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条件和可能,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主动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这是因为土地管理虽然涉及的问题很多,范围很广,领域很宽,但是就土地管理的复杂性及监督检查的艰巨性来讲并非人人皆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仅靠自己的力量要做到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全面有效实施是很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方面要严格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不徇私情,秉公执法。另一方面要主动向有关领导机关如各级政府、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土地监督检查工作,争取有关领导机关的支持。经常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加强工作联系与配合,争取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支持。同时就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争取社会舆论的支持;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置于全社会监督之下。
  三、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本条讲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企事业单位、全体公民。他们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拒绝或者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如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扩大或者随意缩小。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况有两种:
  1.直接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2)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3)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4)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5)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6)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7)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8)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9)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以土地问题为起因引发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如利用职权在审批土地或者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等工作中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等。这些违法行为虽未直接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但是违反了《刑法》、《惩治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具体应当给予哪一种行政处分,由有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根据违法性质、情节及认错表现决定。
  三、行政处分的执行机关。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处以上工作人员的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应当报国务院备案。上级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直属上级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县(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工作人员,必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级机关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反法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级机关备案。罢免前,上级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必要时,上级机关也可以予以撤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属于本系统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理。非本系统任命的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处理,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由有关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国务院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实施监察。县级以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实施监察。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监察机关的主要监察职责是: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监察机关对职责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而自己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根据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责和职权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的监察建议,对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分别移送司法机关给予刑事处罚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共性与区别。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的行政制裁。刑事处罚,是指司法机关对违反国家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人,依法给予的刑事制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我国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有共性,也有区别。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共同点主要在于实施处罚的主体都是国家权力的代表者,代表国家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处罚所遵循的原则相同,包括“罪刑法定”、“过罚相当”、“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公平、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处罚的执行机关不同。在我国,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权范畴,由行政机关执行;刑事处罚属于司法权范畴,由人民法院执行。
  2.处罚的适用对象不同。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是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非罪行为;刑事处罚的适用对象是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犯罪行为。
  3.处罚的依据不同,行政处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刑事处罚依据全国人大及其他常委会通过的刑法和有关刑法的补充规定执行。任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无权规定刑罚。
  4.处罚的种类不同。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刑事处罚由主刑和附加刑两部分构成。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刑事处罚包括了人身罚和财产罚,但主体是人身罚。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行政拘留等。从处罚的种类上说,行政处罚包括了人身罚、财产罚、申诫罚和行为罚,但人身罚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并且较之刑事处罚中的人身罚要轻得多。
  5.处罚惩诚的侧重点不同。行政处罚是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依法给予的行政制裁。其惩诚的侧重点在于纠正违法行为,处罚只是教育的一种方式,只要达到了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处罚的任务就完成了。刑事处罚是对违反国家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依法给予的刑事制裁。其惩诫的侧重点在于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对犯罪行为不仅要予以制止和纠正,而且要使犯罪分子依法得到应有的制裁。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共性,要求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支持,加强工作联系与配合。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区别,要求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案。
  二、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犯罪的故意;三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四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并且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上达到了刑法规定的定罪标准。根据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2)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3)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5)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6)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7)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8)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9)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10)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11)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上述违法行为经查,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主要的处罚有:(1)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3)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5)责令缴纳复垦费;(6)责令退还或者交还非法占用的土地;(7)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以罚代刑。所谓以罚代刑,是指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以罚款代之。即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现以罚代刑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行政违法行为在构成要件上与刑事犯罪有相似之处,有的只是造成的危害程度不同,使一些业务素质较低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能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出现以罚代刑。二是,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出于本部门利益的考虑,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移送,以罚款代之。
  以罚代刑危害严重,不仅给犯罪份于逃避刑事制裁提供了方便,同时使法律的正确实施及威严大打折扣,更增添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必须对以罚代刑加以纠正和制止。根据我国法律制度,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的管辖机关是不同的。应受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案件,由行政机关管辖;应受刑事处罚的刑事案件,由司法机关管辖。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置办法的规定。
  一、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根据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另根据本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2)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3)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4)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5)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6)超过批准的数量或者规定的标准占用土地的;(7)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8)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9)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10)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1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12)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13)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14)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15)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法受到追究。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这里讲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是指在违法事实清楚,案件管辖明确的前提下,有处罚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作法。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危害很大。一是放纵违法行为人继续违法,破坏国家土地管理秩序;二是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并继续遭受损害;三是严重败坏行政执法机关形象和法律的尊严。对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这种读职枉法行为,人民不允许、国家不允许、法律也不允许,必然要依法受到追究。
  三、对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置。为了捍卫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土地管理秩序,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有效保护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承包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对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规定了三项处置办法:
  1.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土地违法事项,由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土地违法行为,认为有必要自行处理的,可以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
  3.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依其应负的责任,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本条规定的宗旨在于加强和完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防止和纠正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可能发生的不法行为,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正确和有效的实施。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六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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