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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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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绳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的规定。
  卫生健康教育,指以传播卫生保健知识和技术,预防传染病,增进健康为内容的宣传教育。
  鼠害,指啮齿类动物直接对农作物、道路、堤坝等造成的损害及其造成的疾病传播灾害。
  病媒生物,指能够传播疾病或者危害人类健康的动物、昆虫。
  本条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中的组织领导地位。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的目的是动员社会各界、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参加卫生防病活动。传染病是由各种病原微生物引起的,能在人与人、动物与动物或者人与动物之间相互传播。病媒生物是传染病传播的重要媒介。因此,预防控制传染病的传播与流行,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消除传染病的传播媒介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由于这一工作范围广,涉及千家万户,各行各业,因此,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有利于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做好这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包括动员广大群众开展消除蚊、蝇、老鼠等工作,也包括组织各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做好各领域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此外,本条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在各自的辖区领域内,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的主要任务。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指导和组织控制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交通工具,指船舶、飞机、列车、长途汽车、公共汽车以及其他车辆等。相关场所,指码头、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改善公共卫生设施和饮用水卫生条件的规定。
  公共卫生设施,指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各种卫生设施,如公共厕所、粪便无害化处理场所和再利用的配套设施、垃圾污物贮、运,无害化处理系统、污水和雨水排放系统等。
  无害化处置,指对生活、生产排放的污水进行沉淀、净化、清除、贮存、封闭、发酵等的处理;对污物、垃圾进行收集、清污、贮存等的处理,达到消毒、消除和预防传染病传播的目的。
  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首先进行宏观规划和管理,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建公共卫生设施,在城市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无害化处理场及污水处理排放系统,医院污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颁布的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后排放;在农村,粪便、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堆肥或沼气发酵),符合国家颁布的《农村生活用水和粪便管理卫生要求》中的有关规定。在我国,肠道传染病在整个传染病的防病中所占的比例较高。因此,本条规定要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是预防肠道传染病的治本措施。
  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包括水源选择(指新辟水源)、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卫生监督与监测等,以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预防接种制度的规定。
  预防接种是控制和消除某些传染病的有效手段之一,是国家贯彻预防为主方针、保护易感人群的重要措施。用法律的形式规定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特别是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从制度上保证了对人群普遍实行预防接种,并通过主动预防手段达到控制和消除对人群,尤其是对儿童危害较严重的传染病的目的。同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就需要按照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执行,本条款明确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条第二款中明确了对实施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是指不需要个人来承担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费用,其费用由国家、省两级财政分担。预防接种是成功的和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公共卫生干预措施之一。这是国家向人民提供公共产品的具体体现。这就更能保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实施,保证受种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有效开展。
  当前,国家实行有计划预防接种的病种有脊髓灰质炎、麻疹、白喉、百日咳、破伤风、肺结核和乙型肝炎。一些省份已将流行乙型脑炎、流行脑脊髓膜炎、风疹、流行腮腺炎纳入常规预防接种病种,将炭疽、布鲁氏菌病、鼠疫、森林脑炎、钩端螺旋体病等,根据情况纳入预防接种病种。狂犬疫苗普遍被列为可以感染狂犬病病毒的动物咬(抓)伤后要求立即接种的疫苗。为保障出国人员的健康,对进入黄热病流行国家或地区的人员规定必须接种黄热病疫苗。目前,有些疫苗的预防接种,实行有偿服务,即个人承担疫苗费用及注射费用,如接种甲型肝炎疫苗、流行性感冒疫苗等。随着更多新疫苗的问世,以及我国经济实力的提高,计划预防接种的病种还会相应增加。
  本条规定的预防接种对象是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任何人,包括境内的中国人、港澳台地区的同胞以及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侨民及其子女、留学生等。预防接种的对象不分民族、信仰、性别和居住地区,羁押和被监管人员也应包括在内。
  儿童时期缺少抵抗传染病的免疫力,最容易得各种传染病,因此,本法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做出特别规定。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个体医生按其职责负责预防接种工作的具体实施。
  儿童接种证由适龄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向施行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办理,并妥善保存。规定接种前已证实有过自然感染或者已进入恢复期者,可免于对该病种的疫苗接种。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法定传染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中的规定,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传染病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治愈,指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在治疗和矫治过程中,达到临床上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以及微生物学检验阴性(即经过连续三次微生物学检验均未检出该病的致病性微生物)。
  如何达到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是本法修订的一个重要内容。保护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合法权益,消除歧视,保障权利是这次修订传染病防治法的一个亮点。
  据估计,我国约有500万肺结核患者,占全球结核病患者总数的1/4。我国是乙型病毒性肝炎(以下简称乙肝)的高流行区。乙肝病毒携带者1.2亿。性病、艾滋病也呈快速蔓延之势,目前全国共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约84万,艾滋病患者约8万。这些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他们除了承担着疾病给自身带来的不幸外,还要承受巨大的社会压力。在实际生活中,他们在就业、升学等方面受到歧视,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都是我们社会的成员,他们需要社会的理解和关爱。只有使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得到治愈,排除疑似传染病病人,才能切断并控制传染源。从另一角度看,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得到有效的治疗,也就保障了大众的健康和安全。
  保护公众的安全,有必要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就业实施特别限制。由于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随时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向外界环境排出和扩散该病的病原体,而有可能感染接触过他们的健康人。因此,为了保护他人的健康和安全,应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从事工作进行必要的限制。本条规定,在患病或者携带病原体期间,或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某些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根据《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的有关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类:(1)食品生产经营中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2)饮用水的生产、管理、供应等工作;(3)在公共场所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4)托幼机构的保育、教育等工作;(5)美容、整容等工作;(6)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工作;(7)其他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的规定。
  传染病监测,指持续地、系统地收集、分析、解释同传染病预防控制有关的资料,并将解释结果分送给负责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部门、机构或人员。
  建立健全国家传染病监测体系是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获得系统的、科学的、真实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有关信息,并对获得的信息进行细致地分析、解释,并作出预测、预警,是为制定、改进传染病防治对策和措施,提供科学依据的重要手段。传染病监测工作应当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
  本条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又进一步强化了传染病监测工作的重要,这是贯彻“预防为主”卫生工作方针的重要方面。同时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地区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保证了传染病监测工作的开展与实施。
  早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就正式建立了全国传染病疫情报告系统,80年代开始,传染病监测点开始逐渐发展和建立,1988年时增加到71个监测点,1991年增加到了145个,遍及我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建立了单病监测哨点。制定国家、省级传染病监测规划和实施方案,是为了指导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做到规范、科学、有序。
  传染病监测工作是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主要职责之一,传染病监测的内容涉及面非常广,包括:监测人群的基本情况、监测传染病在人、时、地三间的动态分布,监测人群的易感性(血清学监测、人群抗体水平监测),监测传染源、宿主、媒介、传染来源的情况(环境监测),监测病原体的类别、毒力、耐药情况(病原学监测),评价防治措施的效果等。具体涉及到对某一个传染病开展监测时,往往不能同时开展以上项目,应当根据传染病监测为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服务这一宗旨,特别是加强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及早发出预测、预警信息,应当是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防疫机构重要任务之一。应当考虑到被监测传染病的特点以及监测机构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情况,结合实际,恰当地选择监测工作的内容。几种重要的监测方式主要有:
  1.发病学监测,主要以发病报告和死亡登记为主;
  2.血清学监测,通过血清学方法了解传染病的全貌,观察人群受威胁的程度,预测传染病的发生、发展;
  3.病原学监测,指对致病性微生物的监测,包括菌毒种群组的变化,尤其是流行菌群与菌型的变迁,以及耐药菌株的产生及其流行情况;
  4.干预措施的监测,指对干预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并评价干预措施的有效与否,判断在执行干预措施的情况下,传染病的发生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释义】本条是关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预防控制传染病工作中的职责的规定。
  随着卫生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原来承担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卫生防疫机构,更名组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组建后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法定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支持单位。为了使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更加明确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的具体职责,本条作了具体规定。同时,考虑到在具体职责中,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重点有所不同,所承担的责任也不相同。因此,本条除规定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外,还专门对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进行了规定,这样更便于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把握自己的工作目标,确定自己的工作重点。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考虑到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区域广大的国家,传染病的发病、分布情况,各地有很大的不同,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方案分为国家级、省级两类。国家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方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省级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方案,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发布实施。省级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方案不得违背国家级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方案。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方案的具体执行单位。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本条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传染病监测制度的建立,要求对传染病有关的信息进行系统地、持续地收集、分析和报告,并解释、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传染病监测工作需要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共同努力,从基础调查、基础报告开始,要求真实、准确、科学、客观、完整,并且还要及时。按照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的具体要求实施。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保证监测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并上报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国家及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尽快将收集的资料进行分析解释,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并反馈下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原因不明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及时赶赴现场进行处理,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重要职责。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一定要在实施某项措施前,就制定好对所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方案。通过评价,才会不断发展和完善,才会不断改进预防控制的手段和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更好的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是疾病预防控制的依据,识别了传染病病原体,才会更有的放矢,更加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因此,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之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不断研究检测、诊断传染病的技术和方法,做到便捷、快速、准确,更好地为预防控制传染病提供可靠的依据。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实施免疫规划,使用预防性生物制品是预防控制传染病的重要手段,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免疫规划及实施方案,认真做好每项具体工作,保证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效果。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对大众进行健康教育,并提供咨询,宣传贯彻落实传染病防治知识是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一项长期的艰巨的工作任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专业队伍积极开展该项工作,这对于传染病的群防群治是一项有效的催化剂。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传染病的监测工作是传染病预防控制中的一项必要的基础工作,传染病监测数据的质量是传染病监测工作质量的重要保证,全国一盘棋,使用统一的数据报表,使用统一的诊断标准,才能够保证数据资料的汇总、可比与分析,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经常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以保证监测资料的科学性、统一性和完整性。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传染病防治技术也会不断进步,及时使用传染病防治的新技术、新方法,会大大提高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效率,因此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积极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应用性研究,并对采取的防治措施进行卫生学评价,才能不断进步和完善。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的规定。
  预警,指根据传染病疫情报告、监测资料,或者国际、国内疫情信息,对某种传染病或者不明原因疾病进行分析评估,对可能引起传染病在人群中发生、暴发、流行发出的警示信息,并采取应对措施。
  本条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出传染病预警,并根据情况公布传染病预警信息。传染病预警信息的及时公布,有利于专业机构提高警惕,提前做好应对准备,有利于大众的积极戒备,防止传染病疫情发生造成的重大损失。但是,错误的预警信息有可能引起大众不必要的惊慌,造成不必要的动荡。所以,传染病预警信息的及时、科学、准确是非常重要的。
  传染病监测工作是传染病预警的重要基础。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强对传染病的监测,制定传染病监测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保证传染病监测信息系统的有效运转,掌握传染病的变化趋势,掌握国际、国内的疫情信息,并科学分析可能出现的趋势和问题,及时进行预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的规定。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指经过一定程序制定的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事先指导方案。
  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有五项基本要求:一是要本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是我国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总的指导原则,要将该指导原则贯穿于制定预案的全过程中。二是要做到分类指导。所谓分类指导,就是对不同的重大传染病,要制定不同的预防控制预案。三是要做到快速反应。所谓快速反应,就是一旦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需要,必须立即启动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四是要依据上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是建立统一、高效、完整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基础,下级要将上一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融入到本地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中去,确保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常规运转。五是要密切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各地区传染病流行的情况不同,防治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不同,防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也不同,所以要根据本地区传染病的特点,以本地区发病率、死亡率较高,对人群健康危害较大,对本地区影响较大的传染病为主,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传染病疫情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疫情的处理工作,协调各部门共同应对。在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中,要明确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部门及其职责,还要明确参加指挥部各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以便于在启动预案后,科学、规范、有序的开展应对工作。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能不能及时启动,预防控制措施是否得到及时落实,关键要看传染病疫情报告信息是否畅通。信息不准、反应可能出现错误;信息不快,反应就会迟缓;信息不全,反应就会片面。所以,传染病的监测,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要形成制度,明确责任,明确时限,明确渠道,明确程序,明确主体,明确报告责任人。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是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两个重要的兄弟专业单位,其工作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在预案中,要明确规定各自的职责,需要合作的,要积极配合,相互帮助,相互支持,共同做好疫情控制工作。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传染病疫情有大有小、有重有轻。所以,不同病种,不同范围,不同危害程度的传染病疫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调动的应急力量是不同的。将传染病疫情分等级,并按照不同等级制定不同的预防控制工作方案,可以有效地处理传染病疫情。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传染病的预防措施,还应当包括对不同级别传染病疫情发生后的疫点、疫区控制措施。
  传染病种类很多,其预防措施、现场控制手段、救治方法也不尽相同,所需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以及技术等也不一样。根据不同情况,做好相应的预防措施和现场控制方案及物资储备,并建立合理的物资调度制度,对防范传染病疫情的发生是十分必要的。应做到有备无患,常备不懈,否则,一旦发生,毫无准备,措手不及,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释义】本条是防止医院性感染的规定。
  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造成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医院感染,指就诊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受到的感染。
  1988年11月卫生部发布了《建立健全医院内感染管理组织的暂行办法》,以后又发布了《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15982—1995),对建立完善医院的管理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300张床以上的医院内设立医院感染科;300张床以下医院应配备医院感染专职人员,在院长领导下,全面负责医院感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就诊时的预诊、分诊制;在综合医院内设立腹泻病门诊、病毒性肝炎门诊时,应对其他门诊分设。
  三、严格执行消毒制度。
  四、凡使用进入人体组织、器官的用具和器械、注射器、穿刺器、采血器,必须做到一人、一用、一灭菌,固定专人负责。凡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用后必须及时回收,由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五、诊室、病室、供应室、制剂室、化验室等部门,必须进行微生物学监测。
  六、各种灭菌、消毒器的灭菌效果,必须做到批次监测,如实记录备查。
  七、经常开展灭鼠、灭蝇、灭虱、灭蟑螂工作。
  本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救治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对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中的职责作了明确的界定。这是保证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在医疗机构得到重视和保障的重要依据。
  在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中,医疗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密切协助与合作是非常重要的。医疗机构是承担救治传染病病人的单位,保证在救治过程中不发生传播是控制传染源传播的一个重要环节。否则,医院不是救治传染病病人的场所,而是导致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会进一步加剧传染病的传播,对人群的健康危害更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是承担流行病学调查等任务,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需要医疗机构的大力支持,需要传染病病人的密切配合。在医防结合中,医疗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互相协助、合作,才能够有效地防治传染病。因此本条第三款专门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止传染病实验室感染和扩散的规定。
  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病原微生物扩散,指在从事致病性微生物的实验、生产、运输、保存等过程中,由于处置不当致使保存致病性微生物的容器破损、丢失或该致病性微生物所污染的物品未经消毒、灭菌处理而被带出实验室,造成对外界环境的污染。
  为了探明病源,查明病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需要开展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检测及研究工作,直接接触传染病病原体。工作过程中,要严格遵照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的规定进行操作,严格执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98—2004)。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证血液、血液制品安全,防止因输入血液和血液制品传播传染病的规定。
  血液制品包括血液、血浆、人血(胎盘)球蛋白、第Ⅷ因子、第Ⅸ因子制剂等。血液和血液制品输入人体,主要用于对病人的治疗和抢救,直接关系到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危。因此,对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严格的质量管理和监督。近年来,我国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加强了对采供血(浆)机构和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建设和管理,严厉打击非法来供血活动,使血液、血液制品安全得到了保障,对防止传染病特别是艾滋病通过血液制品引起的传播,起到了极重要的作用。但是,保证血液、血液制品安全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管理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生产、供应活动。
  医疗机构是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最多的单位。经血液和血液制品传播的传染病有多种:如艾滋病、乙型肝炎、丙型肝炎、疟疾、梅毒等,如果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就有可能会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传播。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规定。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艾滋病是全世界面临的重大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目前,世界各地每天增加1.4万例新发感染者,其中一半以上是25岁以下年轻人。2003年底,已有4000万人成为艾滋病患者,其中,95%在中低收入国家。到目前为止,已有2000多万人死于艾滋病。我国艾滋病正处于由高危人群向普通人群蔓延、大面积扩散的临界点,艾滋病疫情呈上升趋势,已出现感染者集中发病和死亡高峰。艾滋病的流行给我国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严重影响。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国务院制定了《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建立了国务院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制度,对遏制艾滋病的传播和流行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总结以往的工作经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有效防控机制。胡锦涛总书记指出:“艾滋病防治是关系我中华民族素质和国家兴亡的大事,各级党政领导需提高认识,动员全社会,从教育入手,立足预防,坚决遏制其蔓延势头”。政府主导是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关键。2004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成立了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卫生部,要求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密切配合,研究制定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措施,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保障各项预防、控制措施的落实。
  二、要采取切实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
  全面推进艾滋病防治工作是关系广大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的重要而紧迫的任务,需要全社会大力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采取各项干预措施,引导社会力量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艾滋病防治的有效机制。当前,为最大限度地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时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治疗和关怀,国家制定政策实施艾滋病免费检测、监测和免费抗艾滋病病毒治疗,并在重点地区实施综合防治示范区项目,开展以治疗、关怀和健康教育为主要内容的综合防治工作。由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特殊性,国务院将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建立艾滋病预防控制的领导和工作机制,明确规定艾滋病监测、检测与疫情报告措施,规范艾滋病各项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措施,明确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保障措施,以进一步维护社会公众的健康权益,保护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有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工作的规定。
  一、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
  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中,对农牧部门(畜牧兽医部门)在家畜家禽传染病预防和扑灭工作中的职责也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1.主管全国的畜禽防治工作;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
  2.组织实施防疫规章制度的防疫计划,加强基层畜禽防疫机构检疫,并由其出具检疫证明;
  3.家畜出售前,须经当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检疫,并由其出具检疫证明;
  4.屠宰场、肉类联合厂的家禽防疫机构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进行监督;
  5.发生严重的或当地新发现的家禽传染病,当地畜禽机构必须立即查明疫源,采取扑灭措施,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划定疫区,报同级政府发布封锁令;
  6.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农牧部门必须及时通知卫生部门,共同采取扑灭措施;
  7.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及其产品,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二、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的传染病防治管理。
  本条第二款对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家畜家禽的检疫作了特别规定。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将野生动物中的某种自然疫源性传染病带入人群,造成人间该病的流行。
  易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野生动物主要有旱獭、黄鼠及其他野鼠等。利用野生动物进行科学研究或进行其他用处时,首先必须将所选的野生动物送交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当确认系为健康野生动物后方可引入,否则禁止出售或者运输。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传染病菌种、毒种管理的规定。
  在传染病防治、科学实验和菌疫苗的生产活动中,菌毒种在送检(送上级单位检测)、鉴定(种属的鉴定)、引进(自外地引入本地或从国外引进)、试验、生产、转送过程中的菌毒种丢失、管理不善和实验室感染的事故时有发生。为防止这类事故的发生,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加强对菌毒种的严格管理,对控制实验室感染和防止病原体扩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条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保留菌毒种。使用时,必须严格按照程序,申请被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为国家规定的菌毒种保藏库,是菌毒种管理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高度警惕,严加防范,严格遵守使用审批程序,必要时,还要设立武警进行日夜值班保护。
  传染病的菌毒种类别较多,不同的菌毒种危险程度也不同。进行分类管理,指按照传染病菌毒种不同的危险程度,进行划分,区别对待。需要对菌毒种进行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个人或单位都不能擅自进行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因此本条规定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标本,应当严格管理。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来,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的规定。
  病原体,也叫病原物、病原生物,是能引起疾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统称。它包括细菌、病毒、螺旋体和寄生虫等。传染病是由病原体引起的。人的传染病的病原体是人的寄生物,它不能在外界长期存活或者繁殖,必须在其宿主体内繁殖。所以,当发生传染病病例时一定有其病原体的来源。这种来源一般都是被感染的人和动物,被称为传染源。
  病原体从一个传染源经过外界环境传播到另一个易感个体,是借助于外界环境中一定的物体,如水、空气、食物、日常用品、手等实现的。伤寒、霍乱、痢疾、甲型病毒性肝炎、血吸虫病、钩端螺旋体病等许多肠道传染病和部分人畜共患传染病、寄生虫病可以经水传播;所有的肠道传染病和个别的呼吸道传染病,可以通过污染食物而传播。手及日常用品被传染源的排泄物或分泌物污染后,可以传播病原体。被污染的病房、医疗器械、药品也会传播病原体。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按规定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目的是切断传播途径以控制或者消灭传染病。流行病学一般将传播途径分为空气传播、经节肢动物传播、经水传播、经食物传播、经手和日常生活用品传播、经土壤传播、医源性传播和垂直传播及水平传播等。由于各类传染病的传播途径不同,所以,采取的切断传播途径的措施也不相同。如对肠道传染病可以对垃圾、粪便、污水进行卫生处理,进行饮水消毒;对经昆虫媒介传播的传染病,可以根据不同媒介昆虫的生态习性特点采取不同的杀虫方法;对呼吸道传染病则可以通过对空气消毒、通风等达到切断传播途径的目的。
  消毒处理可以分为预防性消毒处理和疫源地消毒处理两大类。前者是预防性措施,当有某种传染病传播时,不管当时是否确有传染源都需要采取消毒处理措施。后者是防疫措施,又分为随时消毒处理和终末消毒处理。随时消毒处理是迅速杀灭(或清除)传染源排出的携带病原体的排泄物(或者杀灭可作为传播途径的节肢动物)。终未消毒处理则是在传染源已不在的情况下(如痊愈、死亡、住院、移走等),在疫源地内进行的彻底消毒处理,以清除尚遗留在疫源地内传播途径上的病原体(或传播媒介)。
  消毒处理包括消毒、杀虫、灭鼠和染疫动物的处理。消毒方法主要分为物理消毒法和化学消毒法。物理消毒法包括热消毒法、火烧、煮沸、干热空气、高压蒸汽消毒和紫外线消毒法等。使用化学消毒法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保证一定的消毒时间;(2)保持一定的温度;(3)化学消毒剂与微生物直接接触。凝固蛋白类的化学剂有酚(石炭酸)、甲酚及其衍生物、醇、酸等;溶解蛋白类的化学消毒剂有氢氧化钠、石灰等;氧化蛋白类的化学消毒剂有漂白粉、氯氨、过氧乙酸、过氧化氢等。我国常用的季胺盐类消毒剂有新吉尔灭、消毒宁、消毒净等。此外,还有福尔马林、戊二醛、环氧乙烷、洗必泰等。
  为了加强消毒处理管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保障人体健康,本条规定有以下四个含义:
  (一)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消毒处理由发生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情况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三)消毒处理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处理;
  (四)拒绝消毒处理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强制进行。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规定。
  自然疫源地是指某些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保存并造成动物间传染病流行的地区。许多动物的传染病可以传染给人,如牛型结核、布鲁氏杆菌病、炭疽、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等。这些疾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中是在动物之间传播的。这一类疾病叫做动物病。动物病中有一些是动物(主要为哺乳动物)和人之间相互传播的疾病,称为人畜共患病。动物病的种类很多,约占所有人类传染病总数的五分之一。
  动物病病原体是野生动物的寄生物,这些动物病大部分可以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间不依靠人而传播,只在一定条件下才传给人,如鼠疫、森林脑炎等。动物作为传染源的危险程度,主要取决于人与染疫动物接触机会和接触的密切程度,另外与传染源动物的种类、密度等也有关系。所以,在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需要格外小心。
  为了防止人畜共患病由动物传播给人,本条对在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作了以下规定:
  一、自然疫源地由国家确认。动物在自然界无处不在,所以,不可能把动物出没的野外都划为自然疫源地。一方面要防止传染病由动物传染给人,但另一方面也要防止过度的预防措施给经济建设带来消极影响。由国家来确认自然疫源地,可以做到划分标准统一,划定区域稳定,避免自然疫源地“扩大化”。
  二、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才需要事先进行施工环境卫生调查。自然疫源地并不都是人迹罕至的地方,有的自然疫源地世代有人生活,人们生活、劳作,与自然和谐相处。但是,在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将有可能改变自然疫源地的生态环境,给动物病传染人以“可乘之机”,所以,有必要在正式施工前对当地气象、地貌、植被、水源、水质、主要野生动物及其他传染病有关的媒介生物和当地的地方病、传染病包括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发病情况等,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三、卫生调查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大型建设项目涉及部门多,投资总额大,而且事关经济建设大局。卫生调查的结论不仅关系建设项目是否上马、如何上马等,而且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展也影响重大。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长期以来专业从事环境与疾病研究,有成熟的流行病学调查方法,在疾病预防控制上经验十分丰富。因此,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卫生调查,可以保证卫生调查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四、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大型建设项目事先未经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调查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施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过卫生调查,提出传染病预防控制意见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意见,采取相应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否则,也不得投入施工。
  五、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建设项目经过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调查同意投入了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意见,采取了相应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但这些都并不意味着已经消除了所有“隐患”。本条要求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目的是尽一切努力消除可能的“隐患”,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意见落到实处。
  六、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大型建设项目在施工前要进行卫生调查,目的是为了摸清自然因素改变前后对传染源的作用、对传播途径的作用和对易感者的作用等,以便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工程竣工后,传染病情况是否与事先进行的卫生调查所分析的情况相一致,有什么新的变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力量加强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消毒产品、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安全的规定。
  消毒产品,指为预防控制传染病用于杀灭和清除传播媒介上的传染病病原体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消毒装置。
  饮用水是人民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饮用水水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一旦受到致病性微生物的污染,可由于供水方式的不同引起大范围的经水传播肠道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造成不可估量的危害后果。因此本条的规定对预防控制肠道传染病将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进口或者国产的用于饮用水供应、处理等有关的管材和管件、水箱、防护材料、水处理剂、水处理器等。
  卫生部2002年修订发布了《消毒技术规范》,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规范对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中对消毒产品试验、测定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是卫生部2001年发布并于同年9月1日起实施的。该规范包括《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涉及生活饮用水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消毒产品、饮用水的供应和涉及饮用水安全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上述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部、卫生部1996年发布实施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主要指城乡自来水厂和有自备水源的集中式供水单位。集中式供水,应具备必要的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设施。有关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必须密闭,并不得与排水管道直接连接。集中供水单位,应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消毒、清洗、排污和检修等制度及操作规程,以保证供水质量。集中式供水是目前我国的主要饮用水源,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该标准对饮用水的细菌学、化学、毒理学指标和感官性状指标等都作了具体规定,是必须执行的强制性卫生标准。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于传染病疫源地的消毒主要有:疫区的消毒,疫点的随时消毒和疫点的终末消毒。消毒过程首先要保证消毒产品的质量。对于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2002年卫生部发布实施的《消毒管理办法》已作出具体规定。用于防治传染病的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应当取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证。国产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投放市场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首次进入中国市场销售前应当向卫生部备案。生产消毒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合格的生产条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认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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