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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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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捐赠活动由捐赠和受赠两部分组成。在捐赠法中明确捐赠主体和受赠主体的范围、捐赠标的的合法性要求以及捐赠的具体程序,对科学、有效地规范捐赠和受赠活动具有重要意义。本章共七条,除对捐赠主体和普通受赠主体的范围作出规定外,还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受赠主体,规定了捐赠人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方式,规定了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必须签订捐赠协议以及捐赠人享有的权利,规定了接受境外捐赠财产办理相关手续的具体程序,等等。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释义】本条是关于捐赠主体可以选择受赠对象捐赠其合法财产的规定。
  一、捐赠主体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多年来,境内境外的捐赠对促进我国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及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境内的捐赠主体主要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境外的捐赠主体主要有国际组织、外国民间组织、海外华侨华人以及港澳台同胞。为更好地鼓励捐赠,保护捐赠人的积极性和合法权利,有必要明确捐赠主体的范围。捐赠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进行公益事业捐赠的主体。这里的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民法上的概念。
  1.自然人。自然人是相对于法人而言的,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不仅包括境内的公民个人,也包括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捐赠具有自愿和无偿的特点,因而判断某一公民捐赠行为的法律后果时,必须考虑捐赠人是否具有法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因而他实施的捐赠需由个人承担法律后果。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而由他实施的捐赠行为只有在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情况下,才由其本人承担法律后果。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只能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实践中,一些学校动员未成年学生实施捐赠的情况并不少见,这样的捐赠在充分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的情况下,还必须符合民法有关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2.法人。所谓法人,是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我国的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他们是重要的捐赠主体。
  3.其他组织。所谓其他组织是指除自然人、法人以外的各类社会组织,它包括境内以及境外的各类民间组织、非政府组织、国际组织以及外国政府等。这些组织已经并将继续对公益事业捐赠发挥积极作用。
  二、捐赠主体有权选择受赠对象
  本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这一规定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捐赠活动必须充分尊重捐赠主体的意愿,符合捐赠自愿原则;二是捐赠人选择受赠对象必须限于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两类主体。捐赠自愿原则不仅包括捐赠人是否实施捐赠的自愿、捐多捐少的自愿、捐赠何种标的的自愿以及如何实施捐赠的自愿,还包括捐赠人有权选择受赠对象的自愿。捐赠人有权选择受赠对象是实施捐赠的重要前提。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不少省市制定了有关捐赠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其中,多数法规和规章都规定,捐赠人有权选择受赠对象。将各地的这些做法和经验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是符合捐赠工作的实际情况,符合广大捐赠人的愿望的。
  捐赠人选择受赠对象的范围有两类,即在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两类受赠主体中进行选择。不同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有着不同的宗旨和目的,比如,中华慈善总会,其宗旨是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中华民族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帮助社会上不幸的个人和群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救助工作。中华环保基金会的宗旨是推进中国环境保护的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人才培训、学术交流、环保产业发展以及涉外活动等各项环保事业的发展。不同的捐赠人实施捐赠的目的也是有所不同的,如有的是资助青少年教育,有的是要保护环境,有的是要救济贫困,有的是要鼓励见义勇为。同时,不同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在捐赠财产的使用效果和程序上也会有所不同。因此,规定捐赠人可以选择捐赠对象,有利于实现捐赠人的意愿,有利于受赠人加强对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提高捐赠财产的使用效果。
  三、捐赠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1.捐赠财产。捐赠财产即捐赠的标的物,主要包括三类:一类是款项,如霍英东先生捐资设立的青年教师奖励基金,曾宪梓先生捐资设立的师范教育奖励基金。二是实物,如汽车、药品、电器、字画等。三是项目捐赠,即以一定的款项和实物完成特定项目的捐赠,如霍英东先生为亚运会捐赠的英东游泳馆。规定捐赠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包含两层意义:一是捐赠的财产必须是合法的;二是捐赠人对捐赠的财产必须具有处分权。
  2.捐赠财产必须是合法财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必须是自己的合法财产。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进一步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或者破坏国家的、集体的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刑法则对抢劫、贪污、盗窃、诈骗、侵占、挪用、窝藏、聚众哄抢等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罚。这些规定说明: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捐赠人在实施捐赠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等的规定,捐赠的财产必须具有合法性,即财产的来源、取得和占有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
  3.捐赠人对捐赠的财产还必须依法享有处分权。所谓处分权,是指所有人对财产享有依法进行处置的权利。处分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能,它与所有权关系密切。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说明,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处分权是其中之一。对财产拥有所有权的人,就当然拥有处分权。对财产行使处分权有两种方式,即对财产的消费和转让。对财产的消费属于事实上的处分,而对财产的转让属于法律上的处分。捐赠则是转让财产的一种方式。所以,捐赠财产必须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反过来说,对财产拥有所有权的人,当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财产实施捐赠。
  4.对企业捐赠财产的限制。由于处分权直接决定了所有权的归属,因而,它是所有权的核心。但是,处分权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也是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和所有人的意志而与所有权相分离的。比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性质的企业,其财产的所有权都可以依法与处分权相分离。在企业财产所有权与处分权相分离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对财产行使处分权,而对企业财产实施捐赠则是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但是,企业对财产实施捐赠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这种捐赠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处分权范围内,或者取得财产所有权人的授权。没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取得特定的授权,任何企业以及企业负责人都不得慷国家或者其他财产所有权人之慨,对经营管理的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随意进行捐赠。第二,捐赠财产应当是企业所能支配的财产,即税后和偿还债务后企业的自有资金。任何企业及其负责人都不得对应纳税款、应偿债务的财产进行捐赠。第三,企业的捐赠应当在生产经营有赢利的情况下进行,自身经营亏损的企业不宜实施大额捐赠。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
  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赠主体的规定。
  过去,受赠单位的种类比较多,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基金会、科研机构、学校、医院,还有村委会、居委会等。受赠主体混乱,不利于规范捐赠活动,不利于加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为促进捐赠事业的健康发展,公益事业捐赠法对受赠主体作了规范,规定原则上由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捐赠,向他们捐赠可以享受本法规定的优惠待遇。除此以外,捐赠人仍然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赠与,但其权利义务关系不由本法调整,而由民事方面的其他法律调整。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三点内容:
  一、受赠主体须依法接受捐赠
  本条第一款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这一规定有几层含义。第一,本法规定的受赠主体主要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第二,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本法对接受捐赠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捐赠应当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对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挪用、侵占和损坏捐赠财产;应当加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捐赠财产依法享有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等。这些规定对规范受赠活动,保护受赠主体的合法权利,促进公益事业发展都有重要作用。
  二、公益性社会团体
  在我国,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一定的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按照性质、地位和活动领域的不同,可以对社会团体进行不同的分类,公益性社会团体是其中从事公益性社会服务的一类。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概念。这一概念包含以下内容:
  1.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依法成立。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结社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和管理,必须将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及其活动纳入法制轨道。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的成立条件、登记管理程序等作出了规定。依据条例,申请成立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先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登记成立。
  2.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公益事业是指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四类事项。
  3.公益性社会团体主要包括各类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团体。根据国务院1988年9月27日公布的《基金会管理会办法》,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慈善组织则是专门从事救助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组织。目前全国性的公益性基金会和慈善组织主要有中国残疾人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等。此外,各地还兴办了不少基金会和慈善组织,如广州慈善会、天津鹤童老年公寓等。适应市场经济和各类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各种公益性社会团体将不断发展壮大。
  三、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的概念。对这一概念需要掌握以下几点内容:
  1.作为受赠主体的事业单位必须依法成立。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事业单位的成立条件,登记程序作了规定。根据该条例,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等情况。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场所使用权证明、经费来源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2.作为受赠主体的事业单位所从事的业务必须是公益性和非营利的,两者缺一不可。公益性业务是指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四类事项。“非营利性”是公益性事业单位区别于公司、企业的根本特征,这一特征取决于它们成立的宗旨和目的。公司、企业的成立就是以生产、经营和营利为目的的,而事业单位的设立则以公益为目的,因而它所从事的业务应当是非营利性的。当然,事业单位在其存在过程中,也必然会同外界发生一定的经济联系,进行必要的经济活动,但这些经济联系和经济活动,应当围绕其从事公益事业的宗旨开展,而不应当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进行登记和管理。
  3.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的范围。作为受赠主体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包括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如国家兴办的学校、医院、科研所、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敬老院、孤儿院等。这些机构都是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以从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以及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为宗旨。由它们直接接受并使用捐赠财产,是发展公益事业所必须的。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成为受赠主体的条件
  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公布了《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接受监督和管理。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它利用的是非国有资产,相同点是,它也是非营利性的法人团体,因此,它具备了受赠主体的部分条件。但是,成为受赠主体还应当具备另一个重要条件,即它所从事的必须是公益事业。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有一部分是从事公益事业的,有一部分从事的则不是公益事业。比如,学校、医院、科研机构、社会服务和福利机构以及部分文艺、体育单位等从事的是公益事业;而一些社会调查机构、人才交流和劳动服务机构、婚姻介绍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从事的则不是公益事业。因此,从事公益事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成为受赠主体,而从事非公益事业的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则不能成为受赠主体。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作为受赠主体的规定。
  一、政府能否成为受赠主体
  在捐赠法起草、论证过程中,政府能否成为受赠主体是各方面争论的焦点。一种意见认为,政府不应当成为受赠主体。理由是:(1)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弱化政府权力,将政府职能向民间转移已是必然趋势,而将政府作为受赠主体与这一趋势不符。(2)政府的职责是管理,经费开支来源于税收。如果政府以接受捐赠的方式来补充经费开支,就有向公民增加税收的嫌疑。(3)在捐赠活动中,捐赠人和受赠人处于平等地位,而政府是管理部门,有募捐、审批、发放等权力,再成为受赠主体,就难以确定其在捐赠活动中的地位。(4)推动和发展公益事业是政府的职责,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就可以作为受赠一方直接介入捐赠活动,为减少捐赠活动中的中间环节,尽快实现捐赠目的,需要设立一些民间中介机构而不是政府机构来从事捐赠活动。另一种意见认为,政府应当成为受赠主体。理由是:(1)确定受赠主体既要努力与国际接轨,又要承认国内发展的阶段性,我国的民间机构还处于建立和发展阶段,需要政府的扶持和帮助。(2)政府与公益性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是相辅相成的,而不是竞争的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政府职能将逐渐淡化,但在过渡时期又不能将工作完全放弃,应当在捐赠活动中起一定作用。(3)与社团、基金会相比,政府接受、承办和落实捐赠,所需费用不需要从捐赠财产中开支,这就提高了捐赠财产的使用效率,有利于实现捐赠人的愿望。(4)不少大型捐赠项目,对困难群体和个人的捐赠,特别是来自境外的捐赠,由政府来签约、规划和使用,有利于确保捐赠的实现。
  立法机关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认为建立小政府大社会需要一个过程,目前我国的公益性组织还处于起步和发展阶段,很多公益事业还需要政府出面承办,应当规定政府可以接受捐赠。但是,政府接受捐赠又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在几种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接受捐赠。
  二、政府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接受捐赠
  第一种情况是,政府在救助灾害时可以接受捐赠。救灾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时效性很强。我国的灾害发生比较频繁,人民政府承担的救灾任务很重。发生自然灾害时,仅靠民间社会组织的力量来接受捐赠并将捐赠财产转用于灾区灾民是不够的。与民间社会组织相比,政府有宏观管理社会的职能,有强大的组织、指挥和协调能力。一旦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由政府来接受捐赠,并将捐赠财产迅速送达灾区和灾民手中,便于及时救灾抢险,尽快实现捐赠目的。
  第二种情况是,应境外捐赠人的要求,政府可以接受捐赠。一些港澳台胞、海外华侨、华人、外国政府组织以及其他境外的捐赠人,出于对人民政府的信任,希望将财产直接捐赠给政府,并通过政府尽快实现捐赠目的。因此,在境外捐赠人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政府可以接受捐赠。考虑到乡级人民政府人员和力量上的局限,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接受捐赠,有利于在特殊情况下对捐赠财产进行统一安排,加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和监督。这里的政府部门包括民政部门及其他部门。
  三、政府对受赠财产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接受的捐赠财产可以采取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将受赠财产转交给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在这一情况下,政府及其部门实际上是捐赠人和公益性组织之间的桥梁;只要不是急需由人民政府直接去帮助捐赠人实现捐赠目的,政府就应当将受赠财产转交给公益组织;这样做既符合捐赠人的意愿,也符合建立小政府大社会、将公益事业交给公益性组织去办以及培育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二是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由于捐赠人有权选择受赠对象,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使用方式,特别是在救助灾害以及境外捐赠人要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受捐赠的情况下,充分尊重捐赠人的权利和意愿,由政府将捐赠财产直接分发到灾民及其他困难的群体和个人手中,或者利用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对尽快实现捐赠目的就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政府及其部门承担的仅仅是分发财产和兴办公益事业的职责,而不得以本机关和本部门为受益对象。政府受赠而其机关和人员并不受益,体现了政府服务社会的职能,也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需要。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捐赠人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的规定。
  为加强对捐赠工作的管理,使捐赠工作健康顺利地发展,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对捐赠的程序作出适应规定。协议捐赠是捐赠形式中重要的一种。捐赠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一、签订捐赠协议是捐赠人与受赠人之间的自愿行为
  在起草捐赠法的过程中,对捐赠人应否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防止假借捐赠名义谋取名利,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签订捐赠合同;捐赠人捐赠重要物品以及数额较大的款项,必须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并依法进行公证。另一种意见认为,赠与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应当以交付标的物作为生效条件,受赠人不得以捐赠协议向捐赠人追索标的物,以保护捐赠人的积极性;签订捐赠协议在华侨、港澳台胞的捐赠活动中较难实施,因而不宜作出规定。
  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认为,捐赠活动是捐赠人和受赠人双方的自愿行为,既不能强行摊派,也不能强迫受赠,捐赠程序应当体现捐赠人和受赠人双方的意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捐赠其合法财产时,不仅有权选择符合其意愿的受赠对象,也有权选择实施捐赠的形式,而捐赠协议是一种约定捐赠人和受赠人权利义务的好形式。但需要注意的是,是否签订捐赠协议应当取决于捐赠人与受赠人双方共同的意愿,任何单方特别是受赠一方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
  二、捐赠协议的内容
  捐赠协议实际就是民法意义上的合同。合同的内容由捐赠人和受赠人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办法等。捐赠协议的内容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内容的规定,主要包括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
  由于捐赠是一种自愿和无偿的行为,因而在订立捐赠协议时,捐赠人不得要求受赠人给付价款和报酬,也不得要求受赠人对捐赠人给予其他任何利益性质的回报。也就是说,捐赠协议基本上是一种单务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只有捐赠人一方负有捐赠的义务。但在某些情况下,受赠人也负有义务,比如,受赠人有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捐赠,受赠人有义务按照捐赠人的意向和要求使用捐赠财产等。也由于捐赠协议基本上是一种单务合同,捐赠人是订立捐赠协议的主要一方,因而捐赠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捐赠人决定。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数量、用途以及捐赠的方式。在捐赠协议中,捐赠人捐赠什么即捐赠的种类不仅应当由捐赠人决定,也应当征得受赠人的同意。但在确定了捐赠种类后,对捐赠多少即捐赠的数量应当由捐赠人一方决定。捐赠人也有权决定谁是受益人以及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式,即捐赠财产的用途。
  三、捐赠协议的效力
  捐赠活动中常见的问题是,捐赠人作出捐赠承诺后并不兑现。这就需要明确,捐赠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捐赠协议是一经签订就生效还是实际履行时才生效?
  在捐赠法起草过程中,对不同形式捐赠承诺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在公开场合,特别是在救灾募捐的特定场合作出口头捐赠承诺的,应当以作出承诺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如果反悔,就必须在什么情况下承诺的,再在什么情况下申明不能履行,消除影响,否则是对社会和公众的欺骗;书面协议捐赠的,协议一经签订就应当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将口头承诺和书面协议作为捐赠生效的条件。理由是:(1)捐赠是自愿行为,承诺后不兑现的只是个别情况,不必用法律规范。(2)一些社会名流承诺捐赠后如无特殊情况,都会履约;如果不履行,也不宜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应耐心做工作。(3)如果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不履约者强制措施,会在海外产生不良影响。(4)避免捐赠纠纷首先要加强对受赠单位自身的管理,使其能理智、妥善地处理捐赠承诺。
  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认为捐赠承诺的形式和法律效力,根据具体情况在适用本法的同时还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这说明,公益事业捐赠是赠与的一种,对捐赠承诺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由于赠与合同特别是有关公益事业捐赠的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宜对捐赠承诺的形式作出统一规定,但遇有数额较大的捐赠财产时,应当提倡捐赠人与受赠人根据具体情况签订捐赠协议。实践中,在电视义演等公开场合口头承诺捐赠的,捐赠人一般都同时或者随后即与法定的受赠主体签订捐赠协议。这种办法也应当提倡。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说明,普通的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赠与财产实际转移之前不具有法律效力。所谓实践性合同,是指当事人除了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即合同是否有效以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为前提。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同时又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说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捐赠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一旦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所谓诺成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也是当事人双方一旦承诺就必须履行的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给付。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些规定要求,捐赠协议一旦签订,捐赠人就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规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捐赠工程项目的规定。
  一、捐赠工程项目应当签订捐赠协议
  1.捐赠人应当与受赠人就捐赠工程项目签订协议。工程项目是一种特殊的捐赠标的。捐赠实践中,境内捐赠人以及海外华侨、华人以及港澳台胞向境内捐赠工程项目的不在少数。捐赠工程项目有以下特点:一是捐赠人对捐赠工程项目的投资数额较大;二是工程项目从捐赠到建成再到交付受益人使用涉及提供用地、兴建配套设施,并需要经过复杂的运输、施工和管理过程;三是工程项目的建筑质量直接关系到建筑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和受益人的人生安全。规定捐赠人捐赠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是保证捐赠人顺利实现捐赠目的以及受赠人严格按照捐赠协议落实捐赠项目的需要,也是保证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以及受益人切身利益的需要。
  2.捐赠协议的内容。完成工程项目所需的基本要素是资金、建设和管理。捐赠人应当与受赠人在捐赠协议中明确约定用于工程项目建设的资金;约定工程建设组织、施工的主体、方式和期限;约定有关工程建设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以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内容。在捐赠协议中约定上述事项时,捐赠人应当享有主要对受赠人提出要求的权利。在对完成捐赠工程项目所需的基本要素进行约定后,捐赠人还应当对受益人如何使用捐赠工程与受赠人进行约定;对捐赠工程的使用方式,受赠人应当充分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二、捐赠工程项目的审批、组织施工和质量标准
  1.捐赠工程项目的审批。捐赠工程项目的审批、组织施工和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工程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3)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4)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5)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等等。在完成捐赠建筑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受赠单位即是建筑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上述工程项目手续均由受赠单位具体办理。
  3.捐赠工程项目的组织施工。在办理完捐赠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后,即可组织施工。组织施工可以由受赠人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捐赠人与受赠人共同进行。组织施工的程序应当遵守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在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所选择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业资格。
  3.捐赠工程项目的质量。捐赠工程的建筑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降低建筑工程质量。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于捐赠工程项目具有公益性质,体现了捐赠人的善良愿望,受赠单位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就更应当严格遵守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十分注意建筑工程质量,以保护和体现捐赠人的积极性和善良愿望,保障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三、对捐赠工程项目的监督
  为加强对捐赠工程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受赠单位有义务主动接受捐赠人的监督,在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向捐赠人通报以下有关情况:一是有关工程建设的情况,包括建筑工程的审批和许可、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以及建筑施工进度等;二是有关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主要包括建设资金的用途、去向;三是工程质量验收情况,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需要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捐赠人对捐赠工程项目留名以及提出捐赠工程项目名称的规定。
  一、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实践中,不少捐赠人希望在自己捐资建设的工程项目上留名,以示其支持公益事业的善良心愿。法律对这一心愿应当予以肯定和保护。允许捐赠人在工程项目上留名纪念,实际上也是通过社会和公众赋予捐赠人的一种荣誉。但是,捐赠人的留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捐赠人可以提出捐赠工程项目的名称。捐赠工程项目的名称通常与捐赠财产的受益人以及特定的公益事业领域有密切联系。由于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受益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用于何种公益事业领域,因而他也应当有权提出捐赠工程项目的名称。捐赠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提出捐赠工程项目的名称:一是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在这一情况下,捐赠人是工程项目唯一的捐赠主体,因而他可以单独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二是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在这种情况下,工程项目的捐赠主体可能有多个,而一个工程项目又只能有一个名称,因而由出资最多的捐赠人即主要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是适当的。但是,捐赠人提出的捐赠工程项目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捐赠工程项目的情况比较复杂,对捐赠工程项目进行命名在实践中也会遇到各种情况,因此,本条规定,捐赠人提出的捐赠工程项目的名称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收、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释义】本条是关于境外捐赠人捐赠财产和华侨向境内捐赠办理手续的规定。
  境外捐赠不同于境内捐赠,涉及海关监管、商品检验、卫生检疫等问题,因此,捐赠法需要对境外捐赠的程序作出专门规定。
  一、境外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办理入境手续
  境外财产进入境内需要接受海关、商检、卫生检疫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管。根据海关法规定,海关依法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其他物品;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手续;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入境;进境运输工具到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为避免捐赠人因捐赠财产而引起的工作负担,由受赠人办理捐赠财产入境手续。受赠人在办理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的同时,还须遵循国家卫生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手续,接受检查、检验。
  二、许可证申领手续的办理
  海关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外贸易法第十一条规定,“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目前,国家限制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主要是机电产品,包括汽车、摩托车、电视机、录音机、电视机显像管、电冰箱、洗衣机、计算机、照相机等19种产品,以及其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
  所有接受捐赠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都应凭批准文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机构申领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收、放行。对外经贸部1993年制定的《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名录和进口许可证商品审批及发证程序》,规定了对外经贸部特派员办事处领证商品驻各地的发证机关名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市领证商品的发证机关名录,以及进口许可证商品的审批及申请发证程序。根据这些规定,接受限制进口产品许可证的申领和批准手续均由境内受赠人依法办理。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为防止发生假借捐赠名义进行走私、骗汇、逃税和营利活动的行为,境内受赠人接受的捐赠财产在海关验放后还需依法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
  三、华侨捐赠财产入境手续的办理
  长期以来,华侨出于爱祖国、爱故乡的热情,向国内捐赠了相当数量的物资、设备,用于兴办各种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在协助华侨办理捐赠财产入境手续,帮助华侨实现捐赠目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侨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专门机构,是联系海外华侨的桥梁和纽带。为华侨捐赠提供服务是它的职责之一;不少海外华侨也信任侨务部门,希望通过它帮助实现捐赠。因此,本条规定,遇有华侨向境内捐赠的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现捐赠目的提供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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