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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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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气象设施是从事气象业务活动的基础,它包括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设施布局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气象事业总体效益的发挥。建国以来,我国气象设施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目前,全国共建有2600多个气象台站,已经初步形成了布局较为合理的气象台站网系统,在气象信息数据的采集、传输、交换、加工以及气象信息的准确及时预报发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国民经济、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了优质服务。但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气象设施实行分部门建设和管理,对其缺乏统一规划和有力的监督管理措施,气象设施重复建设和布局不合理的现象突出,造成气象行业整体效益不高。针对这种情况,《气象法》专门设立了“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一章。本章共六条,主要规定了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含编制规划的原则)、实施、调整、修改和审批,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的前期审查,气象设施的保护,气象台站迁移以及迁建费用的承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审查,气象计量器具的检定以及气象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等内容。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释义】本条规定了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调整和修改以及包括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遵循的原则。
  一、规定了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是根据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布局、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对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布局所提出的总体安排计划。由于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技术含量高、精确度要求严格、规格型号要求统一、投资额大,制定全国统一的建设规划是非常必要的。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不仅是具有战略性意义的全局性规划,同时代表了气象事业技术装备发展的方向和气象现代化的发展水平,也属于具有长期性、纲要性和方向性的行业规划。因此,为了提高重要气象设施的综合效益,避免重复建设,气象设施的规划由承担全国气象行业行政管理任务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是必要的。由于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从编制到实施涉及到多个行业,且主要是靠国家投资,所以,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本条中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探测设施,是指气象台站进行大气探测使用的设施、设备、仪器等。大气探测又分为直接探测和大气遥感两种,前者包括地面观测、高空探测、特种观测以及飞机和火箭探测等;后者包括微波雷达、声雷达和气象卫星探测等。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是指专门传输气象数据、资料与加工产品信息的有线、无线通信系统、设备和线路,如卫星气象传输系统、计算机网络及有线通信光缆等。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数据采集、传输、加工的大型设备,如各种气象雷达、综合遥测气象仪器设备等。
  二、规定了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及批准的法律制度。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涉及到气象行业的长远发展方向,代表了国家气象现代化的发展水平,一经批准,就具有约束性和严肃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和修改。当然,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水平的提高,或者是编制建设规划当时估计不足,或者是外部环境条件和行业内部情况发生变化等,都会引起原来编制的气象设施建设规划不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原来编制的气象设施建设规划作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改。但调整和修改原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必须重新报国务院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这也充分体现了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审批程序的严肃性。
  三、规定了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原则。为了使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布局进一步适应我国气象事业现代化发展的要求,更好地服务于和服从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发挥国家投资的综合效益,因此,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在编制过程中,要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当前与长远的关系、气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关系等。
  需要注意的是,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是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行业规划,而不是部门规划,在编制建设规划中一定要与有关部门进行充分协商,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充分考虑规划布局的合理性和有效利用,又要考虑有关部门的特殊性;既要充分考虑已具备的基础和有利条件,又要估计到可能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另外,由于气象设施建设规划也是气象行业事业发展规划中的一个专业规划,它要与气象行业事业发展规划相衔接,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到气象行业事业发展规划中。
  第十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的前期审查。
  一、重要气象设施建设应按照气象基本建设管理工作原则进行。气象基本建设工作的原则是在国家统一计划的安排下,从提高经济效益的立足点出发,作好综合平衡,严格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加强资金管理,促进气象事业现代化建设的健康发展。其主要任务包括项目审核、批准、下达、执行、施工、交付使用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等,其中,项目审核是重要气象设施建设前期工作的重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均属于建设项目的审核阶段。本条明确了凡是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无论是气象部门内的还是其他部门的,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均要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其目的就是要加强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避免重复建设,发挥气象设施建设的总体效益。
  二、本条在执行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重要气象设施建设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是依据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实际需要进行编报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气象设施(包括大、中型项目和小型项目)都应按规定编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情况下,小型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只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大、中型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首先编报项目建议书,待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再据此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2.重要气象设施建设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建设的目的和根据(着重说明项目建设的理由、主要任务、业务范围等情况);建设规模和建筑结构(改扩建项目应说明现有房屋、设备及其他设施的情况);建设地点和占用土地的估算、地质条件以及需要征地、拆迁、赔偿等情况(并附总平面图);对观测场(或气象雷达等装备)附近环境条件可能造成的影响;防空、抗震、环保等对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的要求;建设工期;投资控制数;外部协作条件(与有关单位的分工、协作关系);人员编制;要求达到的经济效益和技术水平;主要设备的配置计划;新建项目的技术论证和可行性研究情况。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都是以文字说明为主,必要时应当附具相应的数据表格,如“建设项目一览表”、“主要设备配置计划表”等。对于一些大、中型项目还可同时提出几种建设方案加以比较。
  3.关于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及审批原则。大、中型项目(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要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其余涉及全国性气象业务活动布点的项目,应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由项目审批机构审批;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的且不影响全国布局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项目审批机构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一经批准就要严格执行,如在建设规模、设备选型有变化以及突破投资控制数时,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同意后,方能组织实施。
  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原则是:要以气象行业的总体规划为依据,从长远考虑,兼顾当前,布局合理,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气象设施的保护以及当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政府的职责。
  保护气象设施,对于保证气象设施正常、稳定、可靠地运行,确保准确、及时地获取气象探测信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气象设施的安置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并保持长期稳定。为了切实保护好气象设施,防止和制止人为破坏和不可抗力破坏气象设施给气象工作带来的不可弥补的损失,本条规定了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规定了国家对气象设施的保护以及组织和个人在保护气象设施方面的义务。气象事业属于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设施是气象业务活动的基础设施,属于国有公共资产。气象设施尤其是气象探测设施,大部分都安置于室外的观测场内。近年来,气象设施被毁、被盗情况十分严重,这不仅浪费了国家大量的资金,而且干扰了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严重影响到气象探测资料序列的连续性,从而影响到气象监测、预报工作的进行和气象灾害的预防。过去出台的有关法规性文件,对保护气象设施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层次低,效力低,已经不能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为了加大执法力度,使气象设施的保护有法可依,《气象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气象设施的保护,以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这对保护气象设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规定了因不可抗力使气象设施受到破坏时当地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本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主要有两层意思:一是由于台风、暴雨、冰雹、龙卷风、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原因,致使气象设施遭受破坏;二是由于战争等行为致使气象设施遭到破坏。无论是哪种原因,当地人民政府都应立即组织力量进行修复,确保气象设施的正常运行,避免气象工作的中断,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气象台站的迁移以及迁建费用的承担。
  一、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气象台站。保持气象台站站址的长期稳定,是获得长序列的均一的气象资料的必要条件。在符合技术要求的站址获得的资料连续时间越长,资料的使用价值就越高。新建气象站,都要求把站址选在符合技术规范和环境要求的地方,主要是为保持其长期的稳定。1980年国务院批转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中气字〔1980〕第010号)中就要求:严格按照《各种气象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确定气象台站的观测场地,由各级政府和各地城建规划部门将其列入城建规划,受国家的保护;现有气象台站的观测场地及周围环境情况,应向当地规划部门报告备案,对已有工作条件受影响问题的观测场地,当地政府、城建规划部门应给予支持,尽量争取就地改善;气象台站附近,今后应禁止对气象观测记录有影响的工程建设;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进行建设而造成气象台站工作条件与观测环境破坏的,应按违章建筑处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二、规定了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办理报批手续。本条所指的城市规划,是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要求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是指列入国家计划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关于报批权限,是按不同气象台站的类型,分别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
  按照气象观测规范要求,气象台站的地面气象观测站点分为四类:一是基准气候站,它是国家气候观测站网中的骨干和标准站点,目的在于获取不同气候区内长期连续的、具有代表性的标准气象观测资料,并对其他气象站点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的观测资料误差进行序列订正;二是基本气象站,它是国家天气、气候观测站网的主体部分,与基准气候站共同组成国家的天气、气候观测站网;三是一般气象站,它是与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共同组成省级的地方天气、气候观测站网;四是辅助气象站,它是以地方服务为主要目的并主要根据当地气象服务需要承担由省级气象局确定观测项目的地方气象观测站点。以上四类气象观测站点中,第一、二类是国家天气、气候观测站网的骨干和主体,是气象台站网的骨干基础;第三、四类主要是为地方服务的与国家站网共同组成的地方天气、气候站网。因此,按其重要程度和主要服务对象,明确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基本气象站的迁移必须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一般气象站和辅助气象站的迁移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根据1980年国务院批转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中规定和《地面气象观测规范》的要求,为了解决因迁站而产生的资料序列的非均一性程度,提供正确使用迁址前后资料的依据,凡新旧两地地形有明显差异者,须在新旧站址同时进行对比观测。对比观测可安排在迁站之前进行,也可在迁站之后进行,在迁移气象台站时,要对新旧台站场址进行对比观测满一年后,才能在旧台站场址开始工程建设,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气象资料的连续性和监测工作的不中断,对新建气象台站探测设施所得到的观测资料进行对比、换算,才能够连续使用。
  三、规定了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的承担。本条明确规定:气象台站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经批准确需迁移的,其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这里所指的迁建费用,包括由于迁移气象台站所需的选址、征地、委托设计、建筑物施工和设备安装等全部工程建设费用和气象台站搬迁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投入气象业务使用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必须符合法定技术要求并经依法审查合格。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专门用于气象探测、通信传输、预报、服务等的设备、仪器、仪表及消耗器材,是构成气象设施的主要部分。它是气象信息采集、传输、加工、处理的重要工具,是气象业务工作的物质基础。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管理是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气象业务的需要,通过技术、经济和行政手段,对基本气象业务系统使用的气象技术装备从规划、开发、试验、选购、质量监督、储备、供应、维修、检定、更新、改造和报废等全过程实施综合管理。在管理中主要把握住技术标准、生产性能和购买产品三个关口。本条主要是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装备性能质量要求作出规定,以保证气象业务中使用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正常、可靠的运行。
  一、规定了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技术标准。为了保证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性能和质量,做好气象技术装备的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管理,首先要有统一的技术标准,具备了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才有了列入气象基本业务使用的技术装备的前提条件。中国气象局1993年制定的《技术装备列装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列装的范围、原则和基本程序。其范围包括:根据气象业务、服务的需要,新研制开发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在原理、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比原有技术装备有重大改进,并且在技术性能或者使用功能等方面有明显提高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在基本气象业务中择优选用的通用仪器、设备。列装的原则应该以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业务技术体制为主要依据,必须符合产品发展趋势、国家工业和技术发展政策,应当是技术先进、经济合理、质量可靠、业务适用、维修方便和零配件供应有保证。通过立项后必须由业务主管机构主持制定技术条件,然后才能根据技术条件组织试制、开发、技术改造、业务试用和推广应用。
  二、规定了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后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才能投入业务使用。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审查,是把住气象技术装备的生产和使用的关口。目前,中国气象局进行审查的主要方式是颁发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根据中国气象局颁发的《气象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气象技术装备取得使用许可证的条件为:气象技术装备的生产单位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属于国家、部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气象技术装备,必须首先取得生产许可证;气象技术装备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含国家军用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产品应符合中国气象局业务规范和技术条件的企业标准;气象技术装备必须具有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设计定型、生产定型和技术鉴定等有关技术文件;气象部门开发的气象技术装备应通过省、部级鉴定,并由正规生产部门按标准生产;生产过程要有严格的质量保证措施;生产单位要有健全的售后服务措施。
  上述规定主要是为把住进入基本业务系统使用的技术装备的入口关。有了统一的技术标准又取得了使用许可证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并不等于生产出来的每批产品就一定符合技术要求和使用要求。对每一批次生产的产品按统一的技术条件和要求进行逐台(套)验收或抽验是必要的。中国气象局在《气象技术装备出厂验收暂行办法》中规定由中国气象局有关单位按上述办法的要求组织验收后出具证明,才能出厂发往使用单位投入业务使用。对于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技术装备,不能投入业务使用,以防止不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甚至粗制滥造的产品流入气象台站,影响气象业务质量。
  第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释义】本条规定了气象计量器具的检定机构、检定要求和气象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一、规定了气象计量器具的检定机构。计量工作是经济建设的一项重要技术基础,涉及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其立法宗旨是把统一计量单位量值作为核心内容。气象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专业计量,是保证气象计量单位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的重要手段,也是保证气象探测质量、做好气象预报、气象服务和科学研究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经计量授权,即是指各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在授予形式上,按《计量法实施细则》规定有四种:一是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是授予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是授予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是授予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二、规定了气象计量器具的检定。为了保证气象仪器量值的准确,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对气象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早在50年代,我国就陆续建立了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承担了气象仪器的检定任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颁布后,按照《计量法》的要求,各级气象计量检定机构都接受了同级计量部门的考核、认证和授权,一些项目作为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了气象计量的检定任务。根据《计量法》第十条规定,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中国气象局在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下制定了20余部气象计量检定规程,严格按检定规程执行授权检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有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用的气象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对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三、规定了气象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与传递。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气象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与传递,是根据《计量法》第七条作出的。中国气象局和省(区、市)气象局建立了两级气象计量标准传递系统,省(区、市)气象计量检定机构使用的气象计量最高标准(二级标准),由中国气象局计量检定机构使用的气象计量最高标准(一级标准)传递,并定期与之检验;中国气象局使用的气象计量最高标准(一级标准),则溯源于国家计量基准。气象台站和社会各界使用的需计量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即工作计量器具)均需定期由省(区、市)气象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定期检定后方可使用。
  为了便于对本条规定的理解和执行,就本条所涉及的专业性比较强的几个术语解释如下:
  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
  计量基准:即最高计量标准。是在特定领域内复现和保存计量单位量值,具有最高计量学特征(准确性、复现性、稳定性),经国家鉴定、批准,作为统一全国量值最高依据的计量器具。全国的各级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的量值,都必须溯源于计量基准,因为计量器具是量值溯源的最终点(即量值传递的起点),它体现一个国家计量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使用次数必须严格控制。因此,在计量基准之下要建立副基准和工作基准,以代替计量基准的日常使用,防止计量基准的频繁使用而丧失其应用的计量学特征或遭受破坏。
  国家建立计量基准的原则:一是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统一规划,有组织地进行。二是根据大集中、小分散的格局,属于基本的、通用的,为各行各业服务的计量基准,建在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属于专业性较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授权其他部门建在有关技术机构。经授权,气压、风速、辐射的国家计量基准就建立在国家气象计量站。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是指准确度低于计量基准的用于检定其他计量标准或工作计量器具的计量器具,它处于中间环节,起到承上启下作用。计量标准区分为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经过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批准,作为统一本地区量值的依据,在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并具有公正作用的计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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