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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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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国防教育是相对于学校国防教育而言,包括国家机关、各企业事业组织、各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国防教育。国防教育法将社会国防教育列为一章,一是可以把社会国防教育与学校国防教育加以区分,根据社会国防教育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明确各类社会组织在国防教育中的职责,并根据各类社会组织的性质和活动方式,提出开展国防教育的要求。二是在立法体例和章名上可以更好地体现国防教育社会化的特点,反映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的立法精神和要求。本章共分六条,分别对国家机关的国防教育、企业事业组织的国防教育、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的国防教育,以及思想文化宣传方面的国防教育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从事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
  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开展国防教育以及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人员履行国防教育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对国家机关开展国防教育提出了要求。这里的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国家和地方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掌管着国家政权,行使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等职能。国家机关履行和实现国家职能的情况如何,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生存与发展,关系到国家的强弱与安危。因此,为了保证国家机关按照人民的意志履行国家职能,行使好手中的权力,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加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防教育法要求所有国家机关必须加强对所属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不同职能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比如,国家权力机关主要负责国家的立法工作,应当注意从国家立法工作的实际出发,结合履行国家立法职能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相应内容的国防教育。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负责国家行政管理工作,应当注意从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出发,结合履行国家行政职能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本条第二款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受国防教育方面提出了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的规定,是对所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一般性要求。国家机关行使国家职能是通过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实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特别是法律赋予的维护国家安全和国防利益的责任,就必须学习国家的国防政策、法律法规,掌握国家机关工作所必需的国防知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而且必须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树立起应有的国防意识,才能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以对国家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支持国防建设,自觉维护国防利益。
  “从事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是对从事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受国防教育方面提出的特殊要求。从事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从事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这类人员在接受国防教育方面提出特殊要求,一方面是因为他们在国防建设领域肩负着特殊的使命和责任;另一方面是因为国防建设领域是现代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科技知识含量很高的领域。因此,这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论是担负领导职务,还是从事一般工作,要做到不辱使命,胜任本职工作,不仅要学习和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还应当努力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备的专门的国防知识和技能。只有努力地学习并真正掌握了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才能在工作岗位上尽心尽责地做好工作,保质保量地完成任务,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本条第三款对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人员履行组织、领导国防教育工作职责提出了要求,这是国防教育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规定。
  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的实践证明,各级领导干部是各级政权建设和各地区经济建设的决策者、组织者、管理者,担负着主要的领导责任,在党和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尤其是当前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他们国防意识的强弱,对国家的政权建设和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的协调发展,影响重大。各地开展国防教育的实践也证明,各级领导干部在国防教育中处于主导地位。一个地区、一个部门的国防教育搞得好不好,关键在领导。只要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重视国防教育,把国防教育工作摆到应有的位置,重要工作亲自过问,重大活动亲自参加,重点问题亲自解决,这个地区、这个部门的国防教育就搞得好,工作就富有成效。反之,国防教育就排不上位,工作难以开展。正是由于领导干部在国家政权建设中,在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中,在国防教育中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条在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之后,明确提出“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这是国防教育法赋予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责任,是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干部必须认真履行好的一项法定义务。
  根据各地的经验,领导干部要履行好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应当注意发挥好三个作用:一是决策作用。领导干部在国防教育中的决策作用发挥的如何,直接影响着本地区、本部门国防教育的发展水平。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干部应当把国防教育工作摆上本地区、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注重统揽国防教育工作的全局。对于涉及本地区、本部门国防教育的全局性问题,要加强决策,并通过及时、正确的决策去推动本地区、本部门国防教育工作的发展。二是协调作用。国防教育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党、政、军机关,宣传、教育、民政、文化等各部门,工、青、妇等各社会团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因此,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在国防教育工作中要注意加强对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有关方面和部门在相互配合中出现的问题,保证各机关、各部门在抓国防教育工作中既有明确分工,又有密切配合,形成强大的合力。三是表率作用。领导干部既是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者、组织者,也是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领导干部在组织、领导国防教育的同时,必须遵守国防教育的各项制度,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通过自己的表率和示范作用,影响和带动本地区的广大人民群众、本部门的所属工作人员积极参加国防教育活动,自觉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对所有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提出了要求。企业事业组织在各类社会组织中数量最大,人数最多,搞好企业事业组织的国防教育,对于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全民国防教育的整体水平极为重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事业组织机制的转换,企业事业组织的独立性越来越强,自主权越来越大,创造最大的经济效益已经成为企业和许多事业组织的共同追求。为了使企业事业组织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又适应国防建设的要求,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本条对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提出两项基本要求:一是要求所有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企业事业组织通过制定教育计划对职工进行再教育,既是提高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自身素质,满足企业事业组织不断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提高我国公民的整体素质,推动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步骤。国家的生存与发展,要求全体公民必须具备并不断提高自身的基本素质,而以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为主要标志的国防素质正是公民基本素质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任何企业事业组织都有责任、有义务按照国家的要求,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加强对职工的国防教育。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的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当地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要求和本企业事业组织的实际情况作出安排。二是要求企业事业组织开展的国防教育,应当结合政治思想教育、业务技术培训以及各种文化体育活动进行。这样做,可以把国防教育与企业事业组织的日常活动融为一体,使全体职工都能参与国防教育活动,接受必要的国防教育,保证国防教育的效果。
  从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的实践看,企业事业组织要抓好对职工的国防教育,首先要求企业事业组织的主要领导要正确认识开展国防教育对本单位发展的重要意义。特别是对企业领导来讲,要正确认识搞好国防教育与完成生产任务的关系。许多单位的实践证明,企业开展国防教育不仅有利于国防建设,而且也有利于提高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企业在职工的国防教育上舍得花力气,舍得投入,在经济效益上必然会得到应有的回报。这是因为,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可以激发广大职工的爱国之心、报国之志,能够激励广大职工以强烈的主人翁意识和责任感,做好本职工作,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使国防教育所焕发出的精神力量转化为巨大的生产力。其次,企业事业组织的党委、武装部门和工会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督促和检查国防教育工作的落实。
  应当说明是,本条所讲的企业事业组织也包括外资企业。外资企业虽然其所有制的形式不同于中国的其他企业,但它只要在中国注册,作为中国的企业法人,就要受中国法律的规范和约束。外资企业应当同中国的其他企业一样,贯彻国家对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的要求,依法组织对所属职工的国防教育。这不仅是我国法律的要求,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本条第二款对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提出了特殊要求。上述企业事业组织,由于直接参与国防建设,在开展国防教育的要求方面应当与一般企业事业组织有所不同。因此,本款规定:“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按照这项规定,相关企业不仅要把国防教育列入本单位职工教育的总体计划,而且还要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本单位专门的国防教育计划,包括教育的内容、时间、形式、要求和目标,并严格按照教育计划组织实施。这里应当强调的是,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必须注重针对性,讲究实效,教育的最终目的就是确保本单位圆满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
  国防教育法对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的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是相互衔接的。如199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施行的《国防交通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国防交通教育包括国防观念的教育和国防交通知识技能的教育。交通企业事业单位既要重视增强职工的国防观念,也要加强对国防交通专门知识和专业技术的培训,这样才能适应完成平时各项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的国防交通顺畅。
  本条第三款对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提出了要求。这里所说的社会团体,既包括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组织,也包括其他群众性的社会团体;既包括法人团体,也包括非法人团体。社会团体是社会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开展社会国防教育中也负有重要责任。社会团体担负的任务和工作具有多样性,涉及领域广泛,参加人员众多,对社会影响面较大。因此,本款规定:“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根据社会团体的活动特点,其国防教育可以分为对所属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和对其所联系的社会群体的国防教育。社会团体对所属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象企业事业组织一样,将国防教育内容列入本单位的教育计划,并按照教育计划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确保自身国防教育的落实。社会团体对其所联系的社会群体的国防教育,是其在国防教育方面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也是普及和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实现国防教育社会化的必然要求。国防教育实践证明,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组织等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其自身密切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优势,在开展和推动社会化的国防教育中发挥巨大作用。因此,一切具有社会教育和宣传功能的社会团体,都应当根据国防教育法的规定,适应本团体社会活动的特点,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优势,对其所联系的人民群众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为普及和加强全社会的国防教育作出贡献。

  第二十条  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结合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  ,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以基干民兵、第一类预备役人员和担任领导职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为重点,建立和完善制度,保证受教育的人员、教育时间和教育内容的落实。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军区、省军区系统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的规定。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编入民兵组织和未编入民兵组织的其他预备役人员是人民解放军的后备力量。民兵、预备役人员肩负着建设祖国和保卫祖国的双重任务。因此,加强民兵、预备人员的国防教育,对促进我国的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必须把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作为全民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本条第一款首先明确了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负有组织领导责任。军区是省军区系统的上级军事机关,应当对所属省军区系统内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作出统一部署,并加强指导。省军区系统应当按照上级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系统的具体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是同级地方党委的军事工作部,也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因此,省军区系统的各级军事机关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必须紧紧地依靠同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同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支持和关心军事机关的工作,督促和协调有关部门与军事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  
  鉴于我国现行的《兵役法》、《预备役军官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有比较全面的规定,因此,本条第一款要求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与民兵、预备役人员所担负的任务有机地结合起来,因时制宜、因事制宜、因地制宜,以增强国防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是省军区系统做好民兵、预备役人员国防教育工作中一条基本经验。为此,本条第一款特别强调,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结合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  、执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进行。
  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的内容应当适应其所担负任务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宣传部和总政治部《关于在民兵预备役中加强国防教育的通知》规定,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的内容应当分为一般国防知识和后备力量知识。一般国防知识主要包括:国家与国防的关系,我国国防的历史和现状,我国的国防现代化建设,未来战争特点及战争动员等;后备力量知识主要包括:人民战争思想和现代战争条件下的全民防御,我国民兵的历史和在新时期的重要作用,我国后备力量建设的法律法规,我国后备力量的体制和组成,未来战争对后备力量建设的要求,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性质、任务,现代国防的精神准备等。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内容,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使民兵、预备役人员真正掌握一般国防知识和后备力量知识,不断增强自身的国防素质。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并对抓好民兵、预备役人员国防教育的落实提出了要求。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加强分类指导,做到分类施教,在教育计划的安排和实施上,应当突出重点对象的教育。根据《兵役法》和《预备役军官法》的规定,本款将民兵、预备役人员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确定为三类人员:一是基干民兵,即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被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二是第一类预备役人员,即在预备役部队任职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军官,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编入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二十八岁以下的预备役士兵。三是担任领导职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中,很多都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中的领导干部,他们的国防教育工作搞好了,不仅可以促使其更好地履行在民兵、预备役部队中担负的领导职责,而且可以通过他们直接影响和带动其所在单位的民兵、预备役人员以至所有人员积极参加国防教育活动,接受国防教育。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  ,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开展国防教育的规定。
  为什么要对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开展国防教育作出规定?首先,根据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的重要任务就是向居民、村民宣传国家的各项政策,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而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向公民宣传国家的国防政策和国防法律法规,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本身就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因此,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是国家法律在创设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时,赋予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的一项法定职责。其次,国防教育是全民的教育,是所有社会组织的共同责任。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社会组织的构成单位和重要成员。这就决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不仅应当参与全民国防教育,履行作为社会组织应尽的责任,而且能够在全社会的国防教育中发挥重要作用。
  本条第一款对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提出了两项基本要求:第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  1996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明确提出,“要以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为目标,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要以提高农民素质、奔小康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目标,开展创建文明村镇活动”。对公民进行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程,是提高公民素质的一个重要方面,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有责任把对居民和村民的国防教育作为创建文明城市活动和创建文明村镇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工作。第二,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节日、纪念日活动涉及全社会,把国防教育与这些工作和活动结合起来,既便于国防教育活动的组织和开展,吸引千家万户、男女老幼共同参与,又可以促使居民、村民通过国防教育活动的熏陶和影响,积极履行公民的国防义务,使社区和村镇的国防教育落到实处。
  本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向居民、村民宣传和普及国防知识,需要具备一定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的人员参与。从目前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情况看,这方面的人员还比较缺少。因此,为了保证城市社区和农村国防教育的顺利开展,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聘请退役军人如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干部、退伍士兵等,协助其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向居民和村民普及必要的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被聘请的退役军人应当把协助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开展国防教育活动作为自己一项应尽的义务,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为受聘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当好国防教育的参谋、助手,在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做好对当地居民、村民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思想文化宣传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开展国防教育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对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开展国防教育提出了原则要求。在我国,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是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传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阵地。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这些部门和单位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主要任务,就是要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从党和国家赋予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任务看,向公民普及和宣传国防知识,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是它们的一项重要职责。国防教育是一项覆盖全社会的教育活动,它不仅要求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也要求党和国家的思想文化宣传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各种宣传工具的重要作用,创造浓厚的爱国、爱党、爱军、爱社会主义的社会氛围。思想文化宣传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利用自身的优势,面向社会、面向人民群众,在普及和加强全民国防教育中发挥主力军的作用。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在全民国防教育中,应当明确各自的任务和分工,有组织、有计划地采取多种形式,在广大人民群众中普及国防知识,宣传国防精神,弘扬爱国主义主旋律。根据当前国防教育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文化、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国防教育题材的选材和创作工作,要多出思想性和艺术性统一,具有强烈吸引力和感染力,深受广大群众欢迎的优秀作品;大众传播媒体要加强国防时事的宣传,突出对国家安全形势、国防政策和国防领域中重大事件的宣传报道,增加国防教育优秀节目和作品的播放。近两年,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一些地方在互联网上建立了国防教育网站,登载和发布国防教育信息,向人民群众宣传国防知识,这是一种新的国防教育的途径和形式,根据国防教育法的立法精神,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有关方面应当加强对这一新事物的引导、扶持和管理,促使其健康地发展。
  在宣传和普及国防教育活动中,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注意把普及国防教育同国家安全和国防建设的形势教育结合起来,同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结合起来,使国防教育贴近人民群众,贴近社会生活,增强国防教育对公众的吸引力、感染力,使人民群众在耳濡目染和潜移默化中受到生动深刻的国防教育。
  本条第二款对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开展国防教育提出了具体要求。其中“设区的市”是指较大的市;“报刊”主要是指综合性的报纸和刊物。在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是党和国家的宣传工具,是密切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纽带和桥梁。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在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人民群众进行思想道德和科学知识教育方面,比其他媒体更有权威性,也负有更重要的责任,国家对这些媒体开展的国防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目前情况看,我国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绝大多数都设有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节目和栏目;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多数也设有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节目和栏目。这些节目和栏目在各地开展的国防教育活动中,发挥了舆论宣传的主导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本条第二款根据国防建设的形势发展和任务要求,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这是一条硬性规定。按照这条规定,从中央到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已经开设国防教育节目和栏目的,应当持之以恒,继续办好;没有开设国防教育节目和栏目的,应当尽快开设。在落实这项规定上,不能有任何的例外。当然,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开设国防教育的节目和栏目的名称及具体编排,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自行决定,在这方面国防教育法没有统一的要求。不设区的市和县、乡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报刊是否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国防教育法虽然没有硬性规定,但根据本法积极鼓励和提倡的立法精神,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立国防教育节目和栏目,积极开展国防教育的宣传和普及活动,加强对人民群众的国防教育。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面向社会大众,其国防教育应当着眼于在人民群众中普及国防知识,使每个公民熟知依法享有的国防权利和应当履行的国防义务,关心和支持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从国防教育的实践看,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在开展国防教育的宣传方面,还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要坚持正确的方向,始终把社会效益摆在第一位。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作为党和国家的宣传工具,向人民群众普及和宣传国防知识,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必须无条件履行。这种责任也是党和国家实现其组织全民国防教育职能的重要体现。虽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享有一定的自主权,但这种权利不能影响其承担的责任,更不能影响其完成党和国家赋予的宣传任务。因此,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在有关国防教育的宣传中,必须坚持正确的方向,坚持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不能只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第二,对公民进行国防教育宣传,必然涉及国防和军队建设的情况,对于这方面的情况,有些是可以公开报道的,有些是不宜和不能公开报道的。因此,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媒体进行国防教育宣传,包括向媒体提供宣传题材和信息的部门、单位及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保密规定,严格遵守纪律,防止失密和泄密,避免给国防和军队建设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防教育场所在全民国防教育中发挥作用的规定。
  国防教育要实现社会化,需要为人民群众接受国防教育创造必要的条件和氛围,也需要有一大批国防教育场所为依托。这是在全社会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保证全民国防教育顺利开展的必然要求。
  新中国成立以来,各级人民政府陆续建立了许多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这些场所初步满足了对群众进行国防教育的需要,在当地国防教育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新形势下大力普及和加强社会国防教育的要求,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国防教育场所的需求相比较,我国国防教育场所在管理使用等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通过国防教育场所接受国防教育的社会需求,加快我国国防教育社会化的进程,国防教育法从进一步挖掘现有国防教育场所的潜力,充分发挥其对社会大众应有的教育功能和使用效能的角度,对国防教育场所提出了明确要求。
  首先,本条规定:“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接受国防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为了保证公民能够顺利的行使这种权利,履行这种义务,国家管理的国防教育场所有责任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必要的便利。比如,安排向社会开放的时间,应当尽可能便于大多数的群众前来参观;安排的教育内容,应当尽可能与一般群众的接受能力相适应,易于群众了解和掌握;场所内的各项服务设施应当尽可能齐全配套;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为受教育的群众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学校等单位组织所属人员到国防教育场所接受国防教育,是一种有组织的集体活动,在社会国防教育中能够产生规模化的效应,是国家予以支持和鼓励的。因此,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各地的国防教育场所应当给予优惠或者免费。至于如何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国防教育场所可以根据当地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确定。
  其次,本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根据国防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防教育场所具备了该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由于国防教育基地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和必要的经费保障,因而在社会国防教育活动中可以发挥国防教育场所主阵地的作用。同时,中小学生是国家的未来,是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为了适应中小学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给中小学生接受国防教育提供最优化的社会保障,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予以免费,不得收取任何与接受国防教育有关的费用。此外,全民国防教育日是全民共同参与国防教育,全社会集中组织国防教育活动的日子,为了在全民国防教育日配合全社会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社会免费开放。也就是说,在全民国防教育日这一天,全国各地的国防教育基地都应当向公众开放,不得对到基地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收取任何与国防教育有关的费用。为了落实本条的规定,各地的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在当地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尽快制定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的具体办法。
  由于国防教育场所承担了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和免费的义务,国防教育基地承担了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进行国防教育以及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对社会免费开放的义务,为了保证国防教育场所和国防教育基地自身的发展,持续不断地为社会国防教育提供良好的服务,各地人民政府应当从政策扶持、财力和物力支持等方面采取有效的措施,为本地的国防教育场所和国防教育基地提供必要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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