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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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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问题的规定。
  证明公民身份,是居民身份证最基本、最直接的功能,也是其首要功能。这一点首先体现在本法的立法宗旨上,本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即:“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为了具体落实本法的立法宗旨,切实实现居民身份证对于证明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的功能作用,本法对居民身份证在证明公民身份方面的效力作了进一步规定。
  本条规定的“公民从事有关活动”,是泛指公民从事与公民身份相适应或者相一致的各种活动。所谓“需要证明身份”,是指公民从事有关活动时,根据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等需要证明自己有关身份事项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公民需要证明身份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公民身份,如变更常住户口登记项目、进行选举登记等;(2)根据公民从事的有关活动的性质或者该活动相对方的要求,需要证明其公民身份,如公民进入某一公私场所时,根据该场所的要求,需要证明其身份等。所谓“证明身份”,一般是指证明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公民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项目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在上述需要证明身份的情形下,公民都可以用居民身份证来证明身份。这里规定的“公民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主要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是本法规定的一项公民权利,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公民行使这项权利。作为一项权利,公民可以不行使该项权利,可用有相应证明力的证件或者文件等证明身份,也可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公民有选择的权利。其中“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指公民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时,对该公民身份进行查验、核实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居民身份证对于其登记项目内的有关公民身份,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承认其法定的证明效力。当然,该居民身份证应当是真实的,如果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则没有证明效力,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拒绝。(3)居民身份证只能证明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公民身份的登记事项,对于与公民身份相关的其他未登记事项。如公民的工作单位、政治面貌、职务以及血型、指纹、身高、体重等,则居民身份证没有证明效力。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以及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如何证明身份问题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哪些情形下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了公民应当出示身份证证明身份的五项情形,在这些情形下,公民负有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法定义务。本款规定公民在五种情形下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其实不单纯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这里规定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是指公民在法定情形下必须出示居民身份证,这是一项法定义务,不能拒绝出示;而且,从更深的意义上讲,在这些情形下,不仅公民有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义务,相对方也有认真查验居民身份证、核对公民真实身份的义务。本款第一项情形“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是指依照有关户籍管理办法规定,对常住户口登记事项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进行变更,如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等。其中“常住户口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姓名、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户口类型、同住人口等事项。第二项情形“兵役登记”,是指依照兵役法规定所进行的兵役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第三项情形“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是指依照我国婚姻法、收养法规定所进行的婚姻登记、收养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第四项情形“申请办理出境手续”,是指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申请办理出境手续,主要是向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申请办理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第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本款只规定了四种具体情形,现实生活中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还有很多,难以在这里一一规定,在立法技术上,留个口子比较适宜,以后再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二,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情形,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等不宜作规定。这样规定,既可以适应实际需要,又能严格限制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义务随意作出规定,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第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民应当出示公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情形,在客观上应当是确实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情况,除本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对于客观上也需要公民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可以通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法定情形,但客观上不需要公民必须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宜将公民从事这些活动规定为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情形。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如何证明身份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主要包括两种情况:(1)公民未满十六周岁、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2)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这里规定的“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是指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兵役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申请办理出境手续,以及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活动。不过,这里的“有关活动”,其范围应当比前款规定的活动要小一些,比如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不能从事兵役登记、婚姻登记等。这里规定的“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是本条前款规定的一种例外情况,对于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活动,一方面只能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另一方面这样规定也使这些公民“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的做法有法可依。至于本款规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主要是指使用出生证、户口本、证明书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能够证明公民身份的证明方式。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如何查验居民身份证、对拒绝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如何处理以及居民身份证不得非法扣押问题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人民警察在哪些情形下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问题的规定。在制定本法的过程中,对于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是否有权随意查验居民身份证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些同志认为,人民警察只要是依法执行职务,就可以随意查验居民身份证;多数同志则认为,人民警察对居民身份证不能想查就查,如果对无关人员可以随意查验居民身份证,会给人民群众带来很多不便,执法中还可能会出现许多问题,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多数意见,本法对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如何查验居民身份证作了明确规定。本款规定的“人民警察”,主要是指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人民警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执行其职务。如果人民警察不是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查验居民身份证。所谓“经出示执法证件”,是指在程序上,人民警察在查验居民身份证前,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执法证件;如果人民警察在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时,没有出示其执法证件的,接受查验的人员可以要求人民警察先行出示其执法证件。这里规定的“执法证件”,主要包括人民警察的工作证等能够表明其工作身份的有关证件。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情形,主要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职务中遇到的情形,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因此,查验其居民身份证是盘问、检查的重要内容。第二项规定的“依法实施现场管制”,主要是指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该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这里的“有关人员”,是指进出管制现场的有关人员。第三项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对社会治安稳定有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严重影响的事件,如严重的爆炸、枪击球迷滋事等事件。与本款第二项不同的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根据情况没有对本项情形实行现场管制。根据第四项“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其他需要查明身份的情形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都无权作出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拒绝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情形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是指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这里规定的“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是指以各种暴力或者非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逃避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查验居民身份证。根据本款规定,对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所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主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主要分别以下不同情形,采取不同措施予以处理:(1)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暴力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妨碍公务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对于构成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3)对于有违法犯罪嫌疑而身份仍然不明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对其继续盘问;(4)对于在管制现场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等。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居民身份证不得非法扣押问题的规定。居民身份证是国家发放给公民的用来证明公民身份的证件,与公民的人身权利相联系,没有任何财产权利的性质。从理论上讲,一般情况下,财产权利可以扣押,人身权利不得扣押。因此,居民身份证是不得随意扣押的,扣押了居民身份证,实际是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组织和个人随意扣押居民身份证的现象常有发生。应当说,这些组织和个人扣押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给公民出行以及进行各种社会活动带来很大的不便,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从而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针对现实生活中经常扣押居民身份证的实际情况,本款专门对扣押居民身份证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规定“居民身份证不得扣押”。本款规定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是指除本款真凭实据但书情形外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而不论该组织或者个人与居民身份证本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这里规定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是指对于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这里规定的“监视居住”,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注意,对于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条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扣押其居民身份证,即公安机关不得扣押其居民身份证,主要是被取保候审的人比被监视居住的人在可以自由活动的区域上要大得多,被取保候审的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而被监视居住的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则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可见,被取保候审的人还是有相当大的自由活动空间的,有时会从事一些需要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至于已被判刑的人或者采取了逮捕、拘留强制措施的人,因为在一定期限内已经剥夺了其人身自由,因此本条没有对此规定可以扣押其居民身份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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