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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四章 地震应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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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震应急是防震减灾的一项重要内容,地震应急的有效措施,对防震减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地震应急工作主要是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的震前应急防御和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的震后应急抢险救灾。本章共七条,主要是对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权限、方式和程序,地震应急和救助的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以及地震应急和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的政策,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该具备的规范化构成要件,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及条件,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具有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具有应当及时报告和公告震情、灾情和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的职责,采取紧急应急措施的法定条件、有权采取紧急应急措施的国家机关的性质和可以采取的紧急应急措施的权限范围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和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法所称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地震灾害。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权限、方式和程序的规定。
  一、本条确定了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权限,即分级分部门制定。从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种类来看,主要包括三类,即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地方行政区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这三类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分别由不同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必须按照本条所规定的方式进行。对于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而言,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时,必须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而不能单独制定;对于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制定时,应当根据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对于地方行政区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制定时,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二要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条同时还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在制定后,只有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生效;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行政区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和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震应急是防震减灾的四个工作环节之一,包括临震应急和震后应急。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落实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各项实施条件是最根本的应急准备。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是在“以预防为主,防御和救助相结合的”的防震减灾工作方针指导下,政府和社会在破坏性地震即将发生前采取的紧急防御措施和地震发生之后采取的应急抢险救灾的行动计划。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是应急准备乃至整个应急工作的核心内容。通过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政府和社会能够有目的地作好地震应急准备工作,保证高效、有序地开展地震应急防御和抢险救灾工作,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或扩大,迅速恢复社会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减少经济损失。
  我国是世界上遭受地震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现阶段地震预报水平还不高,特别是临震预报远没有过关。因此,我们要立足于在没有预报而地震突然发生的情况下考虑如何采取紧急防灾和救灾措施,防止灾害的扩大。实践证明,及时恰当地作好地震应急工作,可以迅速、有效地采取多种措施,组织有效的救援活动,从而减少或避免许多不必要的损失;相反,应急工作不及时、不恰当,应急救灾就会处于无序状态,造成混乱,各种次生灾害可能发生甚至蔓延,从而加重灾害损失。所以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是对地震灾害采取防患于未然的重要和切实可行的措施。
  三、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必须坚持地震应急工作由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组织管理原则。地震应急涉及到交通、铁路、民航、通讯、供水、供电、卫生、医药、民政、公安、石油、化工、水利、电力、建设、消防、广播电台、电视台、红十字会等各部门和组织的职责,需要各部门密切配合。从我国目前防震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体制来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地震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统一行动,提高地震应急工作的效率。
  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从实际出发,做到切实可行。我国各地地震的强度、频度和地震灾害损失程度不一;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也有一定的差别,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不同;各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职责也有差别,因此必须有针对性地制定地震应急预案。依据上述原则要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主要包括如下三类:
  1.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指导和监督全国地震应急工作;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严重破坏性地震和一般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的应急预案,同时也应包括作出临震预报后的应急工作方案。国务院是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在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中是最高指挥机构,负责实施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因此,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2.国内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后,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灾区实行紧急对口支援,或者为其他部门对灾区的紧急支援提供保障,并且对本部门管理的次生灾害源或重大工程,组织抢险抢修;因此,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为了便于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地震应急工作和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指挥、部署、协调地震应急工作,各部门制定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凡是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都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当地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时,应当参照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使其与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在内容上相互衔接。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是指根据地震危险性分析和地震灾害预测的结果确定的具有发生破坏性地震灾害的地区。通过对地震活动强度的时间和空间分布规律与未来发展趋势的分析研究,对地震可能造成的地震动强度的空间分布进行预测,并进一步对建筑物、生命线工程、重大工程等破坏程度进行分析预测,给出在未来一定时间段内各类结构和设施遭受地震时可能的破坏程度,进而对未来地震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人员伤亡和社会影响作出预测。地震灾害预测的结果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地区防震减灾规划及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科学依据。
  省、自治区和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包括直辖市)是人口密集的经济文化中心,在遭遇破坏性地震袭击时将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更为严重的损失,对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带来严重的冲击,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百万人以上城市的防震减灾工作,切实制定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世界许多国家、特别是多地震的国家,都很重视地震应急对策的研究。日本于1971年制定了《大城市震灾对策推进纲要》、1978年颁布《大地震对策特别措施法》,美国于1989年通过《灾害性地震反应计划》,美国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和各州、市政府都制定有自己的地震应急计划。
  80年代,我国在国务院领导下,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为主,其它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密切合作,开展了地震应急工作。1991年12月13日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内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预案》(国办发〔1991〕75号),对我国地震应急工作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1995年2月11日国务院总理李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72号令,发布了《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1996年12月15日国务院批准了依据《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制定的,《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预案》(国办发〔1996〕54号)。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部分市、县级人民政府都制定并批准了相应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震应急和救助的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以及地震应急和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的规定。
  一、由于地震应急和救助技术受到科技进步因素的制约,因此,为了提高地震应急和救助的能力,本条确定了鼓励、扶持地震应急和救助的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的政策,即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来推进全社会集中力量投入地震应急和救助的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之中。与此同时,本条第二款又规定了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的职责。
  二、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是指用于临震应急防御和震后应急抢险救助的各种技术和装备。只有提高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水平,并且积极开展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才能真正提高地震应急的能力。地震应急救助的时效性要求特别高。及时、高效地抢救生命是地震应急工作中的首要任务。国内外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应急救助的事实证明,对埋压人员抢救越及时、越快,救出的人就越多,救活的可能性也就更大。在以往的地震抢险救灾中,通过双手和简单的工具拯救了成千上万人的生命,而对于被埋压在楼房倒塌体深层的人则无能为力。许多人终因缺乏有效的救助技术装备而罹难。由于城市建筑物规模越来越庞大,建筑物在材料、层数、构件、整体性、规模、系统性等方面与以往相比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单靠双手和简单的工具已不能有效地营救遇难人员。在地震应急工作中,为了尽快地遏制灾情扩大,减轻伤亡,就必须既充分利用传统应急中的各种技术和装备,使它们在地震应急中有效地发挥作用,又充分发挥高新技术装备的作用,利用现代化的科学技术和成套机具。目前,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
  1.地震灾情监测与救灾指挥技术。为使地震救灾工作有组织、有秩序、高效率进行,保障救灾决策的正确实施和信息的不间断传递而采用的技术设备,主要技术包括通信技术、计算机技术、卫星与飞机遥感遥测技术和建立在地理信息系统基础上的救灾决策系统,主要技术装备是中心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大屏幕图形显示设备;卫星和机载遥感传感器、发送和接收设备;直升飞机和运输机;各种无线和有线通信设备等。
  2.救灾照明技术。据统计,我国地震死亡人数在20万以上的4次地震均发生在夜间。这一方面与地震的震级高有关,另一方面由于地震发生在夜间,黑暗增加了抢救的难度。救灾照明技术是为地震现场夜间抢险救灾提供的简便、高效、机动、节能和全天候的照明手段,同时也为外援队伍提供引导技术。如国家地震局武汉地震研究所开发的JZ-1型救灾机动照明系统。
  3.被埋压人员的搜寻与定位技术。抢救被埋压人员是震后应急最重要、最艰巨的任务,直接关系到能否最大限度地减轻人员伤亡。其中,对被埋压人员的快速搜寻和定位是关键工作之一,搜寻与定位技术包括生物与仿生技术、红外探测技术、超声定位技术、光学目视探测定位技术、无线电测向定位技术、化学、物理探测技术等。如利用训练的猎犬、警犬和利用仿生技术研制的电子仪器进行搜寻探生定位。国外在实际地震应急救助中已经利用探生定位技术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4.抢救被埋压人员的技术和装备。不同环境下抢救遇难人员需采用不同的技术装备,如抢救处于倒塌破坏平房中的遇难人员主要采用轻便工具;多层和高层建筑物倒塌破坏体中的营救作业需要采用大型机具和复杂的作业;营救被压埋在滑坡、泥石流堆积物中的遇难者,一般采用快速掘进作业。如破顶、顶升、扩张等工具,充气撑垫、充气橡胶堵、液压动力泵,大型构件切割机具,大型起重机械,近人爆破和水压爆破,掘进机具,多用抢险救援拖车、多用清障集装车等。
  5.特殊环境下的救灾与救灾机器人。城市地震往往造成放射性物质的泄漏与污染、火灾、爆炸、生产用细菌的逸出与污染、各种化工生产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等次生灾害,这种特殊环境下的救援工作十分危险和困难。因此除了在组织上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特种救援队伍外,还应当研制和配备专门的救援设备。如研制采用各种现代高新技术的机器人,用于特殊环境下的救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6.灾民生活安置的实用技术。震后灾民应急安置中最迫切的问题是尽快解决灾民饮用水、医疗用水、以及临时住房问题。如规划备用水井、水网,研制水源应急简易处理和供水设备与药品;制造各种轻便、防水、防火、保温,易于快速搬运、空投、搭建的防震棚等。
  7.应急防御技术和装备。指在临震预报发布后或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减轻地震灾害、减少次生灾害而采取的各种临震应急防御技术和装备,如有毒化工原料的快速中和技术。水库库容的快速降低技术、各种应急防御的加固、减震技术等。
  8.震时自动保护技术和装置。指在破坏性地震突然发生的情况下,由地震造成的振动触发或地震破坏引发的各种自动保护方面的技术和装置。如自动关闭天然气、煤气、化工燃料等各种有毒有害气体管道,切断电源,关闭核反应堆等装置,自动保护装置可以有效地制止次生灾害的发生。
  日本等国因灾害频繁、严重,近几年生产各种防灾产品,受到社会的欢迎,逐步发展起救灾产业。我国关于地震应急救助技术装备的研制开发和应用工作起步晚、发展慢、力量分散。同国外相比,我们在救助技术装备的数量上、品种上、应用时效上都存在相当的差距,这与我国地震灾害的严峻形势极不协调。国家通过立法,对地震应急救助技术装备的研究开发给予法律上的保证,必将全面推动我国地震应急救助技术装备的发展和应用,促进我国防震减灾事业的全面深入的发展。
  三、在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时,应当具有配置、储备和训练使用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内容。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地震应急准备中,可根据地震灾害预测结果、城市结构和功能特点、地理环境条件等,有针对性地进行各种抢险救助装备和工具的准备。同时应当与其他救灾工作相结合,与平时生产工作相结合,储备适当数量的救灾设备,组织各种专业抢险救灾队伍,进行定期的、有目的的和有针对性的应急、救助训练和演习。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震情的变化,对储备的设备应当进行定期的维护、调整和更新。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灾害评估准备;
  (六)应急行动方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该具备的规范化构成要件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的规定,任何一种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都必须具备本条所规定的六个方面的构成要件,这六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缺少一个要件所产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都不应当付诸实施,如果要付诸实施,应当在补充和完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后才能付诸实施。本条所规定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六个法定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应急通信保障;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的准备;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灾害评估准备;应急行动方案。
  二、地震应急是一项时效性、集中性和有序性要求非常强的工作,任何时间上的拖延和行动上的脱节,都可能极大地影响减灾的实际效果。对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中的主要方面加以规范化,对提高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全面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条所列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六项内容是根据各地、各部门制定与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践经验总结出来的,各项之间相互联系,构成完整的预案,在制定预案时,六个要件,缺一不可。
  各级人民政府或部门在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时,应针对地震应急工作对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要求,确定应急机构和职责范围。应急机构成员的组成必须落实到人,并随着成员工作的变动随时更换。
  应急通信保障是应急预案实施的重要条件,应急通信网络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一旦发生破坏性地震,不仅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成人员及时到岗要依靠通信畅通,而且前后方联络指挥、震情灾情的上报、救灾部署指挥命令的下达、地方和中央的联络等等也都要靠通信的畅通。无论哪一个环节出了问题,都要延误应急工作的进行。因此建立现代化的通信网络和使用先进技术是非常必要的。
  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的准备与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是应急行动正常有效开展的物质基础。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准备主要是指抢救被埋压灾民、抢修生命线工程和重大工程、医疗救护和消防、控制次生灾害等的抢险救灾队伍的准备。这些队伍要在救灾中发挥作用,不仅平时要在组织上落实,而且要通过平时训练演习不断提高队伍的素质。同样,救灾资金、物资和救助装备的准备也是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时必须要落实的内容。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优劣、多少和有无准备决定着应急救助的实效。
  灾害评估准备是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进行灾害损失快速评估,向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时提供灾情信息以便据此作出应急救灾部署和决策的重要前提,尤其是在地方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中是不可缺少的内容。评估准备包括评估队伍和基础资料的准备,运用基础资料建立各地的地理信息系统和灾害评估模型是其重要内容。
  三、应急行动方案是应急预案的核心内容,应根据地方和部门的实际情况逐项制定应急抢险救灾或者紧急支援的行动方案。可以按以下各项来制定:
  1.地震速报、震情监视。在临震应急期和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部门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部门向震区派出工作组,加强现场的地震监测和震情分析会商工作。在上报震情的同时,应上报了解到的灾情、社情和民情。
  2.灾情速报、灾害评估。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立即派出灾害评估小组,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地震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调查评估;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立即派出灾害评估小组,会同灾区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地震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调查评估。调查评估结果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3.抢救被埋压灾民。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现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最首要的任务是组织力量抢救被埋压灾民,包括组织灾区干部群众进行自救和互救,组织现场抢险队伍抢救遇难人员。
  4.抢修生命线工程。建设、电力部门负责抢修和恢复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热力、公共交通等生命线工程。
  5.交通运输保障。交通、铁道、民航等部门尽快恢复被毁坏的公路、铁路、港口、空港及其设施,保证抢险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
  6.通信保障。邮电部门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信设施,保证抗震救灾通信畅通;调用其他有关部门通信系统的方案。
  7.救灾物资和食品供应。内贸部门调运物资、粮食和食品等,保证灾区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8.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与使用。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与使用训练;各部门和各种专业抢险队伍作好必需的抢险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计划。
  9.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卫生、医药管理、防疫部门组织急救队伍,准备医疗急救物品、器械和药品,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和流行;及时检查、监督灾区的饮用水源和食品等。
  10.次生灾害防御。水利、电力、石油天然气、石油化工、化学工业、煤炭、核工业、冶金、建设、机械、电子、民航、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确定本系统易于发生次生灾害的地区和设施,指定对次生灾害源加强监视、控制,减轻或消除污染危害,防止次生灾害蔓延的紧急处置措施和方法。
  11.消防。消防部门监视和预防火灾的发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营救人员、抢救国家和人民的财产。
  12.灾民安置。民政部门调配救济物品,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13.社会治安。公安部门、武警部队加强灾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对首脑机关、要害部门、金融单位、储备仓库、救济物品集散点、监狱等重要目标的警戒。
  14.呼吁和接受外援。民政、外经贸、外交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震情、灾情,呼吁国际社会提供紧急援助,包括灾区急需的救灾物资种类和数量等,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和安排国际社会提供的紧急救援;中国红十字会向国际对口组织发出提供救灾援助的呼吁,接受和安排境外红十字会和国际社会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提供的紧急救援。灾区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内外援助物资的接收与发放工作。
  15.外籍灾民安置。包括处于灾区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驻华人员、应邀来华的外宾、外商、海外人士、外国旅游者的安置。
  16.经济补偿。国家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规定,国家财政部门作好中央应急资金以及应急拨款的准备,民政部门作好中央应急救济款的发放工作。当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时,进行必要的应急经济补偿。
  17.宣传报道。各新闻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向公众发布震情、灾情等有关信息。
  由于各部门的情况不完全一样,各地区所处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经济环境也不同,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注意针对性,并保证切实可行。如山区要注意滑坡的影响,水库区要注意预防发生水灾,化工区要注意防火、防爆、防毒等。同时,强调政府统一指挥。
  四、随着时间的推移,不仅震情会发展变化,社会经济建设也在发展,应急机构和队伍的组成也会发生重大变化,防震减灾科学技术和应急救助装备也在不断进步,此外,地震应急预案在实施中也会发现一些问题。为了适应这些变化,不断完善地震应急预案,保证地震应急预案切实可行,各部门和地方应当及时修订和补充地震应急预案。涉及地震应急预案中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及其法定条件的规定。
  一、本条着重强调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组织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的一种法定条件。根据本条规定,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有责任组织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法定条件是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组织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分两种情况:一是根据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二是为了有效地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本条还规定了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
  二、临震应急是政府发布了地震预报后,在地震发生之前所应采取的紧急预防行动和措施。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无权宣布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即临震预报的有效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延长10日。
  准确的临震预报可以使政府和社会能及时采取有效的紧急措施,保护人民的生命安全,保护生命线等重要设施不受或少受损失,具有明显的减灾效果。如1975年发生在辽宁海城的7.3级地震,仅死亡2041人,伤2.4万余人,直接经济损失8亿多元人民币。这是由于辽宁省人民政府事先发布了准确的临震预报,并且立即采取了紧急措施的结果。据估算,如果震前没有作出临震预报,没有采取紧急防震措施,伤亡人数将可能达到几十万人,经济损失将达到几十亿元。辽宁海城地震的预报成为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成功的地震预报,并以最大限度地减轻了地震灾害损失而载入史册。
  本法规定临震预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地震局发布的《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临震预报,是指几天之内将要发生破坏性地震的预报和警报”,由于现阶段短期和临震预报还远远没有过关,多数地震都未能实现短期和临震预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只要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都可能对公众的心理和社会秩序产生极大的冲击,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地震预报对社会经济的消极影响,地震预报必须严格按照《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中的发布权限进行。“临震预报”的发布权限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部门提出,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适时向社会发布,同时报告国务院。对人口稠密地区发布地震短临预报,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应经国务院批准后再行向社会发布”。北京地区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国家地震局负责提出意见,经国务院批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
  三、在临震应急期,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开展各种临震应急工作。首先,应急预案中规定的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到位,并开始行使规定的职责,然后检查应急通讯网络是否正常运转和保持通畅,检查应急抢险救灾的行动方案是否处于准备启动状态,各专业抢险队伍是否已按照预案组成并进入整装待发状态。抢险救灾用的资金,物资准备状态如何等等。同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还要负责协调各部门的行动。各级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的大小、灾害损失估计和本地区建筑物的抗震能力和设防情况,对处于地震威胁下的居民提出撤离建筑物采取避震措施的劝告。在情况紧急时,组织居民进行避震疏散,安置到空旷场所。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实施紧急防灾措施和进行抢险救灾准备工作时,可以紧急征用一些部门和单位的物资、设备,抽调人员组成工程抢险队伍、医疗急救队伍,或者占用场地用于存放救灾物资和设备、疏散安置居民、建设临时住宅等。根据本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的规定,任何有关的组织或者个人都要配合政府做好地震应急准备工作,不得拒绝。临震应急解除后,对征用的物资、设备或者占用的场地都要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给予适当补偿或作其他处理。
  在临震应急期,为了防患于未然,对各种生命线工程,如交通、通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系统,以及各种易引起水灾、火灾、爆炸等次生灾害的水库、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质储存设施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临震应急期的截止时间有两种情况:第一,一旦破坏性地震发生,临震应急期自然结束,地震应急工作转入震后应急阶段。第二,《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发布地震预报要明确提出时间、地点、震级及地震损害估计,以便采取相应的防震减灾措施。该预报在预报期限内有效,到期未震时,有关部门应重新研究,由原发布机关做出撤销或延期的决定,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如果临震预报取消,临震应急也就自然随之取消。在这种情况下,临震应急期的截止时间应依据《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确定。撤销临震应急后,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善后事宜,尽快恢复社会生活与生产秩序。
  第三十条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本法所称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使灾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自我恢复能力,需要国家采取相应行动的地震灾害。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对于各级人民政府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法定条件予以明确。根据本条规定,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二是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本条还明确了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在依法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同时,应当组织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为了保证各级人民政府能够依法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本条还对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含义作了特别界定,即只要是符合本条第三款所规定条件的地震都属于严重破坏性地震。依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即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使灾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自我恢复能力,需要国家采取相应行动的地震灾害。
  二、地震应急行动是全社会的行动,既涉及到各级人民政府,也涉及到各种社会组织;既涉及到国家机关,也涉及到国家的武装部队。根据我国的历史经验,成立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实施统一领导、统一指挥是十分必要的。它是成功经验的总结,是保证地震应急救灾高效率的有效方式。它可以使平时的防震减灾工作和震时的应急工作相衔接,即便在震时,也可以使地震应急工作和其他各方面的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三、地震应急指挥系统的构成与地震的破坏程度有关。根据地震灾害造成的社会经济影响和损失的大小不同,地震灾害可分为严重破坏性地震和破坏性地震两大类。
  1.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任务是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领导本行政区内的地震应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抗震救灾指挥机构主要对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主要的应急行动包括:了解震情、灾情,确定应急反应规模;向国务院报告震情灾情;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请求和联系驻军调派部队赶赴灾区抢险救灾;决定实行紧急应急措施;请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灾区进行对口支援;请求邻区省级人民政府对灾区进行援助;派出工作组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地震应急工作。迅速组织开展抢救遇难人员、抢修被破坏的重要设施;组织有关部门支援灾区的抢险救灾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地震灾区对灾区进行援助;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震情、灾情信息。灾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现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领导下,组织施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2.严重破坏性地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使得地震灾区的社会机能遭到严重破坏,甚至导致灾区基本丧失自救和自我恢复能力。这时地震灾区的应急抢险救灾工作主要依靠外部支援,需要国家乃至国际社会采取紧急救助行动。例如1976年的唐山大地震,顷刻之间使一座百万人口的工业城市变为一片废墟,灾区的各种社会功能基本瘫痪,完全丧失自救和自我恢复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国务院成立了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直接领导地震抢险救灾工作。本条规定是针对地震应急工作的紧急性、集中性、需要快速反应和高层决策的特点,以保证国家可以高效有序地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加或者支援地震灾区的抢险救灾工作。按照地震应急工作分级、分部门管理的原则,只有在国内发生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害事件后,国务院才成立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军队和社会团体组成的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实施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领导、指挥和协调地震应急工作;与此同时,为与平时的防震减灾工作相衔接,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了解、收集和汇总震情、灾情,及时向指挥机构报告;负责与地震现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急机构保持联系;组织现场破坏性地震后的震情监测和震情分析会商;组织震害损失调查和快速评估;了解、汇总应急工作情况;负责向社会发布震情和灾情信息等。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设立地震应急机构,执行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指令;主动和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办事机构保持联系;并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等,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主要是贯彻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指令,具体负责现场地震应急工作的指挥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和公告震情、灾情和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的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将及时地报告和公告震情、灾情,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确定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以便使各级人民政府准确地掌握地震灾害发生的情况,组织有效的地震应急工作。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应当由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只有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灾情,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无权向社会公告震情、灾情。这既是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职责,也是防震减灾法赋予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一项专有职权。本条第二款确立了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是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这一原则,具体而言,只有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才有权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而且,这种对地震灾害损失的调查和评估应当是上述有权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调查和评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只有基于本条的规定进行的地震灾害调查和评估的结果才能具有法律效力。为了保证地震灾害损失调查和评估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条第二款还规定,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地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震情是指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的活动情况和发展趋势。灾情是指破坏性地震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情况。震情、灾情的调查了解是灾区各级政府在破坏性地震应急行动中的一项重要职责。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信息是各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指挥各种应急抢险救灾,安置灾民,确定请求外部应急救援人员的类型、物资和装备的品种数量,争取国内外应急救援和震后重建家园的重要依据。准确的震情判断对减轻地震灾害损失,迅速恢复灾区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立即派出现场地震监测工作队,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通过对现场的地震观测与研究,作出地震类型和后续地震的判断。并尽可能作出发生时间、地点和震级的判断,并根据震情发展和变化,提出地震应急工作部署和调整的意见,及时报告给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包括地震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地震及其次生灾害造成的建筑物和其他工程结构、设施、设备、财物等破坏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地震间接损失是指由于地震使建筑物、设施功能失效及对正常社会生活的干扰引起的非实物经济损失,如因地震灾害造成的企业停产、减产、搬迁等引起的经济损失。
  三、地震灾害损失调查和评估是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又一项重要的职责。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是实施应急救助,救灾部署和重建家园的重要依据,是地震应急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使评估结果科学、公正、可靠,地震灾害损失调查和评估必须依法进行:
  1.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只能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进行。为了评估的全面、公正,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随意评估,更无权以任何方式公布擅自作出的评估结果。
  2.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即按照国家地震局制定的《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工作规定》进行,它规范了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的方法、程序和统一的标准。调查评估主要内容有了解灾区城市规模和乡镇分布、房屋建筑结构、生命线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的类型、规模和分布;依据每种类型房屋建筑的破坏情况统一破坏等级划分标准;依据破坏情况将灾区划分为若干评估区,依据抽样调查结果确定各评估区主要结构类型房屋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室内财产损失;确定生命线工程和其他各类工程结构和设施、大型企业等的直接经济损失;评定室外财产损失、救灾直接投入费用和各种间接损失;汇总地震伤亡人数等资料。最后将评估结果撰写成评估报告。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时,或因故不能在短期内完成对整个灾区的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时,可先进行初评估。无论是初评估结果还是总评估结果,都要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以便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救援措施,争取外部的支援等。
  3.依法认定的评估结果方为有效。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结果必须经过地震部门认可,上报政府同意,才能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灾、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对灾区进行经济补偿和震后灾区恢复重建的决策依据。
  四、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社会各界对震情和灾情给予极大的注意,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震情、灾情信息,作好宣传报道,有利于制止地震谣言的传播、有利于稳定灾区的社会秩序,有利于动员社会力量支援灾区的救灾工作,有利于争取国际援助,同时也是大力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的有利时机。因此,应当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信息,作好宣传报道工作。但是,由于人民的防震减灾意识还很薄弱,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人民的心理受到极大的损伤。对震情的判断和对灾情的调查了解也有个过程,不正确不恰当的报道有可能产生负面的效应,影响抗震救灾的顺利进行和灾区社会秩序的恢复。因此,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根据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提供的情况,向社会公告震情、灾情。
  第三十二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震紧急应急措施的规定。
  一、本条明确规定,可以采取紧急应急措施的法定条件是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有权采取紧急应急措施的国家机关只能是国务院或者是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都无权采取本条所规定的紧急应急措施。在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只能采取由本条所规定的紧急应急措施,这些紧急应急措施主要包括交通管制;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二、本条之所以对采取紧急应急措施的法定条件、主体和权限内容作出严格规定是因为紧急应急措施属于一种紧急国家权力,这种紧急国家权力是与限制公民相应的权利相联系的。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因国家机关滥用权力而被侵犯,所以,必须对紧急应急措施的实施条件、主体和相关权限内容作出严格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又能够保证国家机关在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及时采取紧急应急措施,有效地组织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秩序,从而减少地震灾害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的损失。
  严重破坏性地震往往造成灾区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巨大损失,灾区正常社会功能受到破坏,人们的心理也受到损伤。在这种情况下,灾区内部的政府机关不能完全正常行使职权,人民面临着各种次生灾害的威胁和基本生活物资的匮乏,很有必要实行紧急应急措施,以使灾区内部的各种抢险救援行动和外部的救援努力得到有力的组织指挥并有序地开展。以1976年7月28日唐山7.8级地震为例,当时灾区的社会秩序极度混乱,由于公路的堵塞,四面八方赶来的救援人员无法到达现场,大批的急救物资和药品无法及时运达急需之处,甚而有些食品和生活必需品在半路上被一抢而光;灾区的财产犯罪和性犯罪也急剧上升,这种混乱的社会秩序不加以控制,地震应急工作和救灾工作几乎无法进行。根据国内外的经验,通过立法对灾区实行紧急应急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三、紧急应急措施在形式上可能有限制公民权利的特征,但其根本目的是国家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性的行政手段,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为救灾工作的顺利开展服务。紧急应急是地震应急本身的需要,而不是一般的应急措施,它旨在制止地震灾害的不断扩大,迅速恢复社会秩序。紧急应急措施的法理依据和立法考虑有如下几个方面:
  1.紧急应急措施是一种行政行为,而不是军事管制意义上的戒严。依据我国现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我国的紧急处置制度主要由三种制度构成:紧急状态制度、戒严制度和包括特别管制措施在内的对付自然灾害的行政紧急措施。紧急状态制度的适用范围仅仅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效。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是香港基本法第十八条和澳门基本法第十八条。戒严制度是根据宪法和戒严法的规定建立起来的,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戒严和国务院决定的戒严两种戒严措施。戒严的原因是:“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时,国家可以决定戒严”(戒严法第二条)。对于自然灾害引起的紧急状态,我国法律、法规中一般都规定要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核事故应急条例》等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本法对紧急应急措施的规定也属于此种类型的紧急处置制度。紧急应急措施和戒严措施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紧急处置制度。两者在法律特征上主要有下列不同:(1)原因不同。采取戒严的前提是出现动乱、暴乱或骚乱;实施紧急应急措施的条件是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的需要。(2)对付紧急状态的性质不同。戒严措施对付的紧急状态性质上是政治紧急状态;紧急应急措施对付的紧急状态性质上是自然灾害紧急状态。(3)所依据的国家权力性质不同。戒严措施可以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也可以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决定。所以,戒严措施不仅仅是行政措施,也是国家权力机关采取的紧急措施。紧急应急措施则只是依据行政紧急权而采取的行政措施,依据本法的规定,既可以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决定,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的人民政府和合法行使法律权力的国家机关仍然可以行使地震应急中的各种法律职能,而不必非经国家武装力量的介入才能恢复社会秩序。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地震应急中主要是帮助灾区人民政府抢险救灾,而并非代替灾区人民政府行使对灾区的控制功能。紧急应急措施是对震后灾区产生的新的利益冲突和社会关系的暂时性调整。紧急应急措施限制的是公民或组织的部分权利,公民的政治权利并未被剥夺或全面限制,目的是为了加强应急救助的集中管理,更有力地保护灾区全体公民和社会整体的权利。因此,加强严重破坏性地震后的集中管理是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最重要的特征。
  2.紧急应急措施中的具体管制内容,侧重于对地震应急活动和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影响较大的行为和事件。紧急应急措施是法律授予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地震应急行动中的一项特殊权力,只能在特定情况下施行。实施条件是在发生了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灾区:实施权限是在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只有国务院和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才有权决定实行紧急应急措施。一般而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决定实行紧急应急措施。紧急应急措施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决定或由国务院决定。某些重大的紧急应急措施,如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只能由国务院决定。因此,这些规定是减灾原则、法制原则、统一管理原则和紧急处置原则的具体体现,增加了紧急应急措施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紧急应急措施是暂时的强制性行政应急措施。当地震应急工作进行到一定的阶段,地震灾害及其次生灾害的危险基本消除,灾区全体人民的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安全得到有效的保护,社会秩序得以恢复,政府的管理职能得以健全时,应当及时解除部分或全部紧急应急措施。紧急应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单位宣布。
  四、在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区可以实行的紧急应急措施包括:
  1.实行交通管制,保证交通的畅通无阻,使抢险救灾人员、物资能够及时到位,及时抢救人民生命、财产,防止次生灾害的进一步扩大。
  2对震后短缺的食品、药品等基本生活用品实行集中管理,统一发放和分配,对生命线工程加以重点保护。
  3.临时征用房屋、场地、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满足地震应急工作的需要。
  4.采取其他各种必要的紧急应急措施。如停止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实行停工、停业、停课,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地震应急工作;动员群众到指定的地点,以指定的方式集结与活动;对灾区人员疏散和非灾区人员进入灾区救援严加控制;对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严格监管;对现行的危害灾区安全的犯罪分子实施有效的法律制裁;对可能产生传染病的病源进行根除,对与之相关的人员进行隔离;石油、化工、水利、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的职责,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水灾、火灾等次生灾害的地点和设施采取紧急应急措施,并组织力量加强监视,控制,防止灾害扩大;对危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加强管理;加强对新闻舆论的监控,统一对内对外的宣传口径;中断交通干线或封锁国境等。
  国务院或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对紧急应急措施实行全面统一的领导,其他部门或单位、个人应无条件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指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四章 地震应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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