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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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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法官必须是中国公民,不能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同时根据国籍法的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因此,法官也不得在拥有中国国籍的同时取得其他国的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法官必须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应当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年龄满二十三岁指的是周岁,这是担任法官所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条件。客观地讲,法官的职业特点要求法官应当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社会阅历、人生经验,以及处理各种复杂问题的能力。如果法官过于年轻,胜任审判工作可能有困难。因此,在这次修改法官法时许多人都提出应当提高法官任职年龄的意见。考虑到目前年满二十三岁的规定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可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将来修改时一并研究这个问题。因此,这次修改法官法时,对这个问题暂未作修改。事实上,从目前法院系统对法官提请任命的情况看,刚满二十三岁即被任命为法官的情况也很少。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根本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要求法官不但应当遵守宪法规定的原则,还应当在审判活动中时刻维护宪法的尊严。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法官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官必须拥护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的政治制度和基本原则,必须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敏锐的洞察力,较强的政治责任感,只有这样才能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法官的使命,可以说良好的政治素质是法官做好工作的政治基础。良好的业务素质,是指法官必须精通业务,熟悉审判工作,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案件中的问题。良好的品行,是指法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言行,自觉维护社会公德、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等,只有这样才能树立法官公正执法的形象。
  (五)身体健康。这是指在被提名或者任命担任法官时,该人应当身体健康。即法官的体质应当能胜任所担负的审判工作。这是对法官身体素质方面的要求。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这是对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和工作年限的规定,这样规定是为了进一步提高法官的素质所作的规定,这是这次对法官法所作的一项重要修改。原《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法官的学历条件和工作年限条件:“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逐步实施和法制建设的发展要求,审判实践对法官所应具备的审判工作专业知识的要求越来越高,新的法官法修正案在法官的任职条件上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
  新的法官法对原法官法关于法官的学历和工作年限的条件主要有三处修改:一是将原来担任法官最低学历条件为高等院校法律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专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提高为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里提高学历条件是对该条的重要修改;二是将原来笼统规定的“工作”改为“从事法律工作”;三是将担任法官必须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适当提高,尤其对担任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要求更高。
  第二款是关于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法官学历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的规定。由于原法官法规定法官的最低学历条件为专科,因此,新法官法将学历条件提高后,对于没有取得本科学历的法官应当接受培训,这也是为了全面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而作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如何进行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三款是对适用法官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放宽条件的规定。考虑到全国各地方发展的不平衡性,一些地方对适用本科学历条件可能确有困难,根据本款规定,这些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这里规定的“确有困难的地方”主要是指经济欠发达,按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选任法官确有困难的一些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个别地方。应当注意的是,这样规定是从实际情况出发的,在实践中对“确有困难的地方”的具体掌握上应当把握三点:一是,这里所说的“确有困难”是指按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选任法官确有困难,而不是指经济欠发达的所有地区,更不能随意开口子;二是,这种放宽条件的地区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各地方不能自行确定;三是,这种放宽条件的做法仅于一定期限内,各地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要求,而不能无期限地放宽条件,否则,从长远看,不利于确有困难地方的法制建设与发展。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哪些人员不得担任法官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以下两种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是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这里规定的犯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刑事处罚包括刑法规定的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包括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律不得担任法官。
  二是曾被开除公职的。这里规定的“开除公职”是指依法定的程序被用人单位开除。这里的公职,主要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担任职务。这里被开除公职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但是无论什么原因,只要是被开除公职,就一律不得担任法官。
  上述规定是为保证法官队伍的纯洁性而作出的规定,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于一些偶有违反有关部门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构成犯罪,也没有达到被开除公职的程度,被教育改正后,如果条件优秀,同时也符合法官条件的人,他们仍然可以担任法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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