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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八章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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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务员奖励制度是由公务员法所确认的,由奖励的原则、条件、种类、机构及其权限等诸多环节所组成的公务员奖励规范的总称。建立公务员奖励制度的意义在于:首先,奖励具有激励和约束作用。通过奖励公务员获得物质上和荣誉上的利益,从而进一步激发和调动其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促使其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工作,努力向上。其次,奖励具有示范和指导作用。对公务员的奖励不仅能进一步发挥公务员个体的潜能,而且还能在整个公务员队伍中树立榜样,明确目标,从而使整个团队置身于一种目标明确,积极向上的氛围中,使其向积极、健康的方向发展。再次,奖励可以促进竞争。由于受奖励的公务员只是少数人,而且条件具体、明确,所以奖励制度的有效实施必然在全体公务员之间产生一种竞争氛围,促使全体公务员努力工作,争当先进,有利于形成一个充满活力和生机的公务员队伍。本章共五条,分别对奖励的原则、条件、形式和权限、程序等作了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奖励制度、奖励的原则以及集体奖励的规定。
  一、公务员奖励的特点
  我国公务员奖励制度是在借鉴和总结了国内外奖励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及干部奖励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该规定与我国以前的奖励规定及各国的奖励规定相比,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设专章对公务员的奖励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从而突出了奖励制度在公务员制度中的地位,显示了国家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重视。二是从总体上确认了对公务员进行奖励的两类行为:第一类是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所谓“工作表现突出”,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具有超越一般的表现,如在工作中事事处处领先,起到明显的模范带头作用,或者在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等方面表现特别优秀等。所谓“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是指做出了明显的、超越一般的成就,如在工作中做出了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发明创造,或者提出了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合理化建议等。第二类是在本职工作以外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所谓“有其他突出事迹”,是指在其他方面做出了先进事迹,如在抢险、救灾、制止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等特定环境中,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财产或者人身安全,奋不顾身,光荣负伤等。这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奖励制度。
  二、公务员奖励的原则
  公务员奖励的基本原则是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这一基本原则是由人们的基本需要所决定的。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的需要包括两个基本方面,一个是物质需要,一个是精神需要。物质需要主要是指人们对衣、食、住、行等物质生活方面的需求;精神需要主要是指人们对工作的兴趣、荣誉、信任、责任、成就等心理方面的需求。奖励之所以能够鼓励人们的工作积极性,就是因为它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对公务员实施奖励,必须兼顾人的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两个方面,把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
  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是奖励的两种形式。所谓精神奖励就是对受奖的公务员给予荣誉方面的表彰,包括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其目的是为了满足人的精神需要,从而促进公务员的积极性,增强其工作的光荣感和责任感。所谓物质奖励就是对受奖的公务员给予物质形式的奖励,包括发给奖金、奖品、工资晋级等,其目的是为了满足人的一定的物质需要。应该指出的是,人们对物质和精神需要的层次和程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变化的。一般说来,在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条件下,人们的物质需求相对比较强烈,而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条件下,人们的精神需求比重会逐步加大。此外,不同的职业、性格、气质等也会对人的需要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奖励必须因人制宜,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在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同时,还必须坚持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三、奖励的对象
  1.公务员个人,即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个人,给予奖励。
  2.公务员集体。对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人是社会的人,人在社会上必然会形成不同的群体。在工作中,多人组合在一起就形成了一个工作集体,包括比较固定的机构与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临时性质的工作集体。在集体中,人们只有彼此协作、互相支持和帮助才能够凭着集体的力量和智慧完成复杂重大的任务。因此,集体的利益就关系到个人的利益,集体的荣誉就是个人的荣誉。对集体进行奖励有助于促进该集体的成员形成积极、协作的态度,从而取得新的成就。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是指国家的编制机构设立的具有某种职能的组织,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是指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或项目而由各方面的人员聚集在一起形成的团队或人的集合。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奖励条件的规定。
  奖励条件是指公务员的什么样的行为应该受到奖励,体现着国家在公务员中提倡的行为。国家通过确定和公布奖励条件来引导公务员的行为方向。在不同的国家,由于政治经济条件及历史文化传统等不同,对公职人员奖励条件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即使在同一国家,奖励条件也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各个历史时期国家工作重点的转移、政府职能以及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公务员的奖励条件也要适时地更新和修改。确定科学适当的奖励条件,对于鼓励公务员积极上进,充分调动大家的积极性创造性,引导公务员向正确的方向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过去制定的奖励规定对奖励的条件一般都有明确规定。1952年政务院颁布的新中国第一个比较系统的奖励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就针对奖励的不同等次规定了17项奖励的条件,其中对奖励的一般条件规定了7项,对予以记功至记特等功或者二等奖金至特等奖金的奖励条件规定了5项;对授予各等荣誉称号或荣誉奖金的奖励条件规定了2项;对酌情提高受奖者奖励等级的条件规定了3项。在这些奖励条款中有许多是针对建国初期的特定历史环境而制定的。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奖励的条件作了六项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在当时是适宜的,许多内容现在也是正确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奖励的条件规定了9项内容。
  公务员法在参考过去的奖励条件的基础上,根据新时期我国改革开放和国际交往日益增多的时代特点以及人们观念和要求的变化,从当前奖励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公务员奖励的条件作了十项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同以往的规定相比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突出了忠于职守,积极搞好本职工作的内容。因为公务员的所有职位都是根据机关工作需要而设置的,作为公务员,首要的一条就是要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地搞好本职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政府工作的正常进行,保持政府工作的高效率。其次,针对改革开放的新形势,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突出了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新内容。再次,增加了“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的内容。最后,增加了对于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这是适应团结协作的要求,鼓励人们形成团队精神。总之,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奖励条件的规定同以前的规定相比,更加科学、合理,也更加完整和规范了。
  第五十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奖励种类的规定。
  关于公务员奖励种类,1952年政务院颁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将奖励分为五种:表扬或奖品;记功或二等奖金;记大功或一等奖金;记特等功或特等奖金;授予荣誉称号(包括工作模范、劳动英雄、人民功臣)或者荣誉奖金(包括四等荣誉或四等荣誉奖金、三等荣誉或三等荣誉奖金、二等荣誉或二等荣誉奖金、一等荣誉或一等荣誉奖金)。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将奖励的种类修改为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公务员法维持了原来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关于奖励种类的规定,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公务员奖励的种类与应受奖励的行为是对应的。工作成果越是重大,在社会上的影响越重大,受到的奖励也就越重要。也就是说,给予公务员奖励,应根据其先进事迹和贡献大小区别对待。
  公务员法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修改为“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这是因为,原来的“一定的物质奖励”的内容不够清楚,物质奖励包括奖金、物品等等,而现在的“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的规定更清楚,一次性奖金就是按照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的事迹与成果一次性地给予一笔资金进行奖励;另外,还增加了“待遇”奖励的规定。所谓待遇,是指享有的某种权利与社会地位等,其表现形式例如可以出席某些重要典礼等等。这种做法也是符合我国实际做法的,而且也是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体现。
  第五十一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公务员奖励的权限与程序的规定。
  实施公务员奖励的权限是指哪些机构有权对公务员实施奖励以及实施何种奖励,是公务员管理机构在奖励工作方面的分工。公务员奖励的管理机构及权限是公务员奖励制度得以贯彻实施的组织保障。因为如果只有制度而没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去执行,或者有了机构而又职责不清、权限不明,那么,这种制度再好也是不能贯彻实行的。公务员奖励的管理机构及权限原则上与奖励的级别是相对应的,与公务员的任免管理机关是相一致的。
  公务员法对我国公务员的奖励权限只作了“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的原则规定。公务员的奖励权限一般要受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公务员的管理权限,即有关机关必须是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公务员的奖励予以决定或审批;二是奖励种类的批准权限,不同奖励种类要求不同层次的审批机关,越是层次高的奖励种类,要求审批机关的层次越高。
  公务员奖励的程序是指机关对公务员实施具体奖励时所应该遵循的工作步骤。对公务员进行奖励,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工作程序。一般而言,公务员奖励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首先,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上报审批。当公务员具备奖励条件时,公务员所在单位要调查核实情况,整理书面材料,经过群众和领导评定或者讨论,认为确需奖励时,填写奖励审批表,附上本人事迹材料、有关证明材料和群众评议意见,提出拟授奖种类,按照规定的权限,逐级申报。其次,审批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核。审批机关接到奖励的报告材料后,先由人事部门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报告材料、先进事迹材料、奖励审批表等是否齐全,事迹是否合乎奖励条件,拟授奖种类是否恰当等,有的还要进一步复核实际情况是否与所报材料一致,然后报审批机关的领导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是否批准。再次,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审批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予以奖励后,要书面通知本人,并通过会议、广播、登报等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接着,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采取一定形式表彰,并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奖励证书和奖章的质地、式样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与授予荣誉称号的公务员,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最后,奖励材料归档。凡有关对公务员进行奖励的决定及主要附件,均应存入本人档案。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公务员奖励,不必严格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撤销公务员奖励的规定。
  一、撤销公务员奖励的法定事由
  公务员奖励的撤销,是指公务员获得奖励以后,因出现法定事由,而由有权机关取消其奖励的一种法律行为。撤销奖励的法定事由包括:
  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是指虚构奖励事迹与成果,欺骗奖励审批机关而获得奖励的情形。无论是个人还是集体,获得奖励都会带来一定的利益,会获得相应的奖金与待遇。对于这些利益,有的人不是通过自己的劳动和努力来获取,而是企图通过所谓的捷径来取得,这是一种自私的思想的体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不和谐的音符。对于这种丑陋的现象,一定要加以防范与制止。只有这样才能够形成正确的价值观,才能够建立起良好的激励机制,从而促进人们通过自己的努力与勤劳去创造价值,去争取更好的成绩。撤销通过弄虚作假骗取的奖励是正本清源,是对奖励制度的维护。
  申报奖励时应当按照真实的情况申报,如果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都是不容许的,都应当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有关待遇。所谓隐瞒严重错误是指在申报奖励的过程中,隐瞒申请人曾经发生的严重的错误,该错误往往是造成了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和危害的情况。所谓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是指在申报奖励的过程中,不经过规定的程序申报。一般认为,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申报奖励应当遵守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严重违反程序,可以说会导致违反公正、公开、公平的要求,这对于其他申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对于公众来说是一种欺骗和侮辱,对于奖励颁发者的国家来说是对国家权威和尊严的践踏。所以,严重违反程序的,应当将其撤销。
  二、撤销奖励的效力
  撤销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公务员的奖励。公务员的奖励被撤销后,奖励审批机关或授予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收回奖金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八章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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