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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八章 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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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考核由所在检察院组织实施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二十二条的内容,未作修改。
        检察官的考核,是指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的管理权限,根据检察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考核内容、原则、方法、形式和程序对所属的人民检察官进行考察和评价的制度。实践中,我国的检察官考核是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的有关规定进行的。检察官考核是对人民检察官检察工作的考察和评价,是衡量检察官素质及业务能力的重要标准。
        确定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主要是考虑到,对检察官的考核是对其检察工作实绩的考察和评价,是对其平时工作作风、工作态度、工作成果的总结。而检察官所在的人民检察院对于本院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能的情况及其工作作风、业务能力、综合素质了解得最清楚,因此,检察官所在的人民检察院对其的考核能够从客观、公正、公平的的角度进行科学的评价,而且这也是对检察官管理的必然要求。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的人民检察院来组织实施,还具有以下作用:第一,有利于全面、深入地了解检察官的素质、能力与贡献,通过对检察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评价,为检察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等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第二,有利于增强检察官的责任感,促使检察官尽职尽责,注重自己的工作实绩,并且能看到自己的不足,督促他们学习,改正缺点,从而提高自身的素质;第三,有利于发现和培训人才,做到人尽其职,人尽其用,以提高检察业务水平;第四,有利于对检察官进行有效监督,充分发挥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作用与积极性,防止其脱离群众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这里的“组织实施”,主要是指由检察官所在的人民检察院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符合人民检察院工作性质的程序、方法等,对检察官进行考察与评价。《检察官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考评委员会有指导对检察官进行考核的职责,但对于年度考核,应由检察院领导负责。考评委员会组织实施以下工作来完成考核任务:根据考核工作计划具体组织考核工作的实施;主持检察官述职、民主评议和整体考评工作;听取检察官及其他职工群众反映的问题,并根据需要作补充性的考核;汇总各方面的考评信息,形成对被考核者的考核意见;向被考核的检察官反馈考核意见;向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通报情况;向院里的领导、被考核检察官所在的业务部门汇报考核工作情况和结果等。

        第二十五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考核原则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根据本条的规定,检察官考核的原则包括:客观公正原则、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原则、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
        客观公正原则,是指对检察官的考核必须严格按照考核标准,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地确定考核结果。这里所说的“客观”,是指从被考核的实际工作表现出发,对检察官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既不能夸大成绩或者忽视成绩,也不能夸大出现的问题或者掩饰缺点、问题。应当根据被考核检察官的实际情况作出评价,而不能是凭主观的认为去随意作出评价。“公正”,是指在同一人民检察院内部,对检察官进行考核时,不能因党派、性别、民族、年龄、出身、信仰、文化以及远近亲疏等因素而尺度不一,必须一视同仁,不偏不倚,做到考核标准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客观公正地对待每一个被考核的检察官,才能使考核的情况符合检察官的实际,被考核者才会对考核结果心服口服,考核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考核也才能得以正常进行。
        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原则
        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原则是考核质量及全面性的重要保障。考核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是指在考核中既要注意倾听群众的意见、评价,又要考虑该检察官主管领导对其检察工作实绩、法学理论和业务水平等方面的评价。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考核中要注意倾听群众的意见,坚持我们一贯倡导的群众路线,加强群众的参与、监督作用;同时又考虑到检察官考核中更重要的是对检察官检察工作实绩以及检察业务的考查,在这方面检察官的主管领导有着直接的了解,可以作出中肯的评价。这种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做法也有利于防止一个人说了算和使考核流于形式的情况发生。根据这一原则,在每次考核中,在检察官个人自我评价的基础上,要由群众进行评议,以及评定检察官是否优秀、称职,或者不称职,然后由检察官的主管领导签署评定意见。
        三、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原则
        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是指日常的对检察官的考核工作与年度的考核工作相结合。这样更有利于发挥考核的作用,促进检察官素质的提高、业务的进步和工作的开展。“平时考核”的含义较为宽泛,包括日常工作中对检察官的考察、民主生活会中对检察官的批评,以及对检察官在处理个人问题、工作问题上做法的考察等。通过这种平时考核可以及时指出检察官存在的问题,同时也为年度考核奠定了基础。

        第二十六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考核内容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公务员的考核主要是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考察与评价。检察官法参照公务员考核的内容,结合检察官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这里的“检察工作实绩”,是指检察官从事检察工作中所取得的成绩,包括检察工作的质量、数量、效率以及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受奖励的情况等。本法将检察工作实绩作为考核的重点,体现了检察官工作的特殊要求和考核的主要方向,是适应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的。
        这里的“思想品德”,主要是指检察官的政治思想表现、工作作风、职业道德和品德修养。具体内容主要是指:检察官能否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能否真正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能否自觉不断地学习党的理论著作,不断地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能否忠于职守,服从命令,严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办事公道等。
        “检察业务”,是指检察官从事检察工作的基本能力和应用能力以及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作为检察官,要想胜任自己的工作,就要勤奋钻研检察业务,特别是针对重大疑难案件,在熟练地运用法律知识的同时,能够学习其他相关的知识理论,不断地丰富自己的知识水平和提高自己的检察业务。这里的“法学理论水平”,是指对法学理论学习、掌握和运用的程度。法学理论,既包括法学基础理论,也包括刑事法学、民事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部门法。实践中主要是指该检察官从事具体检察工作应当掌握的法学理论。
        “工作态度”,主要是指检察官在办理实际案件的过程中,是否能认真负责地对待每一件具体案件,是否能处理好工作与个人事务的关系。“工作作风”,是指检察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否真正做到公开、公正,是否存在着歧视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存在着不平等对待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审查案件是否能够做到及时、准确,等等。

        第二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考核结果的等次及考核作用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年度考核结果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检察官的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种等次,与公务员考核结果中关于等次的规定是一致的。这三个等次的考核结果,是按照检察官考核的原则和具体的考核程序,根据对检察官考核的内容,最终确定的对检察官个人的一个总的评价,是考核结果的具体体现。
        “优秀”,主要是指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正确贯彻党的方针、路线、政策,在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法学理论水平和工作作风等方面都表现出色,成绩显著的。因为在实际评定优秀时,大多有人数的限制,因而被评定为“优秀”的,应当是在一定范围的检察官中表现突出的检察官。
        “称职”,主要是指检察官能够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地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者比较熟悉检察业务,在思想品德、工作态度、理论水平等方面能达到任职的要求,能够完成或者比较好地完成检察工作任务。
        “不称职”,主要是指检察官的政治、业务素质比较差,在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等方面都达不到任职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达不到该职位的要求,如作为业务部门领导的不称职,作为检察员的不称职等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考核结果的重要作用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这样规定,有利于将检察官考核与对检察官的管理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既强调了考核的重要作用,又防止了考核与管理脱节,以免形成走过场的情况出现。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的依据,是指根据检察官考核的结果,人民检察院采取相应的奖励或者惩罚措施,以激励在检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检察官,惩罚不称职的检察官,从而达到考核的目的。将考核结果作为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主要是指对经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的检察官,根据其具体情况,采取培训、免职、辞退等处置措施;对于经考核评定为称职的检察官,按照规定晋升检察官等级、调整工资级别;对于经考核评定为优秀的,可以在规定的幅度内提前晋升检察官等级、调升工资级别等。

        第二十八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考核结果必须通知本人及本人对考核结果有权申请复议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对检察官的年度考核,是对其一个年度内的工作、思想、作风、业务水平的评价。事关检察官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本条规定考核结果一定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给被考核者本人,也是基于考核的公开性考虑的。这样规定既体现了考核的严肃性,同时,也有利于被考核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证考核结果的正确性,维护被考核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及时得知考核结果,也是被考核者的权利。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考核者本人,这是对检察官考核中的一项重要、具体的措施,以防止考核中的暗箱操作、打击报复等不公正的情况发生,同时也体现了对被考核者权利的尊重和对被考核结果认定的慎重。申请复议的前提是被考核者对考核结果持有异议,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对于“不称职”的考核结果提出异议。本人申请复议除了对考核结果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外,还应提出存在异议的理由、实际情况,以供考核领导小组或者院领导在复议时考虑。对于被考核者的复议申请由作出考核结果的人民检察院受理。本法未对如何“复议”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对考核结果的复议主要应进行以下三方面的工作:一是就申请复议提出的理由、情况进行核查,看本人申诉是否属实,理由是否充分;二是再次听取群众意见;三是由考核领导小组或院领导对考核结果是否作出变更,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八章 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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