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仲裁协会调解涉外贸易纠纷程序及费用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商务仲裁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商务仲裁协会调解涉外贸易纠纷之程序及其费用之收取,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涉外贸易纠纷之当事人未依本条例订立仲裁契约者,得向商务仲裁协会声请调解。 第 4 条 声请调解,由当事人向商务仲裁协会以书面为之,并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 前项声请,应表明调解事由及纠纷情形,并检附有关之证明文件影本。 第 5 条 商务仲裁协会于收受调解声请书后应即检附缮本,通知他造于收受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调解同意书。 他造未于前项期间内提出调解同意书者,视为拒绝调解。 他造同意调解后,商务仲裁协会应即通知当事人于收受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选定仲裁人,进行调解。 第一项及前项期间之计算,准用法院诉讼当事人在途期间表,扣除其在途期间。 第 6 条 当事人应共同选定仲裁人一人或各选定一人,进行调解。 第 7 条 当事人得约定由商务仲裁协会代为选定仲裁人一人或二人,进行调解。 当事人未有前项之约定,且逾期未能选定仲裁人者,得商请商务仲裁协会代为选定仲裁人一人为调解人。 第 8 条 当事人得以书面委任代理人进行调解。 当事人之代理人应于进行调解前向商务仲裁协会或调解人,提出委任书。 前项委任书,在国外作成者,应经我国驻当地或邻近地区使领馆或指定机构认证;其未设我国使领馆及指定机构者,应经当地法院或其他公证机关认证。 第 9 条 调解人应速定调解期日,通知当事人出席,其有代理人者,通知代理人。 第 10 条 当事人两造或一造无正当理由,于调解期日不到场者,视为调解不成立。 但调解人认为有成立调解之望者,得另定调解期日。 第 11 条 调解程序,于商务仲裁协会或其他适当之处所行之,得不公开。 调解人及经办调解事务之人,对于调解事件,除已公开之事项外,应保守秘密。 第 12 条 调解人应本客观、和平、恳切之态度,对当事人两造为适当之劝导,并就调解事件酌拟公正合理办法,力谋双方之协和。 第 13 条 调解人应审究事实真相及两造争议之所在;必要时,并得就事件关系为必要之调查。 商务仲裁协会依本规则调解涉外贸易纠纷事件,得商请有关机关协助。 第 14 条 调解成立时,调解人应作成调解书,记载左列事项,并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及调解人签名或盖章: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业及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调解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业及住所或居所。 四调解事由。 五调解成立之内容。 六调解成立之场所。 七调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项调解书,调解人应于调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内,报知商务仲裁协会。 第 15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调解程序当然终结:。 一调解成立。 二调解不成立。 三当事人声请撤回调解并经他造同意撤回者。 当事人撤回调解之声请或撤回调解之同意者,视为调解程序终结。 第 16 条 调解不成立者,当事人得以书面声请商务仲裁协会给与调解不成立之证明书。 前项证明书,商务仲裁协会应于收受声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发给之。 第 17 条 因财产权而声请调解之事件,应按其调解标的之金额或价额,依左列标准缴纳调解费: 一二十万元以下者,缴费一千元。 二超过二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五计算。 调解标的之金额以外币计算者,按声请日外汇市场兑换率折合计算之。 调解标的之金额以金银计算者,按声请日各该市价折合计算之。 第 18 条 非因财产权而声请调解之事件,应缴纳调解费一千元。 非因财产权而声请调解之事件,并为财产权上之请求时,其调解费分别计算。 第 19 条 调解标的之价额,由调解人核定。 民事诉讼费用法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于计算调解标的之价额时,准用之。 调解标的之价额不能核定者,其标的价额视为二万元。 第 20 条 调解程序终结后,商务仲裁协会应就所调解之事件,提调解费百分之六十给与调解该事件之调解人。 第 21 条 调解人一造声请调解时应向商务仲裁协会预缴调解费二分之一。他造当事人同意调解时,亦同。 第 22 条 商务仲裁协会组织及仲裁费用规则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于因调解而支出之费用,准用之。 第 23 条 调解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当事人平均分担之。 当事人一造撤回调解之声请或撤回调解之同意者,由其负担全部调解费用。 第 24 条 调解事件,当事人一造为各商务仲裁协会之会员者,得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标准减付调解费五分之一。 第 2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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