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仲裁协会组织及仲裁费用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商务仲裁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商务仲裁协会组织、仲裁人登记及仲裁费用,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全国商务仲裁协会,应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各省 (市) 得设省 (市) 商务仲裁协会,各县 (市) 得设县 (市) 商务仲裁协会。 第 4 条 各商务仲裁协会,分别推行各该区域内仲裁业务,应互相协助,但无统属关系。 第 5 条 仲裁契约当事人约定或商请由商务仲裁协会代为选定仲裁人者,除别有约定外,其声请依左列规定: 一两造当事人之住所、主事务所或本公司在同一直辖市、县 (市) 者,向该直辖市、县 (市) 之商务仲裁协会声请。 二两造当事人之住所、主事务所或本公司不在同一县 (市) 而在同一省者,向该省之商务仲裁协会声请;不在同一省 (市) 者,向全国商务仲裁协会声请。 三仲裁契约有关国际贸易或当事人有一造为外国人或其住所、主事务所或本公司在外国者,向全国商仲裁协会声请。 四依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向县 (市) 商务仲裁协会声请而该县 (市) 无商务仲裁协会者,向省之商务仲裁协会声请;应向省 (市) 商务仲裁协会声请而该省 (市) 无商务仲裁协会者,向全国商务仲裁协会声请。 第 6 条 各商务仲协会之设立,应检具章程,依左列程序为之: 一县 (市) 商务仲裁协会,应报经县 (市) 政府征得该管地方法院同意后核准之。 二县 (市) 商务仲裁协会,应报经省 (市) 政府征得该管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同意后核准之。 三全国商务仲裁协会,应报经内政部征得法务部、经济部同意后,陈报行政院征得司法院同意核准之。 第 7 条 各商助仲裁协会之章程,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组织。 六会员资格及入会、退会之手续。 七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八入会费及常年会费之数额、缴纳会费之等级。 九会员代表之名额及其产生之标准。 一○理事、监事之名额、职权、任期、选任及解任。 一一会议。 一二经费及会计。 一三章程之订定与修改之程序。 一四订定或修改章程之年、月、日。 前项章程修改时,应依前条规定之程序报请核备。 第 8 条 凡公私营工、商、农、矿、企业及贸易性之机构、团体,均得为商务仲裁协会之会员。 各商务仲裁协会会员应按其自行选择之等级缴纳会费。 前项会员得选派代表一人至五人,依缴纳会费之等级决定代表名额。各会员代表之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相同。 第 9 条 各商务仲裁协会,应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监事三人至九人,由会员代表于会员大会中互选之,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候补理事、监事之名额分别不得超过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理事、监事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分别不得超过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为会员大及理事会之召集人;常务监事三人以上者,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各商务仲裁协会应将前两项选举结果,自选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左列规定报请核备: 一县 (市) 商务仲裁协会报请县 (市) 政府核备。 二省 (市) 商务仲裁协会报请省 (市) 政府核备。 三全国商务仲裁协会报请内政部、法务部、经济部核备。 第 10 条 各商务仲裁协会理事、监事为义务职,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但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11 条 各商务仲裁协会会员大会,每年举行一次,理事会、监事会每三个月分别或联合举行一次。必要时均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 12 条 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者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但理事、监事之解任,章程之修改及重要财产之处分,应以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理事会、监事会之决议、除另有规定外,各以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者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 13 条 各商务仲裁协会应设置仲裁人名簿登记仲裁人,其上除黏贴仲裁人二寸正面脱帽照片一张外,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编号、户籍地址及通讯地址。 非中华民国国民者,其国籍。 二学历及经历。 三职业及现行职务。 四专长。 五登记年、月、日及编号。 第 14 条 具备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向商务仲裁协会申请登记为仲裁人: 一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 二曾执行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或其他与商务有关之专门职业人员业务五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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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曾任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一亿元以上公、民营企业相当于经理级以上职务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国内、外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五曾任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职务五年以上者。 六具有特殊领域之专门知识或技术,并在该特殊领域服务五年以上者。 第 15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记为仲裁人: 一犯贪污、渎职之罪,经判型确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型之判决确定者。但受缓刑宣告或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经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六未成年人。 七其他具体之重大事由,足认其不适宜担任仲裁人者。 第 16 条 各商务仲裁协会理事会,应就申请登记为仲裁人者,审查其资格,认为合格者,登记于仲裁人名簿,并通知其本人。 各商务仲裁协会对于已登记之仲裁人,应每两年以书面查询其是否愿意继续登记,于查询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 第 17 条 仲裁人应以公正负责之态度处理仲裁事件,并保守秘密。 仲裁人应避免有使人疑其为特定当事人之代理人之行为。 第 18 条 仲裁人不得接受当事人请讬或收受不正利益。 第 19 条 仲裁人于接受选定时,应填具同意书,同意担任仲裁人并表明其与当事人及代理人之关系。 当事人认仲裁人有法定拒却事由者,得依法声请拒却;如认仲裁人有其他事由足以影响执行职务之公正时,得请求仲裁人自行回避。 第 20 条 仲裁人应亲自执行职务,不得委由他人处理。 第 21 条 仲裁人应保持中立,不得与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不正当之往还酬应。 第 22 条 仲裁人应依据证据认定事实。 对于证人之证言或鉴定人之鉴定,仲裁人应予当事人询问证人及鉴定人之机会。 第 23 条 仲裁人接受仲裁事件后,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其职务。 第 24 条 仲裁人有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之情事者,得由商务仲裁协会视其情节予以劝告,其办法由全国商务仲裁协会定之。 第 25 条 各商务仲裁协会应将其登记之仲裁人名单,自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左列规定报请备查: 一县 (市) 商务仲裁协会报请县 (市) 政府及该管地方法院备查。 二省 (市) 商务仲裁协会报请省 (市) 政府及该管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备查。 三全国商务仲裁协会报请内政部、法务部、经济部及司院院备查。 第 26 条 仲裁人办理仲裁事件,得商请各地商务仲裁协会协助。 第 27 条 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非经商务仲裁协会登记之仲裁人准用之。 第 28 条 因财产权而声请事裁之事件,除于声请时领用有关书表资料,应缴纳工本费新台币六百元外,应按其仲裁标的之金额或价额,依左列标准逐级累加缴纳仲裁费: 一新台币六万元以下者,缴费新台币三千元。 二超过新台币六万元至新台六十万元者,就其超过新台币六万元部分,按百分之四计算。 三超过新台币六十万元至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者,就其超过新台币六十万元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 四超过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至新台币二百四十万元者,就其超过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部分,按百分之二计算。 五超过新台币二百四十万元至新台币四百八十万元者,就其超过新台币二百四十万元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计算。 六超过新台币四百八十万元至新台币九百六十万元者,就其超过新台币四百八十万元部分,按百分之一计算。 七超过新台币九百六十万元者,就其超过新台币九百六十万元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计算。 仲裁标的之金额以外币计算者,按声请日外汇市场兑换率折合计算之。 仲裁标的之金额以金银计算者,按声请日各该市价折合计算之。 仲裁事件之声请人不依第一项规定缴纳仲裁费用者,各商务仲裁协会应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得不受理期仲裁声请。 第 29 条 非因财产权而声请仲裁之事件,应缴纳仲裁费新台币九千元。 非因财产权而声请仲裁之事件并为财产权上之请求时,其仲裁费分别计算。 第 30 条 仲裁标的之价额,由仲裁人核定。 民事诉讼费用法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于计算仲裁标的之价额时,准用之。 仲裁标的之价额不能核定者,其标的价额视为新台币六万元。 第 31 条 各商务仲裁协会就所仲裁事件,按其仲裁标的金额或价额,将所收仲裁费依左列百分比,转交参与该事件之仲裁人,其余归商务仲裁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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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者,为百分之六十。 二超过新台币二千万元至新台币三亿元者,就其超过新台币二千万元部分,为百分之五十。 三超过新台币三亿元者,就其超过新台币三亿元之部分,为百分之四十。 仲裁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评议或拒绝在判断书上签名,当事人得请求减免给付前项之仲裁费。 第 32 条 抄录费、翻译费、邮电费、运送费、登载新闻纸费及其他有关仲裁之必要费用,依实支数计算。 第 33 条 证人出席费每次新台币六百元以上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下;鉴定人、通译出席费,每次新币九百元以上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下;均由仲裁人定之。 第 34 条 证人、鉴定人、通译,因就询或通译滞留一日以上者,于出席费外,每日给以滞留费新台币九百元以上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下,由仲裁人定之。 第 35 条 仲裁人出外调查证据之交通费、食宿费,证人、鉴定人、通译之交通费、滞留期间之食宿费,依各商务仲裁协会所定标准计算。 第 36 条 鉴定人之鉴定费,视事件之繁简,由仲裁人酌定之。 第 37 条 仲裁费用或和解费用之负担,应记明于判断书主文或和解书。 前项判断书或和解书中未确定其费用额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裁定确定之。 第 38 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之声请者,由其负担仲裁费用。 当事人于仲裁人选定后,仲裁询问开始前,声请撤回仲裁者,得请求退还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应转交与仲裁人仲裁费之半数。其于仲裁人选定前撤回者,当事人得请求退还应转交与该仲裁人仲裁费之全额。 第 39 条 第二十八条 及第二十九条之仲裁费由声请人于声请时预缴于商务仲裁协会。 第 40 条 第三十二条 至第三十六条之费用,商务仲裁协会得通知当事人预缴之。 第 41 条 非经商务仲裁协会办理之仲裁事件,其仲裁费用之收取,得准用本规则有关之规定。 第 4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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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仲裁协会组织及仲裁费用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商务仲裁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商务仲裁协会组织、仲裁人登记及仲裁费用,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全国商务仲裁协会,应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各省 (市) 得设省 (市) 商务仲裁协会,各县 (市) 得设县 (市) 商务仲裁协会。 第 4 条 各商务仲裁协会,分别推行各该区域内仲裁业务,应互相协助,但无统属关系。 第 5 条 仲裁契约当事人约定或商请由商务仲裁协会代为选定仲裁人者,除别有约定外,其声请依左列规定: 一两造当事人之住所、主事务所或本公司在同一直辖市、县 (市) 者,向该直辖市、县 (市) 之商务仲裁协会声请。 二两造当事人之住所、主事务所或本公司不在同一县 (市) 而在同一省者,向该省之商务仲裁协会声请;不在同一省 (市) 者,向全国商务仲裁协会声请。 三仲裁契约有关国际贸易或当事人有一造为外国人或其住所、主事务所或本公司在外国者,向全国商仲裁协会声请。 四依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向县 (市) 商务仲裁协会声请而该县 (市) 无商务仲裁协会者,向省之商务仲裁协会声请;应向省 (市) 商务仲裁协会声请而该省 (市) 无商务仲裁协会者,向全国商务仲裁协会声请。 第 6 条 各商务仲协会之设立,应检具章程,依左列程序为之: 一县 (市) 商务仲裁协会,应报经县 (市) 政府征得该管地方法院同意后核准之。 二县 (市) 商务仲裁协会,应报经省 (市) 政府征得该管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同意后核准之。 三全国商务仲裁协会,应报经内政部征得法务部、经济部同意后,陈报行政院征得司法院同意核准之。 第 7 条 各商助仲裁协会之章程,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组织。 六会员资格及入会、退会之手续。 七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八入会费及常年会费之数额、缴纳会费之等级。 九会员代表之名额及其产生之标准。 一○理事、监事之名额、职权、任期、选任及解任。 一一会议。 一二经费及会计。 一三章程之订定与修改之程序。 一四订定或修改章程之年、月、日。 前项章程修改时,应依前条规定之程序报请核备。 第 8 条 凡公私营工、商、农、矿、企业及贸易性之机构、团体,均得为商务仲裁协会之会员。 各商务仲裁协会会员应按其自行选择之等级缴纳会费。 前项会员得选派代表一人至五人,依缴纳会费之等级决定代表名额。各会员代表之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相同。 第 9 条 各商务仲裁协会,应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监事三人至九人,由会员代表于会员大会中互选之,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候补理事、监事之名额分别不得超过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理事、监事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分别不得超过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为会员大及理事会之召集人;常务监事三人以上者,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各商务仲裁协会应将前两项选举结果,自选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左列规定报请核备: 一县 (市) 商务仲裁协会报请县 (市) 政府核备。 二省 (市) 商务仲裁协会报请省 (市) 政府核备。 三全国商务仲裁协会报请内政部、法务部、经济部核备。 第 10 条 各商务仲裁协会理事、监事为义务职,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但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11 条 各商务仲裁协会会员大会,每年举行一次,理事会、监事会每三个月分别或联合举行一次。必要时均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 12 条 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者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但理事、监事之解任,章程之修改及重要财产之处分,应以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理事会、监事会之决议、除另有规定外,各以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者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 13 条 各商务仲裁协会应设置仲裁人名簿登记仲裁人,其上除黏贴仲裁人二寸正面脱帽照片一张外,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编号、户籍地址及通讯地址。 非中华民国国民者,其国籍。 二学历及经历。 三职业及现行职务。 四专长。 五登记年、月、日及编号。 第 14 条 具备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向商务仲裁协会申请登记为仲裁人: 一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 二曾执行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或其他与商务有关之专门职业人员业务五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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