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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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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订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电信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遵照双方的法律和规章,进行民用和商用电信领域的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信科技有关的电磁波传播;
  
  二、美国民用的地面和空间通信系统的标准和准则;
  
  三、自然灾害时的民用应急通信;
  
  四、民用的地面和空间通信的实用电信技术;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内容。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交换科学技术情报;
  
  二、互派专家、学者、科技人员和代表团组;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
  
  四、联合组织学术研讨会、座谈会、授课和讲座;
  
  五、政府部门、工业企业、技术研究单位及院校相互之间的科技合作;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将视双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本议定书第三条所述的各项活动的具体任务、责任和条件应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双方同意,凡属对等的专家考察组项目,派遣方应支付国际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所有的食宿、交通费用和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费。对非对等项目,应经双方同意逐项商定。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
  
  为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负责协调和确保各自一方执行本议定书的条款。双方指定的代表应通过信函联系,商定合作的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需要时,经双方同意,双方代表可进行会晤,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电信科技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未经双方事先同意,不能向其他政府或世界科学界公布,如需公布,必须逐项审核。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应是提供方确信为准确和可靠的,但提供方不保证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适于接受方的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
  
  第八条 双方同意,为便于进行具体的合作活动,需要对版权保护和执行本议定书过程中所作出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的处理的规定达成协议,并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任何一方都可按自己的意愿在任何时候终止本议定书,但欲终止本议定书的一方应提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
  
  本议定书的期满和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确定的、并在其有效期内开始的具体合作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邮电部代表               商务部代表
  
  韩叙                   鲍德里奇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第八条,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同意,根据议定书或附件所交换的任何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例如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或任何一方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情报)应受到保护。双方只有通过根据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代表(指定代表)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逐项达成协议后,才能做出引进和提供此类情报的决定。
  
  二、对于根据本议定书或附件所作出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双方同意:
  
  (一)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通过双方交换情报,例如联合召开会议、研讨会或交换技术报告或论文,由一方人员所作出或构想的:
  
  1.作出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发明方)在所有国家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须给另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2.如果发明方决定不在另一方的国内或某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另一方则可获得,但须给发明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二)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在科技人员交换中,由一方(派出方)派往另一方(接受方)的人员独立地或联合地作出或构想的:
  
  1.接受方在其本国及第三国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在本国享有一切权利和利益,并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由派出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在第三国使用。
  
  2.如果接受方决定不在第三国或某特定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则可获得。但须给接受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三)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通过其他合作方式,例如合作研究,或是在上述第(一)条情况下由双方人员(共同发明者)所作出或构想的,双方将规定适当的权利分配办法,一般来讲,各方通常应享有在其本国的权利,而在第三国的权利双方则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商定。
  
  (四)作出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应把此种发明及所选取专利或其他保护的情况通知另一方,并为另一方确定在此发明中的权利提供必要的文件。通知方可要求另一方推迟发表或公布此类情报,但是这一限制不得超过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三、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执行实体,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由该方及其执行实体所产生的著作,均可在其本国和第三国获得版权保护。在此情况下,非产生著作的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则应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以便翻译、复制、出版和发行这些著作。
  
  四、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每方应负责向其本国国民偿付需要付出的奖金或报酬。
  
  五、对在执行本附件时产生的其它问题和争议,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或他们按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部门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予以解决。
  
  六、本附件自双方在议定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议定书期限相同。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 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双方同意进行以下活动。
  
  一、美方派一个由政府和一些电信工业企业的技术专家组成的考察组,于一九八六年下半年访华,其考察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中国民用电信发展情况和需求;
  
  (二)中国民用电信设施运转情况;
  
  (三)中国电信科技发展情况;
  
  (四)中国电信标准的制订和颁发以及通信业务资费的确定。
  
  二、中方派一个专家考察组于一九八七年上半年访美,考察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美国民用电信发展情况;
  
  (二)美国民用电信设施运转情况;
  
  (三)美国电信科技发展和生产情况;
  
  (四)探讨双方在民用和商用通信领域中的电信技术和通信系统应用方面双边合作的具体细节。
  
  三、双方同意,对于互换上述专家考察组:
  
  (一)派遣方应支付国际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所有的食宿、交通和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费用。
  
  (二)每个考察组的人数、考察内容和日程等具体内容,由双方代表商定。
  
  四、双方同意,在议定书的有效期内,双方根据各自的实际考虑,进行以下项目:
  
  (一)中方派两名专家到美国国家电信和信息总局所属的电信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ITS)进行电磁波传播的考察;美方派两名专家就卫星通信和微波通信的电磁波传播到中国讲学。
  
  (二)中方派两名专家到美国,就通信系统分析、技术标准准则进行合作研究,美方派两名专家就相同课题到中国讲学。
  
  (三)美方向中方提供有关自然灾害时的民用应急通信资料,然后双方商定在此领域内的具体合作活动。
  
  (四)双方同意,关于执行本附件第四条规定的活动的费用问题,派遣方应支付国际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所有的食宿、交通和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费用。
  
  五、本附件自双方在议定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订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电信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遵照双方的法律和规章,进行民用和商用电信领域的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信科技有关的电磁波传播;
  
  二、美国民用的地面和空间通信系统的标准和准则;
  
  三、自然灾害时的民用应急通信;
  
  四、民用的地面和空间通信的实用电信技术;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内容。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交换科学技术情报;
  
  二、互派专家、学者、科技人员和代表团组;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
  
  四、联合组织学术研讨会、座谈会、授课和讲座;
  
  五、政府部门、工业企业、技术研究单位及院校相互之间的科技合作;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将视双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本议定书第三条所述的各项活动的具体任务、责任和条件应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双方同意,凡属对等的专家考察组项目,派遣方应支付国际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所有的食宿、交通费用和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费。对非对等项目,应经双方同意逐项商定。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
  
  为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负责协调和确保各自一方执行本议定书的条款。双方指定的代表应通过信函联系,商定合作的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需要时,经双方同意,双方代表可进行会晤,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电信科技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未经双方事先同意,不能向其他政府或世界科学界公布,如需公布,必须逐项审核。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应是提供方确信为准确和可靠的,但提供方不保证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适于接受方的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
  
  第八条 双方同意,为便于进行具体的合作活动,需要对版权保护和执行本议定书过程中所作出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的处理的规定达成协议,并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任何一方都可按自己的意愿在任何时候终止本议定书,但欲终止本议定书的一方应提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
  
  本议定书的期满和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确定的、并在其有效期内开始的具体合作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邮电部代表               商务部代表
  
  韩叙                   鲍德里奇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第八条,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同意,根据议定书或附件所交换的任何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例如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或任何一方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情报)应受到保护。双方只有通过根据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代表(指定代表)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逐项达成协议后,才能做出引进和提供此类情报的决定。
  
  二、对于根据本议定书或附件所作出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双方同意:
  
  (一)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通过双方交换情报,例如联合召开会议、研讨会或交换技术报告或论文,由一方人员所作出或构想的:
  
  1.作出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发明方)在所有国家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须给另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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