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丹麦台北代表处与丹麦商务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译)
1 驻丹麦台北代表处与丹麦商务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驻丹麦台北代表处与丹麦商务办事处,基于维持及促进双方之经济及商业关系之目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爰经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适用之人 本协定适用于具有一方或双方领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条 适用之租税 一、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 (一) 在丹麦赋税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系指: 1.国家所得税; 2.市所得税; 3.县所得税; (二) 在台北之财政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系指: 1.营利事业所得税; 2.个人综合所得税; 包含对该等租税所课征之附加税。 二、本协定亦适用于协定签署后新开征或替代现行各项租税,而与现行租税相同或实质类似之任何租税。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对于其各自税法之重大修订,应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本协定称: (一) “领域”,视上下文规定指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称之领域,“他方领域”及“双方领域”亦同。 (二) “人”,包括个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 (三) “公司”,指法人或依税法规定视同法人之任何实体。 (四) “企业”,适用于所经营之任何营业。 (五) “一方领域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企业”,分别指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 (六) “国际运输”,指于一方领域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经营之运输业务,但该船舶或航空器仅于他方领域境内经营者,不在此限。 (七) “主管机关”: 1.在丹麦赋税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指中央关税暨税务局。 2.在台北之财政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指赋税署署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八) “营业”,包括执行业务或其他具有独立性质之活动。 二、本协定于一方领域适用时,未于本协定界定之任何名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依本协定所称租税于协定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办理,该领域税法之规定应优先于该领域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四条 居住者 一、本协定称“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指依该领域法律规定,因住所、居所、设立登记地、管理处所或其他类似标准而负有纳税义务之人,包括该领域之行政机关、所属行政机关或地方机关。 二、仅因有源自一方领域之所得而负该领域纳税义务之人,非为本协定所称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但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领域,如仅对其居住者个人源自该领域之所得课税者,该居住者个人不适用本项规定。 三、个人依第一项规定,如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身分决定如下: (一) 于一方领域内有永久住所,视其为该领域之居住者;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永久住所,视其为与其个人及经济利益较为密切之领域之居住者 (主要利益中心)。 (二) 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领域不能确定,或于双方领域内均无永久住所,视其为有经常居所之领域之居住者。 (三) 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或均无经常居所,视其为具有国民身分之一方领域之居住者。 (四) 如其依第三款规定均属或均非双方领域之国民,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解决之。 四、依据一方领域法律规定设立以提供个人养老金或其他类似利益为目的之法人、基金或其他实体,且依该一方领域规定通常免税者,视其为本协定规定之该一方领域居住者。 五、个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项规定,如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视其为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领域之居住者。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本协定称“常设机构”,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之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包括: (一) 管理处。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工作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天然资源开采场所。 三、建筑工地、营建或安装工程之存续期间超过六个月者,构成常设机构。 四、一方领域之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于他方领域有常设机构: (一) 为天然资源探勘之安装工程、或所使用之钻探装备或船舶,存续期间超过六个月者。 (二) 该企业于他方领域内从事与建筑工地、营建或安装工程相关之监督活动,期间超过六个月者。 (三) 该企业经由其员工、其他雇用之人员或人提供服务 (包含谘询服务) ,为相同或相关计划案从事该等性质活动之期间,于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持续或合计超过六个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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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企业与他企业具有联属关系者,于计算该企业在一方领域从事第三项及第四项所定之活动存续期间,须加计与其有联属关系之他企业在该领域从事与前述活动有关活动之期间, 但前述各项有关活动如于一期间内同时进行,该部分期间不重复计算。一企业直接或间接受他企业控制,或该二企业均直接或间接受第三者控制者,该一企业视为与他企业具有联属关系。 六、前述各项之“常设机构”,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 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而使用设备。 (二) 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三) 专为供其他企业加工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四) 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资讯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该企业从事其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 (六) 专为从事第一款至第五款活动之任一组合活动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但以因该组合之固定营业场所其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者为限。 七、于一方领域内代表他方领域之企业 (非第八项所称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 ,有权以该企业名义于该一方领域内签订契约,并经常行使该权力之人,其为该企业所从事之任何活动,视为该企业于该一方领域有常设机构,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但该人经由固定营业场所仅从事第六项之活动,依该项规定,该固定营业场所不视为常设机构。 八、企业仅透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营业方式,于一方领域内从事营业者,不得视为该企业于该领域有常设机构。 九、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于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或于他方领域内从事营业之公司 (不论其是否透过常设机构或其他方式) ,均不得就此事实认定任一公司为另一公司之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位于他方领域内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 (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 ,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称“不动产”,应具有财产所在地领域法律规定之含义,包括附着于不动产之财产、供农林业使用之牲畜及设备、适用与地产有关一般法律规定之权利、不动产收益权,及以给付变动或固定报酬为对价而取得开采或有权开采矿产、资源与其他天然资源之权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视为不动产。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动产所取得之所得,应适用第一项规定。 四、由企业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亦应适用第一项及第三项规 定。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一方领域之企业,除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外,其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该企业如经由其位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他方领域得就该企业之利润课税,但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之利润为限。 二、除第三项规定外,一方领域之企业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各领域归属该常设机构之利润,应与该常设机构为一独立之企业,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以完全独立之方式与该企业从事交易时,所应获得之利润相同。 三、计算常设机构之利润时,应准予减除该常设机构为营业目的而发生之费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费用,不论该费用系于 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域或他处发生。 四、一方领域惯例依企业全部利润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门利润之原则,计算应归属于常设机构之利润者,不得依第二项规定排除该一方领域之分配惯例,但采用该分配方法所获致之结果,应与本条所定之原则相符。 五、常设机构仅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得对该常设机构归属利润。 六、前五项有关常设机构利润之归属,除有正当且充分理由者外,每年均应采用相同方法决定之。 七、利润中如包含本协定其他条文规定之所得项目,各该条文之规定,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 第八条 海空运输 一、源自一方领域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二、本条称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包括下列项目,但以该出租或该使用、维护或出租系与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有附带关系者为限: (一) 以计时、计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润。 (二) 使用、维护或出租运送货物或商品之货柜 (包括货柜运输之拖车及相关设备) 之利润。 三、参与联营、合资企业或国际代理业务之利润,亦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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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来自不同管辖权领域之企业同意经由营业联盟方式经营船舶或航空器国际运输业务,应仅就一方领域之企业参与该联盟所获之利润比例,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九条 关系企业 一、两企业间有下列情事之一,于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上所订定之条件,异于双方为独立企业所为,其任何应归属其中一企业之利润因该等条件而未归属于该企业者,得计入该企业之利润,并予以课税: (一) 一方领域之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他方领域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 相同之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一方领域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一方领域将业经他方领域课税之他方领域企业之利润,列计为该一方领域企业之利润并予以课税,如该两企业间所订定之条件与互为独立企业所订定者相同,且该项列计之利润应归属于该一方领域企业之利润时,该他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对该项利润之课税,应作适当之调整。在决定此项调整时,应考量本协定其他条文之规定,如有必要,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相互磋商。 第十条 股利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给付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给付股利之公司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该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股利课税,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股利总额之百分之 十。 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决定此种限制之适用方式。本项规定不影响对该公司用以发放股利之利润所课征之租税。 三、本条称“股利”,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属债权而得参与利润分配之其他权利所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居住地领域税法规定,与股份所得课征相同租税而自公司其他权利取得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于给付股利公司为居住者之他方领域内,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且该给付股利有关之股份持有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应适用第七条规定。 五、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领域取得利润或所得,其所给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余,即使全部或部分来自他方领域之利润或所得,他方领域不得对该给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余课税。但该股利系给付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或该给付股利有关之股份持有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有实际关联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条利息 一、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他方领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利息来源地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利息课税,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利息总额之百分之十。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决定此种限制之适用方式。 三、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公共机构 (包括中央银行) 或由一方领域之行政机关所有或控制之机构 (包括金融机构) ,他方领域不应对该利息总额课税,不受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四、本条称“利息”,指由各种债权所孳生之所得,不论有无抵押担保及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利润之分配,尤指公共债券之所得及债券或信用债券之所得,包括附属于该等债券之溢价收入及奖金。但延迟给付之违约金非属本条所称之“利息”。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利息来源地之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且与利息给付有关之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应适用第七条规定。 六、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给付之利息,视为源自该领域。利息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而与利息给付有关之债务之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有关联,且该利息系由该常设机构负担者,不论该利息给付人是否为该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该利息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域。 七、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其债务之利息数额,超过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得考量本协定之其他规定,依其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第十二条 权利金 一、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他方领域居住者之权利金,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权利金来源地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权利金课税,但权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权利金总额之百分之十。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决定此种限制之适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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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条称“权利金”,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或科学作品之任何著作权,包括电影、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处方或方法、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之资讯,所取得任何方式之给付。除第十六条规定外,所称“权利金”亦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个人之姓名、照片或任何其他类似之个人权利以及供广播或电视播放使用之表演人或运动员表演之影片或录音带,所取得任何方式之给付。 四、权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权利金来源地之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且与权利金给付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应适用第七条规定。 五、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给付之权利金,视为源自该领域。但权利金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而权利金给付义务之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有关联,且该权利金系由该常设机构负担者,不论该权利金给付人是否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该权利金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域。 六、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考量使用、权利或资讯等因素,所给付之权利金数额,超过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得考量本协定之其他规定,依其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第十三条 财产交易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位于他方领域内合于第六条所称不动产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企业转让其于他方领域内常设机构营业资产中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 (单独或连同整个企业) 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三、一方领域之企业转让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属于该等船舶或航空器营运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仅由该领域课税。 四、一方领域居住者转让股份,且该股份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他方领域内之不动产,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五、转让前四项以外之任何财产而取得之利得,仅由该转让人为居住者之领域课税。 六、来自不同管辖权领域之企业同意经由营业联盟方式经营船舶或航空器国际运输业务,应仅就一方领域之企业参与该联盟所获之财产交易所得比例,适用第三项规定。 第十四条 受雇所得 一、除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外,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受雇而取得之薪津、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除其劳务系于他方领域提供者外,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前述受雇劳务如于他方领域内提供,他方领域得对该项劳务取得之报酬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于他方领域内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 该所得人于该会计年度内开始或结束之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于他方领域内持续居留或合计居留期间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且 (二) 该项报酬由该一方领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给付或代表雇主给付,且 (三) 该项报酬非由该雇主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负担。 三、因受雇于一方领域之企业,于该企业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该一方领域得予课税,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十五条 董事报酬 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担任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会之董事职务而取得之董事报酬及其他类似给付,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第十六条 表演人及运动员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为剧院、电影、广播或电视演艺人员、音乐家等表演人,或为运动员,于他方领域内从事个人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不受第七条及第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运动员以该身分从事个人活动之所得,如不归属于该表演人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者,该活动举行地领域对该项所得得予课税,不受第七条及第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三、表演人或运动员于一方领域从事活动所取得之所得,如其访问该一方领域系完全或主要由双方领域或其中一方领域、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之公共基金所资助者,该所得仅由表演人或运动员为居住者之领域课税,不适用第一项及 第二项规定。 第十七条 养老金、社会安全给付与类似给付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个人,依他方领域之社会安全法规或依他方领域、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所筹设之基金之任何其他计划取得之给付,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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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第一项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外,源自一方领域之养老金或其他类似报酬给付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不论是否基于过去雇佣关系,应仅由他方领域课税。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该养老金或其他类似报酬得由一方领域课税: (一) 养老金计划受益人所支付之保费,业依一方领域之法律规定自受益人之课税所得中扣除;或 (二) 雇主所给付之保费,依一方领域之法律规定未归课受益人之所得。 三、养老基金或其他类似机构依一方领域法律规定认属课税实体者,该养老基金或其他类似机构提供个人为确保退休利益而得参与之养老金计划所给付之养老金,视为源自该一方领域。 第十八条 公共劳务 一、 (一) 一方领域之行政机关、所属行政机关或地方机关给付予为该等机关提供劳务之个人之薪津、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 (养老金除外) ,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二) 但该等劳务如系由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个人于他方领域提供,且该个人系他方领域之国民,或非专为提供上述劳务之目的而成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该项报酬应仅由他方领域课税。 二、 (一) 一方领域之行政机关、所属行政机关或地方机关,或经由其所筹设之基金,给付予为该等机关提供劳务之个人之养老金,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二) 但如该个人系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且为他方领域之国民,该养老金应仅由他方领域课税。 三、为第一项规定之机关所经营之事业提供劳务而取得之薪津、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及养老金,应适用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九条 学生 学生或企业见习生专为教育或训练目的而于一方领域停留,且于访问该一方领域之前,系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为生活、教育或训练目的而取得源自该一方领域以外之给付,该一方领域应予免税。 第二十条 其他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属本协定前述各条规定之所得,不论其来源为何,仅由该领域课税。 二、所得人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且与该所得给付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关联时,除第六条第二项定义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外,不适用前项规定,而应适用第七条规定。 三、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领域非属本协定前述各条规定之所得,他方领域亦得予课税,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一条 双重课税之消除 避免双重课税之方式规定如下: 一、于丹麦赋税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领域之情形: (一) 除第三款规定外,丹麦赋税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领域之居住者所取得之所得,依据本协定规定,台北之财政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适用领域得予课税者,该居住者于后者领域所缴纳之所得税,前者领域应准予自其所得税额中扣抵。 (二) 但该等扣抵不得超过依其税法规定对该所得课征之税额。 (三) 丹麦赋税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领域之居住者所取得之所得,依据本协定规定,应仅由台北之财政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适用领域课税者,前者领域得将该所得纳入税基,但该居住者源自后者领域所得所缴纳之所得税,应准予自其所得税额中扣抵。 二、于台北之财政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适用领域之情形:台北之财政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适用领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丹麦赋税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领域之所得,依据本协定规定于后者领域就该所得所缴纳之税额,应准予扣抵前者领域对该居住者所课征之税额。但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后者领域依其税法及细则规定对该所得课征之税额。 第二十二条 无差别待遇 一、一方领域之国民于他方领域内,不应较他方领域之国民于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基于居住之关系,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本项规定亦应适用于非一方领域居住者或非为双方领域居住者之人,不受第一条规定之限制。 二、一方领域之企业于他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他方领域对该常设机构之课税,不应较经营相同业务之他方领域之企业作更不利之课征。本项规定不应解释为一方领域基于国民身分或家庭责任而给予其居住者个人之免税额或减免等课税规定,应同样给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七项或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外,一方领域之企业给付他方领域居住者之利息、权利金及其他款项,于计算该企业之应课税利润时,应与给付该一方领域居住者之情况相同而准予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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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方领域之企业,其资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个或一个以上之他方领域居住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者,该企业不应较该一方领域之其他类似企业,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 五、本条规定仅适用于本协定所规定之租税。 第二十三条 相互协议之程序 一、任何人如认为一方或双方领域机关之行为,对其发生或将发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课税,不论各该领域国内法之救济规定,得向其本人为居住者领域之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如申诉案属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范畴,得向其本人为国民所属领域之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此项申诉应于首次接获不符合本协定规定课税之通知起三年内为 之。 二、主管机关如认为该申诉有理,且其本身无法获致适当之解决,应致力与他方领域之主管机关相互协议解决,以避免发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课税。达成之任何协议应予执行,不受各该领域国内法任何期间规定之限制。 三、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相互协议,致力解决有关本协定之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之任何困难或疑义。双方并得共同磋商,以消除本协定未规定之双重课税问题。 四、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为达成前述各项规定之协议,得直接相互联系,包括经由双方或其代表组成之联合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资讯交换 一、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为实施本协定之规定或为双方领域、所属行政机关或地方机关所课征任何租税有关国内法之行政或执行,于不违反本协定之范围内,应相互交换可预见之相关资讯。资讯交换不以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之范围为限。 二、一方领域依第一项所取得之任何资讯,应按其依该领域国内法规定取得之资讯同以密件处理,且仅能揭露予与第一项所述租税之核定、征收、执行、起诉、上诉之裁定有关人员或机关 (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门) 或其监督。上该人员或机关仅得为前述目的而使用该资讯,但得于公开法庭之诉讼程序或司法判决中揭露之。 三、前二项规定不得解释为一方领域有下列义务: (一) 执行与一方或他方领域之法律或行政惯例不一致之行政 (二) 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领域之法律规定或正常行政程序无法获得之资讯。 (三) 提供可能泄露任何贸易、营业、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交易方法之资讯,或有违公共政策之资讯。 四、一方领域依据本条规定所要求提供之资讯,他方领域虽基于本身课税目的无需此等资讯,亦应利用其资讯搜集措施以获得该等资讯。前述义务应受第三项限制,但若他方领域仅因该等资讯无国内租税利益而引用第三项限制不提供是项资讯者,不受此限。 五、第三项不应解释为准许一方领域,仅因资讯为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委任人、代理或受讬关系所有、或与所有权利益有关为由,而拒绝提供资讯。 第二十五条 协助征税 一、任一方领域应致力征收由他方领域课征属于第二条规定之任何租税,如同征收本国租税,且该项租税之征收,必需系为确使他方领域依本协定给予之免税或减税利益,不应由不具备适用上该利益资格之人所享有。 二、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强制受请求之一方领域负有下列义务: (一) 执行与一方或他方领域之法律或行政实务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 执行违反公共政策 (公序) 之措施。 (三) 于他方领域尚未依其法律或行政实务,贯彻所有合理征收或保全措施之前提供协助。 (四) 于受请求之一方领域之行政负担与他方领域将取得之利益显不成比例情况下提供协助。 第二十六条 利益限制 一、 (一) 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之所得,主要源自于该领域以外 1.从事银行、金融或保险等活动;或 2.为公司集团之总部、协调中心或类似之实体,对主要在前述领域以外营业之成员提供行政协助或其他支援;且 (二) 该所得除了适用该领域通常采用之消除双重课税之方法外,依该领域之法律规定,其所负担之租税远低于在该领域内经营类似活动之所得所负担之租税,或对该领域内营业之集团公司提供行政协助或其他支援之总部、协调中心或类似实体之所得所负担之租税,则本协定之任何免税或减税规定,应不适用于该公司所 取得之利息或权利金,不受本协定其他规定之限制。 二、在下列情况下,一方领域得依据该领域适用税法规定,对于该领域之居住者公司给付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信讬、合伙或任何其他法人之股利、利息、权利金课税,不受本协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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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取得股利、利息、权利金之他方领域之公司、信讬、合伙或任何其他法人,其资本额或有表决权股份超过百分之五十系由非属双方领域、欧盟或欧洲经济区之人、或具有关系之公司、信讬、合伙或任何其他法人居住者直接或间接持有,且 (二) 一方领域之公司直接给付股利、利息或权利金予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之所有权或控制之人、具有关系之公司、信讬、合伙或任何其他法人,依据双方领域或其管辖领域所签订之任何双重课税协定或其他协定规定,不得适用减税或免税者。 三、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或与该居住者有关之人,以取得本协定之利益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者,该居住者不得享有他方领域依本协定所提供之减税或免税利益。本条之适用,不受本协定任何其他条文规定之限制。 四、本条称“具有关系之公司、信讬、合伙或任何其他法人”,指公司、信讬、合伙或任何其他法人由相同之人直接或间接参与其管理、控制或资本者。 第二十七条 生效 一、丹麦商务办事处与驻丹麦台北代表处,于各自领域完成使本协定生效之法定要件后,应以书面相互通知对方。 二、本协定应以第一项后通知之日起生效,各规定生效适用于: (一) 就源扣缴税款,为本协定生效日所属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给付或应付之所得。 (二) 其他所得税款,为本协定生效日所属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课税年度之所得。 第二十八条 终止 本协定无限期继续有效,但丹麦商务办事处与驻丹麦台北代表处得于本协定生效日起满五年后之任一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其终止适用于: (一) 就源扣缴税款,为终止通知发出日所属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给付或应付之所得。 (二) 其他之所得税款,为终止通知发出日所属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课税期间之所得。 为此,双方代表业经合法授权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以英文缮制两份,公元二○○五年八月三十日于台北签署。 驻丹麦台北代表处丹麦商务办事处代表处长 张平男符力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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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丹麦台北代表处与丹麦商务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译)
1 驻丹麦台北代表处与丹麦商务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驻丹麦台北代表处与丹麦商务办事处,基于维持及促进双方之经济及商业关系之目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爰经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适用之人 本协定适用于具有一方或双方领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条 适用之租税 一、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 (一) 在丹麦赋税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系指: 1.国家所得税; 2.市所得税; 3.县所得税; (二) 在台北之财政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系指: 1.营利事业所得税; 2.个人综合所得税; 包含对该等租税所课征之附加税。 二、本协定亦适用于协定签署后新开征或替代现行各项租税,而与现行租税相同或实质类似之任何租税。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对于其各自税法之重大修订,应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本协定称: (一) “领域”,视上下文规定指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称之领域,“他方领域”及“双方领域”亦同。 (二) “人”,包括个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 (三) “公司”,指法人或依税法规定视同法人之任何实体。 (四) “企业”,适用于所经营之任何营业。 (五) “一方领域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企业”,分别指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 (六) “国际运输”,指于一方领域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经营之运输业务,但该船舶或航空器仅于他方领域境内经营者,不在此限。 (七) “主管机关”: 1.在丹麦赋税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指中央关税暨税务局。 2.在台北之财政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指赋税署署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八) “营业”,包括执行业务或其他具有独立性质之活动。 二、本协定于一方领域适用时,未于本协定界定之任何名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依本协定所称租税于协定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办理,该领域税法之规定应优先于该领域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四条 居住者 一、本协定称“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指依该领域法律规定,因住所、居所、设立登记地、管理处所或其他类似标准而负有纳税义务之人,包括该领域之行政机关、所属行政机关或地方机关。 二、仅因有源自一方领域之所得而负该领域纳税义务之人,非为本协定所称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但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领域,如仅对其居住者个人源自该领域之所得课税者,该居住者个人不适用本项规定。 三、个人依第一项规定,如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身分决定如下: (一) 于一方领域内有永久住所,视其为该领域之居住者;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永久住所,视其为与其个人及经济利益较为密切之领域之居住者 (主要利益中心)。 (二) 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领域不能确定,或于双方领域内均无永久住所,视其为有经常居所之领域之居住者。 (三) 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或均无经常居所,视其为具有国民身分之一方领域之居住者。 (四) 如其依第三款规定均属或均非双方领域之国民,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解决之。 四、依据一方领域法律规定设立以提供个人养老金或其他类似利益为目的之法人、基金或其他实体,且依该一方领域规定通常免税者,视其为本协定规定之该一方领域居住者。 五、个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项规定,如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视其为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领域之居住者。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本协定称“常设机构”,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之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包括: (一) 管理处。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工作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天然资源开采场所。 三、建筑工地、营建或安装工程之存续期间超过六个月者,构成常设机构。 四、一方领域之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于他方领域有常设机构: (一) 为天然资源探勘之安装工程、或所使用之钻探装备或船舶,存续期间超过六个月者。 (二) 该企业于他方领域内从事与建筑工地、营建或安装工程相关之监督活动,期间超过六个月者。 (三) 该企业经由其员工、其他雇用之人员或人提供服务 (包含谘询服务) ,为相同或相关计划案从事该等性质活动之期间,于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持续或合计超过六个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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