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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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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于2006年2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48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为了切实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审计法,做好审计法修订内容施行前后的衔接工作,在审计法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修改前,对当前审计工作中面临的若干现实问题,提出以下暂行意见:   一、关于审计法修订内容的效力
  2006年2月28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是对审计法部分条款作出的修改,而不是重新制定审计法审计法修订的条款,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未修订的条款,仍是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2006年6月1日前,原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仍然有效,、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仍然有效,实施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仍然有效,不存在与修订后的审计法相冲突的问题。2006年6月1日起,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现行审计法规、规章的相关条款,凡是与审计法修订相违背的内容自动失效,其他条款仍然有效。2006年6月1日起,对此前发生的违反审计法等行为,不能适用审计法修订的内容。
  审计署根据审计法修订的内容,正在组织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研究提出修订和完善相关审计准则的安排意见。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结合各地实际,及时清理地方审计法规规章,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二、关于审计机关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般情况下,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办理交办的紧急审计事项,或者发现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需要突击审计,以及遇有其他不宜提前三日送达审计通知书的特殊情况,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的,应当事先得到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三、关于编制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凡在今年6月1日后送达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的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署6号令和《审计署关于6号令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审法发(2005)48号)的规定执行。即审计组实施审计后,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其要素和内容与审计署6号令规定的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相同);审计机关征求被审计对象(指被审计单位和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负责人)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意见;审计机关按审计署6号令规定的程序,复核、审核、审定并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不再出具审计意见书,并按照修订后的审计法的要求下达审计决定书,明确被审计单位申请救济的途径。
  四、关于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这次审计法的修订,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没有提出新的要求,审计机关仍应当按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政府领导全面报告审计机关的审计成果。
  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审计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代拟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情况。据此,审计机关应当研究如何深化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注意突出工作重点,从总体上分析和反映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同时还应报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审计情况。
  五、关于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需要依法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原则上采取就地封存方式,应当制发封存通知书。封存通知书应当载明封存的依据、封存的资料或资产范围、封存期限、被审计单位的保管义务等内容,由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实施封存时,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双方人员应到场,对封存的资料或资产进行清点,填制封存清单,双方签字,各持一份,并在封存的资料或资产上加贴盖有审计机关印章的封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解除封存。审计机关应谨慎使用封存权,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强化责任意识,高度关注被封存的资料和资产的安全。
  六、关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公款
  审计机关如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将单位公款转入个人存款账户,从个人存款账户中频繁支付应由单位公款支付的款项,或者将个人存折存放在单位财务部门保险柜内等情形且无合法理由,并取得相关证据的,可以视为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审计机关可以到金融机构进行查询。审计机关查询上述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七、关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申请救济的途径
  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第 四十八 条的规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具体操作中,审计机关可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对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第 十六 条、第 十七 条实施审计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在下达审计决定书时应当载明: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日内将本决定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我署(厅、办、局)。
  '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除上述第一项审计决定以外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下达审计决定书时应当载明: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日内将本决定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我署(厅、办、局)。
  '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审计署。
  二○○六年四月十日
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审计署
审法发[200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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