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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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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解放军审计署,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00二年三月十九日

  
  
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审计署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署以专门出版物方式,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单项审计结果;
  
  (三)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综合审计结果;
  
  (四)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发布。审计结果公告不定期刊印发行。
  
  审计结果公告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审计署办公厅负责。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符合下列审批程序:
  
  (一)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必须经过国务院批准同意;
  
  (二)向国务院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向国务院说明,国务院在一定期限内无不同意见的,才能公告;
  
  (三)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审计署审批决定。
  
  审计署机关各单位、派出审计局、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不得发布审计结果公告。
  
  第七条 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不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八条 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在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四)涉及不宜公布内容的,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
审法发[200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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