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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工作联系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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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工作联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计局,军事检察院,审计署各派出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的工作联系,互相协调,密切配合,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和违纪行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活动中,对认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检察机关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将案件连同《移送处理意见书》、涉及该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送交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处理。
  
  二、检察机关对审计机关提请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将查处结果通知审计机关;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审计机关处理。
  
  三、检察机关在检察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应将有关材料及《检察建议书》送交审计机关。
  
  四、审计机关对已送交检察机关查处的案件,在商检察机关同意后,可以公开报道。
  
  五、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要加强联系,经常互通情况,搞好协调和配合。对于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或重大不同意见,应当及时报告各自上级机关。
  
  附: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关于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所列案件的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下列刑事案件:
  
  一、贪污案;
  
  二、贿赂案;
  
  三、偷税抗税案;
  
  四、挪用救灾、抢险等款物案;
  
  五、假冒商标案;
  
  六、挪用公款案;
  
  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八、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案;
  
  九、刑讯逼供案;
  
  十、诬告陷害案;
  
  十一、破坏选举案;
  
  十二、非法拘禁案;
  
  十三、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十四、报复陷害案;
  
  十五、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
  
  十六、伪证案;
  
  十七、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
  
  十八、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
  
  十九、玩忽职守案;
  
  二十、重大责任事故案;
  
  二十一、徇私舞弊案;
  
  二十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
  
  二十三、私放罪犯案;
  
  二十四、妨害邮电通讯案;
  
  二十五、武器装备肇事案;
  
  二十六、泄漏、遗失重要军事机密案;
  
  二十七、擅离职守或玩忽职守案;
  
  二十八、私放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二十九、虐待部属案;
  
  三十、违抗命令案;
  
  三十一、假传军令案;
  
  三十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它案件。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关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规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
  
  (四)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
  
  (五)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前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预算的执行和财政决算;
  
  (二)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
  
  (三)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四)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
  
  (五)国家资产的管理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七)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严重侵占国家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行为;
  
  (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工作联系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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