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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海员保健医疗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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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保健医疗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
第164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74届会议;

注意到《1946年体格检查(海员)公约》、《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正本)》、《1970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补充条款)》、《1958年船舶医药箱建议书》、《1958年海上医疗指导建议书》和《1970年预防事故(海员)公约及建议书》中的各条款;

注意到《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中关于船上易发生的伤害或疾病的医疗救护的培训各条款;

注意到为使海员保健和医疗方面的行动取得成功,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在该方面保持密切合作是重要的;

注意到在国际海事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的合作下已制定了相应的标准并宜于就这些标准的实施继续寻求其合作;

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4项所列关于海员保健医疗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项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87年10月8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7年保健医疗(海员)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领土上登记并从事商业海运的一切公有或私有海船。

2.经与有代表性的渔船船东和渔民组织协商,主管当局应在可行范围内使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商业性海上捕鱼。

3.如就本公约而言对船舶是否应被视为从事商业海运或商业性海上捕鱼有疑问,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海员和渔民组织协商后决定。

4.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系指以任何职位受雇于适用本公约的海船上的任何人员。 第2条

应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集体协议、工作条例、仲裁决定或法庭裁决或适合本国情况的其他手段实施本公约。 第3条

各会员国应通国家法律或条例使船东负责保持船舶适当的卫生环境。 第4条

各会员国应保证制订为船上海员提供保健医疗的措施,这些措施有:

(a)保证与从事海上作业有关的任何职业保健医疗一般性规定和船上工作所特有的特

殊规定均适用于海员;

(b)旨在向海员提供尽可能相当于岸上工人普遍适用的保健医疗;

(c)如可行,保证海员在沿途停靠港及时就医的权利;

(d)根据本国法律和惯例,保证免费向作为船员登记的海员提供医疗保健;

(e)不只局限于有病或受伤海员的治疗,同时也应包括预防性措施,并特别注意制订促进健康和保健教育的计划,以使海员能在减少自己发病率方面起积极作用。 第5条

1.应要求适用公约的任何船舶都备有一药品箱。

2.船上药品箱和医疗设备的内容应由主管当局根据诸如船舶类型、船上人员数量以及航次的性质、目的地和航期等因素加以规定。

3.在制定或审议关于船上药品箱和医疗设备内容的国家规定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国际上对这方面的建议,例如最新版本的《国际船舶医疗指南》、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的《必备药品名录》以及先进医疗知识和认可的治疗方法。

4.船上药品箱及其内容以及医疗设备应由主管当局指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并每隔不超过12个月进行定期检查。这些人员应保证全部药品的失效期和保管条件经过审核。

5.主管当局应保证对药品箱的内容除使用商标名称外,还用其原名列出,贴上标签;注明失效日期和保管条件,并保证其与国内使用的医疗指南一致。

6.主管当局应保证在属危险品的货物未列入国际海事组织出版的《危险品事故医疗急救指南》最新版本的情况下,船长、海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能得到关于该物质的性质、包括其危险性、必需的人员保护装置,有关的医疗程序以及特殊解毒药的必要资料。每当载有危险品时,船上必须备有这些解毒药品和人员保护装置。

7.当急需而药品箱内又没有海员的合格医务人员所指定的药品时,船东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快获得。 第6条

1.应要求适用本公约的所有船舶均携带经主管当局通过的船舶医疗指南。

2.该医疗指南应说明如何使用药品箱内的药品,其设计应使除医生以外的人员在有和没有无线电或卫星通讯医疗指导情况下,均能照料船上病号和伤员。

3.在制订和审议国内使用的船舶医疗指南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国际上对这方面的建议,包括最新版《国际船舶医疗指南》和《危险品事故医疗急救指南》。 第7条

1.主管当局应通过预先安排的系统保证在白天或夜间任何时间通过无线电或卫星通讯对海上船舶发送医疗指导,其中包括专家指导。

2.这些医疗指导,包括船舶与岸上提供医疗指导的一方通过无线电或卫星通讯随后进行的医疗信息传送,均应对所有船舶免费使用,无论其在任何领土登记。

3.为保证进行医疗指导的无线电或卫星通讯设备的最佳使用:

(a)适用本公约并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所有船舶,均应备有完整的能获得医疗指导的无线

电台目录;

(b)适用本公约并装有卫星通讯系统的所有船舶,均应备有完整的能获得医疗指导的岸

上地面站目录;

(e)这种目录要不断更新,并由船上负责通讯业务的人员保管。

4.对需要无线电或卫星通讯医疗指导的海员,应教会他们使用船舶和医疗指南以及国际海事组织发行的最新版《国际信号规则》医疗部分,以使他们懂得提供指导的医生所需资料的类型以及得到的指导意见。

5.主管当局应保证根据本条提供医疗指导的医生得到适当培训并了解船上条件。 第8条

1.适用本公约、载有100名或以上海员并一般从事持续三天以上国际航海的所有船舶,均应配备一名作为船员的医生负责提供医疗。

2.考虑到诸如航行时间、性质和条件以及船上海员数量等因素,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哪些其他船舶也要求配备一名作为船员的医生。 第9条

1.适用本公约且未配备医生的所有船舶,应作为船员配备一名或几名特定人员,作为其部分正式职责负责提供医疗和管理药品。

2.非医生而在船上负责医疗的人员应合乎要求地完成主管当局认可的医疗技术理论与实践培训课程,此类课程应包括:

(a)就总吨位不足1600吨而一般能在8小时内到达具有合格医疗水平和医疗设备港

口的船舶而言的基础培训,此种培训能使这些人员在船上容易发生的事故和疾病的

情况下,采取及时有效行动并使用无线电或卫星通讯提供的医疗指导。

(b)就所有其他船舶而言的更高级的医疗技术培训,包括(如可行)在医院急诊/伤亡事

故部门的实际训练,以及诸如静脉治疗这类救生技术培训。这些培训使有关人员能

有效地参与海上船舶医疗援助协调活动,并能在病号或伤员可能继续留在船上期

间,向他们提供符合标准的医疗。如可能,此种训练应由对海运业有关的医疗问题

和环境具有丰富知识和透彻了解并具有无线电或卫星通讯医疗指导服务专门知识

的医生监督进行。

3.本条提到的课程应以下列内容为基础:国际海事组织最新版的《国际船舶医疗指南》、《危险品事故医疗急救指南》、《指导文件——国际海事培训指南》、《国际信号规则》的医疗部分以及类似的国家指南。

4.本条第2款提及的人员及主管当局可能要求的其他海员,每隔5年左右应参加进修班,以保持增加其知识与技能,与新的发展相适应。

5.所有海员在其海事职业培训期间,均应得到关于为船上事故或其他医疗紧急情况采取及时措施的指导。

6.除负责船上医疗的一名或几名人员外,特定的一名或几名船员应得到医疗方面的基础培训,以使他或他们能在船上易发生的事故或疾病的情况下,采取及时有效的行动。 第10条

本公约适用的所有船舶,如可行,应向其他船舶提供其要求的一切可能医疗援助。 第11条

1.总吨位为500吨或以上、载有15名或以上海员并从事持续航行三天以上的任何船舶,均应设置单独病房。主管当局可以对从事沿海贸易的船舶放宽此项要求。

2.如合理且可行,本条应适用于总吨位为200 ̄500吨的任何船舶和拖轮。

3.本条不适用于主要靠帆推动的船舶。

4.病房的位置应安排得合适,以便容易进出、病人居住舒适和在任何天气情况下得到适当照料。

5.病房的设计应便于会诊和医疗急救。

6.入口、铺位、照明、通风、取暖及供水的设计安排,应以保证病人的舒适和便于治疗为准。

7.病房铺位的数量要求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8.应为病人提供单独使用的卫生间,该卫生间可作为病房的一部分或就近设置。

9.该病房只能供医疗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12条

1.主管当局应通过一个标准的海员医疗报告格式,作为样本供船医、船长或船上负责医疗的人员及陆上医院或医生使用。

2.该报告格式应经特别设计,以便于在发生疾病或伤害时,船舶与陆地间交换有关海员个人的医疗的有关情况。

3.该医疗报告格式记载的内容应保密,不得用于除便利海员治疗外的其他目的。 第13条

1.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各会员国在促进船上海员的保健医疗方面应互相合作。

2.此种合作可能包括下述情况:

(a)根据《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与救助公约》、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商船搜寻与救助手

册》以及《国际海事组织搜寻与救助手册》的规定,发展与协调搜寻和救助工作,通过

船位周期性报告系统、救助协调中心和应急直升飞机等手段,迅速安排船上重病号

或重伤员的治疗和撤离海上工作;

(b)充分利用载有医生的渔船以及停留在海上且可提供病房和救助设施的船舶;

(c)汇编和保持一份能在世界范围内向海员提供应急医疗的国际医生和医疗设施名录;

(d)安排海员在港口登岸进行紧急治疗;

(e)根据负责医生的医疗建议并考虑海员本人的愿望和需要,尽快将在国外住院的海员

遣返回国;

(f)根据负责医生的医疗建议并考虑海员本人的愿望和需要,在遣返期间为海员提供个

人援助;

(g)努力建立海员健康中心,以便:

(i)研究海员的健康状况、医疗照顾和预防性保健问题;

(ii)训练从事海事医学的保健医疗服务工作人员;

(h)搜集和评价有关海员职业事故、疾病与伤亡的统计资料,并将其纳入国家现行的其

他各类工人职业事故、疾病与伤亡的统计资料系统;

(i)组织技术情报、培训材料和人员的国际交流,以及国际培训班、研讨会和工作组;

(j)在港口向所有海员提供专门的治疗和预防性保健医疗服务,或使他们能得到一般性

的保健、医疗和康复服务;

(k)根据已故海员近亲的意愿,视情况尽快安排已故海员尸体或骨灰的遣返。

3.海员保健医疗方面的国际合作应以会员国间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协商为基础。 第14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5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6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17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9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0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6条的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

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1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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