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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带薪年度假期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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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带薪年度假期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
第54号公约

本公约截至1965年9月1日仍未生效,并分别于1946年和1949年以第72号和91号公约修正。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36年10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21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五项所列关于海员带薪假期的若干提议,

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36年10月24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36年带薪假期(海上)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为了商业目的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一切海船的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其中包括为无线电报公司服务的无线电报务员。

2.就本公约而言,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船舶何时被视为海船。

3.本公约不适用于:

(a)在从事捕鱼、捕鲸或类似作业或直接与其有关的作业的船上受雇的人员;

(b)在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其船上受雇人员完全由船东家庭成员组成的;

(c)其服务得不到报酬、或仅付给微薄薪水或工资或专靠分享利润获得报酬的人员;

(d)专门或主要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人员;

(e)在诸如独桅三角帆船和大号木帆船的原始木船上受雇的人员;

(f)其任务仅与船上所载货物有关的、其实并非船东或船长雇用的人员;

(g)流动码头工人。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的一切人员,在为同一任务连续工作一年后,应有权享受带薪年度假期,其期限应是:

(a)就船长、高级船员和无线电报务员而言,不少于12个工作日;

(b)就其他船员而言,不少于9个工作日。

2.就计算何时该享受假日而言:

(a)在计算连续工作时间时应包括中止合同的工作;

(b)非因雇员行为或过错引起的总数不超过6周的短暂中断工作,不应被视为中断了工作时间的连续性;

(c)在有关人员服务过的船舶的管理或所有权发生变化时,工作连续性不应被视为中断。

3.下述情况不应被算入带薪年度假期:

(a)公共和习惯节日;

(b)由于疾病所导致的工作中断时间;

(c)用来补偿每周休息日和在海上工作的公共节日的任何空闲时间。

4.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可以规定特殊情况,根据这种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或这种协议确定的条件,在这种特殊情况下:

(a)可把依照本公约应享受的带薪年度假期分开休或同后来的假期积在一起休;

(b)在工作要求的特殊情况下,可以支付至少相等于第4条规定的报酬的现金取代这种假期。

第3条

1.应在船舶登记的领土上的下述港口之一休带薪年度假期:

(a)船舶的贸易港;

(b)有权享受带薪年度假期的人员的受雇港;

(c)船舶的最终目的港。

2.只要双方同意,可在任何其他港口休带薪年度假期。

3.每当该休年度假期时,只要工作要求允许,可经双方同意尽早休该假期。

第4条

1.依照本公约第2条休假的一切人员,应在整个休假期间得到其平常的报酬。

2.依照前款付给的平常报酬应包括适当的生活津贴,并应以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或由集体协议确定的方法计算。

第5条

放弃享受带薪年度假期权利或放弃这种假期的任何协议都是无效的。

第6条

如果休假人在其年度休假期间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剥夺其在年度假期间享受薪水的权利。

第7条

离职或被雇主解雇的人员,在他已休其应享受的假期之前,就依照本公约得到的每天假期而言,应得到第4条规定的报酬。

第8条

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会员国应要求各雇主保持记录,以便有效地实施本公约。

第9条

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会员国应建立惩罚制度,以确保本公约各条款的实施。

第10条

本公约任何条款均不得影响可确保比本公约规定的那些条件更优惠的任何法律、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

第11条

1.就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所述领土而言,批准本公约的本组织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上附一宣言,声明:

(a)对于哪些领土,它保证无须修改地实施本公约的各条款;

(b)对于哪些领土,它保证经过修改而实施本公约各条款,以及该修改的细节;

(c)对于哪些领土,本公约不适用以及不适用的理由;

(d)对于哪些领土,它保留其决定。

2.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述保证应被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并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对于本条第1款(b)、(c)和(d)各项,任何会员国可以通过后来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原宣言中的任何保留。

第12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3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本组织有5个拥有100万总吨以上海运商船的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

第14条

第13条第2款所述5个会员国的批准书一被登记,国际劳工局局长就应将此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所有会员国。

第15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6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7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5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8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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