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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约于1921年9月27日生效,并于1936年以第58号公约修正。我国于1984年 6月11日参加本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20年6月15日在热那亚举行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大会热那亚会议议程第3项所列“上年11月在华盛顿所制定的禁止使用14岁以下儿童公约适用于海员”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1920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 第1条 本公约所称的“船舶”一词,系指不问属于任何性质、从事海上航行,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一切船舶而言,但军舰除外。 第2条 凡儿童在14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于船舶上,但船舶所使用的人员仅为同一家庭成员者,不在此限。 第3条 凡儿童在教学船或培训船上所作的工作,如该种工作系经政府机关核准并受其监督者,应不适用第2条的规定。 第4条 为便利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起见,每一船长应置备一名册,将在其船上所使用的所有16岁以下的人员姓名及其出生日期,予以登记;或在协议条文中列一名单。 第5条 1.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被保护国及未完全自治的属地,但同时得依下列规定办理: (a)由于当地情形不能适用本公约者,予以除外; (b)酌作必要的修改,以使本公约的规定适应当地情形。 2.每一会员国应将其对于其每一殖民地、被保护国及未完全自治的属地所已采取的措施,通知国际劳工局。 第6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7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尽快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第8条 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局局长发出前述通知之日起生效,其效力应仅及于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此后对于其他任何会员国,本公约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9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八条的规定时,承允实行本公约之规定,不迟于1922年7月1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切实有效。 第10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第11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2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