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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1936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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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1936年修正本)
国际劳工组织
第58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36年10月22日在日内瓦举行第22届会议,并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所列关于对第2届大会通过的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进行部分修正的若干提议,并

考虑到这些提议必须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36年10月24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36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修正本)》。

第1条

本公约所称的“船舶”一词,系指不问属于任何性质的从事海上航行,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一切船舶而言,但军舰除外。

第2条

1.凡儿童在15岁以下者,不得受雇于或工作于船舶上,但船舶所使用的人员仅为同一家庭成员者,不在此限。

2.但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对不小于14岁的儿童颁发证书,准许他们受雇用,只要这种法律或条例指定的教育或其他适当机关,在充分考虑了儿童的健康和体质状况和所建议的工作对儿童未来及近期的益处后,深信这种工作对儿童是有利的。

第3条

第2条的规定应不适用于儿童在教学船或培训船上所做的工作,只要这种工作系经政府机关批准并受其监督。

第4条

为便利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应要求每一船长置备一名册,将在其船上所雇用的所有16岁以下的人员姓名及其出生日期,予以登记,或在协议条款中列一名单。

第5条

在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修正1919年确定准许儿童作为产业工人受雇的最低年龄公约的公约和通过修正1932年准许儿童作为非产业工人受雇的年龄公约的公约之前,本公约不得生效。

第6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7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有约束力。

2.依照上述第5条规定,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8条

国际劳工组织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一旦被登记,国际劳工局局长应立即将此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所有会员国。他也应将本组织其他会员国可能随后送达的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所有会员国。

第9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0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1条

1.如大会通过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9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的现有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2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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