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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商务部关于征求对《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调查和处罚规定(暂行)》(修订草案)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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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征求对《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调查和处罚规定(暂行)》(修订草案)意见的函
商务部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商务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调查和处罚规定(暂行)》(修订草案)。

  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现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请您就办法草案中的相关规定提出具体意见或建议。

  联系人:谢伟

  电话:010-65198711

  传真:010-65198905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
二○○六年五月九日

  附件:

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调查和处罚规定(暂行)(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的提出

  第三章 立案

  第四章 调查

  第五章 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的认定

  第六章 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认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对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商务部的授权,对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进行调查。

  第三条 各进出口商会应充分发挥在规范对外贸易秩序中的协调和自律作用,根据产品出口情况,制定会员企业的出口自律规则,防止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的发生。

  企业不遵守行业出口自律规则,出现不正当低价出口情形的,进出口商会可依照本规定向商务部提出调查申请。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是指被调查人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以低于该产品单位平均生产成本与平均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总和的价格对外出口的行为。

  经调查,低价出口价格平均水平低于调查期内产品加权平均成本的差额小于2%的,不认定为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

  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是指调查期内被调查企业向中国海关报关申报单据中载明的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价格。

  被调查产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制造或加工、装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规定,原产地为中国的出口产品。

  第五条 商务部应根据本规定对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和因不正当低价出口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被调查人有合法证据证明自己的低价出口行为系因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因技术进步产品升级换代而降低旧产品出口价格等原因发生,并未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商务部可不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章 申请的提出

  第七条 中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就中国境内生产和出口同类产品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申请人)可能存在的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向商务部提出调查申请。

  第八条 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相关情况;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所及相关情况;

  (三) 被申请人可能存在不正当低价出口情形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名称、特性及其标准;

  (四)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基本成本的说明;

  (五)主张被申请人存在不正当低价出口的初步证据和事实;

  (六)被申请人的出口行为对申请人或行业的出口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事实的初步证据或材料;

  (七)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在商务部作出立案决定之前撤回申请。

  第三章 立案

  第十条 商务部收到调查申请后,应进行初步审查。商务部可就调查申请征询有关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进行初步审查时,商务部可要求被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其不存在被指控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的基本证据或材料。

  商务部认为申请人证据不足的,可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限提供补充证据或材料。除有正当理由外,申请人未按时提供的,商务部可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十二条 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商务部应决定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商务部应在收到申请人调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

  商务部决定立案后,应发布公告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并可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十四条 立案公告发布之日为调查立案日。

  第十五条 立案后,如有利害关系方申请加入调查的,商务部可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商务部在以下情况可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所描述的情况与事实明显不符;

  (二)申请材料不完整、基础证据材料不充分、未在商务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

  (三)申请人所指控的行为或做法明显不属于本规定第四条所指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

  (四)商务部认为不应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商务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在不予立案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商务部认为确有必要,对可能存在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可自行立案进行调查。

  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将立案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并通知有关进出口商会和其他利害关系方。

  第四章 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后,商务部将向被调查人、申请人发放调查问卷。有关当事方应自接到调查问卷30日内递交填写完毕的问卷。

  调查中,商务部有权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证明本企业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企业销售和出口环节的基本财务文件和其他材料,以最终确定被调查人是否存在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

  被调查人不予配合的、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供调查问卷的答复的、拒绝提供财务文件和其他材料的,商务部有权根据可获得的信息和数据认定其出口行为是否存在不正当低价的情形。

  第二十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的需要,有权向其他利害关系方发放问卷并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财务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利害关系方应给予配合。

  第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审核被调查产品成本和出口情形的调查期为调查立案之日前不少于1年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商务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一)申请人请求中止调查且符合公共利益的;

  (二)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改变其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的;

  (三)商务部认为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作出决定后,商务部应将中止调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有关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调查中止后重新出现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的,原申请人重新指控并申请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恢复调查。

  商务部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决定中止调查的,在该情形消除后,也可以恢复调查。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务部可以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申请人在调查中不提供必要的配合的;

  (二)商务部认为可以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在立案后150日内应召开听证会。

  参加听证会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有权提交书面意见并对其他方的意见进行评论。

  第五章 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的认定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对被申请人递交的问卷、提交的相应的材料数据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等会计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等进行审核,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以进一步查证核实相关数据资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可委托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进出口商会对调查中的某些调查事项进行工作,并审核受托部门的调查结果。

  进出口商会系申请人的,商务部不得委托其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 通过调查,商务部应认定被调查人是否存在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

  第三十条 商务部应自立案决定发布之日起270日内结束调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90日。

  第六章 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认定

  第三十一条 商务部应对被调查人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是否存在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情况进行认定。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可委托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对被调查人的行为是否危害对外贸易秩序进行调查,并审核受托部门的调查结果。

  进出口商会系申请人的,商务部不得委托其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审查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是否危害对外贸易秩序应考虑但不限于下列因素:对被调查产品出口竞争秩序的影响、同类产品对某一市场出口的价格下降情况、出口数量变动情况、是否实质性损害其他同类产品的生产和/或出口企业的利益、国内其他企业出口利润下降或受影响情况、国内其他企业同一目标市场的份额下降情况、国内其他企业库存数量增加情形等。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罚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进行处罚时,可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罚:

  (一)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对被调查人处以3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三)禁止被调查人的被调查产品自决定公告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的出口;

  (四)对被调查人的法定代表人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的规定,发布被调查人存在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的公告,并将有关处罚决定通知海关、税务、检验检疫、外汇、工商、公安等机关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及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贸促会地方分会以及行业中介组织、商业银行、进出口银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单位。

  第三十七条 被调查人对商务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商务部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商务部的调查人员违反本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后,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年3月20日公布的《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废止。

  第四十条本 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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