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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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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市府发[1993]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保证进口商品质量,维护国家和企业利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绍兴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绍兴商检局)负责我市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绍兴商检局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或企业承担指定的检验、鉴定工作。

  第四条 绍兴商检局对进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内容包括:进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检验及安全、卫生项目检测。

  第五条 绍兴商检局可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进口商品鉴定业务。鉴定的内容包括:进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残损鉴定,有形资产的价值鉴定以及其他需要鉴定的事项。

  第六条 绍兴商检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销售的进口商品进行监督检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不准销售。

  第七条 企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在进口需经法定检验的设备及其他商品时,在有关合同、协议中必须订明质量保证、检验和索赔等条款,并及时向商检部门提供合同副本和有关资料,尽可能避免由于合同条款不完善带来的贸易风险。

  第八条 凡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独资、合资、合作和补偿贸易等经济活动时,其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应在合同、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的条款。

  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有关机构的验资依据之一。

  第九条 外运单位应及时向收用货单位和商检部门提供进口商品到货通知书,以便商检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实施或组织实施检验;非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用货单位应严格到货验收工作,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商检部门报验。经商检部门检验质量不合格的,进口单位和收用货单位应依据商检证书积极对外索赔,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索赔情况。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商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绍兴商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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