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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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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现发布《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绍兴市外商投资环境,及时处理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保障和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绍兴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批准成立的外商及其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诉人),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企业提前终止合同或合营期满后组织清算等活动中,出现与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生意见分歧,或遇到企业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提请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诉机构)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四条 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处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是协调小组常设的办事机构,设在绍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五条 协调小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的程序、方法;

  (二)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和受诉机构的处理办法;

  (三)检查、督促各受诉机构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四)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受诉机构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

  (五)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受诉机构受理投诉的处理情况;

  (六)负责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属于上级部门职权范围处理的事项。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均须建立或指定协调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公布受诉范围,并报协调小组备案。

  第七条 各受诉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系统的业务工作特点,制定各自处理投诉的程序;

  (二)登记、受理、转送、处理、答复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三)及时将投诉情况和受诉处理结果报协调小组备案。

  第八条 受诉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二)熟悉本职业务;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了解国际惯例。

  第九条 投诉人可根据投诉的内容,直接向有关受诉机构投诉。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的投资者或该企业行政负责人可委托本市外商投资项目主办单位代表投诉。

  投诉人在向受诉机构投诉时,可将投诉内容同时抄送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投诉人投诉应采用书面方式。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详实、明确,并附有便于受诉机构处理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涉及同一受诉机构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三条 受诉机构对投诉人的投诉,应当热情接待,倾听叙述,作好登记和记录,不得推诿。

  第十四条 受诉机构对属于自己管辖的投诉,应当受理;确实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先予接待,并负责与有关机构联系,商定受理后,内部移送,并将受理机构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受诉机构都可受理的投诉,由先接到投诉的受诉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 在受理投诉中,受诉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协调小组指定受诉处理。

  第十七条 投诉人直接向协调小组投诉的,协调小组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受诉机构在接待投诉人时,对于有可能导致事态激化的投诉,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的均有责任先采取措施,做好矛盾化解工作,然后再决定受理或移送,对受诉机构单独处理有困难的投诉,协调小组办公室可派人参与处理。

  第十九条 受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如因投诉事项复杂,一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受诉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以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二十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处理商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协调小组复议。协调小组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裁定,并督促有关部门执行复议裁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不适用本办法。

  投诉人已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受理的,投诉即告终止,受诉机构不再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绍兴市设立的港、澳、台、侨胞投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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