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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四附加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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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四附加议定书

(1989年12月14日在华盛顿签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四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1991年10月30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代表于1989年12月14日在华盛顿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四附加议定书》。

  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30条第2项规定,万国邮政联盟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在华盛顿大会上对本组织法作了修改。通过的修改条文如下,待批准后生效。 第1条 货币单位

  (修改原第7条)

  邮联法规内使用的货币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记帐单位。 第2条 加入或准予参加邮联的条件和手续

  (修改原第11条)

  1、联合国组织的所有会员国,均可加入邮联。

  2、不是联合国会员的任何主权国家,可以申请准予参加邮联,取得会员国资格。

  3、加入或申请准予参加邮联,应正式声明承认邮联组织法和具有约束力的各项法规。该项声明应通过有关国家政府向国际局总局长提出,并由总局长根据情况,通知邮联各会员国,或就申请问题与它们协商。

  4、不是联合国会员的国家,如果它的申请得到至少三分之二邮联会员国的同意,即被认为取得会员国资格。会员国在接到申请通知后四个月内未作答复者,当以弃权论。

  5、加入或准予参加邮联成为会员国一事,由国际局总局长通知各会员国政府。会员资格自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3条 退出邮联的条件和手续

  (修改原第12条)

  1、各会员国可以通过有关国家政府通知国际局总局长停止执行本组织法,退出邮联,再由国际局总局长转告各会员国政府。

  2、从国际局总局长接到第1项所规定的通知之日起,期满一年后,退出邮联开始生效。 第4条 邮联的经费和各会员国的会费

  (修改原第21条)

  1、每届大会规定下列经费的最高数额。

  (1)邮联每年的经费;

  (2)下届大会的会议费用。

  2、如果情况需要,只要符合总规则有关条款,邮联的经费可超过第1项所规定的最高数额。

  3、邮联的经费,包括第2项所列的经费在内,由会员国共同分担。为此,各会员国自愿选择其会费分摊等级。分摊等级在总规则中规定。

  4、按第11条规定加入或准予参加邮联的国家,可以自由选择它希望列入何种邮联会费分摊等级以分担邮联经费。 第5条 邮联的法规

  (修改原第22条)

  1、邮联组织法是邮联的基本法规。它列有邮联的组织条例。

  2、总规则列有确保实施组织法和进行邮联工作的各项规定。它对各会员国均有约束力。

  3、万国邮政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列有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和关于函件业务的各项规定。这些法规对各会员国均有约束力。

  4、邮联的各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对参加这些协定的各会员国作出了除函件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仅对参加国有约束力。

  5、实施细则包括为执行公约和各项协定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由执行理事会根据大会所做的决定来制定。

  6、对第3项、第4项和第5项所列各项邮联法规的保留,列入附在这些法规后面的最后议定书内。 第6条 在某会员国负责国际关系的地区实施邮联法规问题

  (修改原第23条)

  1、任何国家可以随时声明,它所接受的邮联法规适用于由它负责国际关系的所有地区,或仅适用于其中的某些地区。

  2、第1项所提到的声明,应送交国际局总局长。

  3、任何会员国,虽已按第1项规定提出过声明,可以随时通知国际局总局长,停止执行邮联法规。此项通知,从国际局总局长接到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第1项和第3项所列的声明和通知,由国际局总局长转告各会员国。

  5、第1项至第4项不适用于享有邮联会员资格而其国际关系由另一会员国负责的地区。 第7条 邮联法规的签字、认证、批准和其他核准方式

  (修改原第25条)

  1、大会产生的邮联法规由各会员国全权代表签署。

  2、实施细则由执行理事会主席和秘书长予以认证。

  3、邮联组织法签字国应尽快予以批准。

  4、邮联组织法以外的其他法规的核准方式,按各签字国的宪法规定办理。

  5、如果某一国家未批准组织法或未核准它已签署的邮联其他法规,这项组织法和其他法规对已批准或核准的各国仍属有效。 第8条 关于批准和以其他方式核准邮联法规的通知

  (修改原第26条)

  邮联组织法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批准书和邮联其他法规的核准书,应尽快送交国际局总局长,由其将此情况通知各会员国。 第9条 关于参加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附加议定书的通知

  自1989年华盛顿大会法规生效起,有关1969年东京附加议定书,1974年洛桑第二附加议定书和1984年汉堡第三附加议定书的参加证书应送交国际局总局长,由他将此情况通知各会员国政府。 第10条 参加附加议定书和邮联其他法规

  1、未签署本附加议定书的邮联各会员国,可以随时参加本附加议定书。

  2、原参加各项法规、但未签署经大会重订的这些法规的会员国,应尽快参加这些法规。

  3、在第1、2两项所指情况下参加各项法规的证书,应送交国际局总局长,由其转交各会员国政府。 第11条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附加议定书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附加议定书自1991年1月1日起生效,无限期有效。

  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制订了本附加议定书,其各项条款与列入组织法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和价值,本附加议定书正本经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并交由国际局总局长存档,以资信守。副本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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