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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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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

(1994年9月14日在汉城签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1997年5月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于1994年9月14日在汉城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

  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30条第2项的规定,万国邮政联盟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在汉城大会上通过了对本组织法的下列修改,待批准后生效。

  第一条

  (修改后的第八条)

  区域性邮联和特别协定

  1.邮联各会员国,或它们的邮政主管部门,在国内法令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组织区域性邮联并订立有关国际邮政业务的特别协定,但协定的条款,不得比有关各会员国所参加的邮联法规的条款较为不利于公众。

  2.区域性邮联可以派观察员列席邮联的大会和各种会议,行政理事会和邮政经营理事会的会议。

  3.邮联可以派观察员列席区域性邮联的大会和各种会议。

  第二条

  (修改后的第十三条)

  邮联的机构

  1.邮联的机构,是大会、行政理事会、邮政经营理事会和国际局。

  2.邮联的常设机构,是行政理事会、邮政经营理事会和国际局。

  第三条

  (修改后的第十七条)

  行政理事会

  1.在两届大会期间,行政理事会根据邮联法规的规定,主持邮联的工作。

  2.行政理事会的理事,以邮联的名义并为邮联的利益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修改后的第十八条)

  邮政经营理事会

  邮政经营理事会负责处理有关邮政业务的经营、商业化、技术和经济方面的问题。

  第五条

  (修改后的第二十条)

  国际局

  邮联在其会址所在地设立一个中央办事处,定名为万国邮政联盟国际局,由总局长领导并受行政理事会的监督。国际局是一个执行、辅助、联络、信息和咨询机构。

  第六条

  (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

  邮联的法规

  1.邮联组织法是邮联的基本法规。它列有邮联的组织条例。

  2.总规则列有确保实施组织法和进行邮联工作的各项规定。它对各会员国均有约束力。

  3.万国邮政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列有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和关于函件业务的各项规定,这些法规对各会员国均有约束力。

  4.邮联的各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对参加这些协定的各会员国作出了除函件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仅对参加国有约束力。

  5.实施细则包括为实施公约和各项协定所必需的执行措施,由邮政经营理事会根据大会所作的决定来制定。

  6.对第3项、第4项和第5项所列各项法规的保留,列入附在邮联各项法规后面的最后议定书内。

  第七条

  (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条)

  邮联法规的签字、认证、批准和其他核准方式

  1.大会产生的邮联法规由各会员国全权代表签署。

  2.实施细则由邮政经营理事会主席和秘书长予以认证。

  3.邮联组织法由签字国尽快予以批准。

  4.邮联组织法以外的其他法规的核准方式,按各签字国的宪法规定办理。

  5.如果某一国家未批准组织法或未核准它已签署的邮联其他法规,组织法和其他法规对已批准或核准的各国仍属有效。

  第八条

  参加附加议定书和邮联其他法规

  1.未签署本附加议定书的邮联各会员国,可以随时参加本附加议定书。

  2.原参加各项法规、但未签署经大会重订的这些法规的各会员国,应尽快参加这些法规。

  3.在第1、2两项所指情况下参加各项法规的证书,应送交国际局总局长,由其转交各会员国政府。

  第九条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附加议定书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附加议定书自1996年1月1日起生效,无限期有效。

  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制定了本附加议定书,其各项条款与列入组织法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和价值,本附加议定书一份正本经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并交由国际局总局长存档,以资信守。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副本。

  1994年9月14日在汉城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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