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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关于统一海上救助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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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关于统一海上救助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简介

本公约于1967年5月27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1977年8月生效。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有:奥地利、比利时、埃及、英国、南斯拉夫、巴布亚新几内亚,叙利亚等。

缔约各方,

考虑到希将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海上救助某些规则的公约加以修订,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海上救助若干规则的公约第十四条应予修订如下:

“本公约各项规定亦应适用于国家或公共当局拥有”、经营或租用的军用船舶或任何其他船舶所施与或被施与的救助。

为就施与军用船舶或其他船舶的救助而向某一国家提起的请求,不论这种船舶是在事故发生之时或在提起请求之时完全充作公共的、非商业服务之用,都应只向此种国家的法院提出。

任何缔约国都应有权决定第十一条内容是否适用于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之内的船舶,以及在何等程度上适用。

第二条

本议定书应予开放,以供在1967年5月27日以前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以及参加海洋法外交会议第十二届会议的任何国家签署。

第三条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2.非属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批准本议定书时,应具有加入本议定书的效力。

3.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四条

1.本议定书在交存五份批准书一个月后生效。

2.对交存第五份批准书以后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应在该国交存批准书后一个月生效。

第五条

1.未曾参加海洋法外交会议第12届会议的国家、联合国会员国或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国,得加入本议定书。

2.加入本议定书应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加入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4.本议定书对加入国在该国交存加入书一个月后生效,但不得早于第四条规定的议定书生效日期。

第六条

1.任何缔约国都可通过向比利时政府发出通知而退出本议定书。

2.此项退出应具有退出本公约的效力。

3.退出应在比利时政府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生效。

第七条

1.任何缔约国都可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期,以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在其主权管辖下或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领土中,哪些适用本议定书。本议定书应在比利时政府收到此项通知后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但不得早于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日。

2.此项扩大适用亦应适用于救助公约,如果该公约尚未适用于上述领土。

3.凡已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声明的缔约国,得在此后任何时期通过送交比利时政府的通知书宣布本议定书不再适用于上述领土。

此项退出应在比利时政府收到关于此事的通知一年后生效。这一情况亦适用于救助公约。

第八条

比利时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参加海洋法外交会议第12届会议各国、加入本议定书各国,以及救助公约缔约国:

1.收到第二、三、五条规定的签字、批准书及加入书情况;

2.本议定书根据第四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3.第七条规定的关于领土适用的通知;

4.收到第六条规定的退出通知情况。

下列具名的经正式授权的各全权代表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67年5月27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以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有效。该份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并由比利时政府分发经过核证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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