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议定下列各条: 第 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间的贸易和付款,应根据缔约双方政府现行的进出口和外汇法令办理。 第 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出口的商品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分别列入附表“甲”和附表“乙”。 本协定对附表“甲”和附表“乙”所未列入的商品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 三 条 缔约双方同意,如买方要将自对方进口的货物转口给第三国时,必须事先征得卖方的许可。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的一切付款,以英镑或买卖双方同意的任何其它自由货币支付。 第 五 条 本协定须经双方政府核准,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本协定期满三个月以前,如果缔约一方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修改或废除本协定,本协定将每年自动延长有效期一年。 第 六 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生效以后,一九五六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贸易协定和一九五六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支付协定即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九年三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刘 希 文 阿·沃·伊科诺莫夫斯基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