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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第242/GM/99号批示,核准《关於维护统计保密及发布官方统计之许可程序之执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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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GM/99号批示,核准《关於维护统计保密及发布官方统计之许可程序之执行规章》。


  
  鉴於必须在听取统计谘询委员会意见後,根据十月十四日第62/96/M号法令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核准统计保密之适用规章。
  
  另一方面,虽然上指法令规定了发布官方统计须获得预先许可之义务性,但尚未对有关程序作出规定。
  
  基此;
  
  经听取统计谘询委员会意见;
  
  护理总督根据十月十四日第62/96/M号法令第七条第三款,以及《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a项之规定,命令:
  
  第一条 ——核准附於本批示并为其组成部分之关於维护统计保密及发布官方统计之许可程序之执行规章。
  
  第二条 ——本批示於公布三十日後开始生效。
  
  命令公布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於澳门总督办公室
  
  护理总督 贝锡安

  
  
关於维护统计保密及发布官方统计之许可程序之执行规章
  
  (附载於十一月一日第242/GM/99号批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规章订定适用於澳门资料统计体系(葡文简称为SIEM)范畴内关於统计保密及发布官方统计之预先许可程序之规定。
  
  第二条 
  
  (保密之义务)
  
  一、在不损害十月十四日第62/96/M号法令第八条规定之情况下,澳门资料统计体系之统计编制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以及有关领导人、公务员、工作人员、受托人、雇员、专员和其他任何人士长期或偶然向该等机关提供服务,不得向第三者透露在履行职责或合同上之责任时获悉的个别性质的统计资料,亦不得把这些资料作其他与履行该等责任不符的目的之用。
  
  二、保密之义务同样适用於所有公共实体,只要该等实体是以任何名义在澳门资料统计体系范畴内统计资料编制及发布过程中任何一个阶段作为参与者,以及虽然以短期或仅以行政性质上参与之理由,因此而透过任何统计载体成为个别或具有个别特徵的统计资料之持有者。
  
  三、前两款所指保密之义务不会因职务或提供服务之完结而终止。
  
  第三条 
  
  (统计保密之违反)
  
  透露或不当地使用机密的个别或具有个别特徵的统计资料者,根据一般规定,须承担民事及纪律责任,而根据《澳门刑法典》第一八九条之规定则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章 
  
  关於维护统计保密之机制
  
  第四条 
  
  (承诺声明书)
  
  一、前条所指之公务员、工作人员、受托人、雇员、专员和其他人士,在开始职务前或订立提供服务合同时,应预先签署一份遵守统计保密的承诺声明书。
  
  二、该声明书须按照统计暨普查司司长核准之格式制定。
  
  三、当提供服务之合同是以书面制定时,承诺声明书得载於有关条款内。
  
  第五条 
  
  (调查)
  
  在收集个别统计资料阶段,进行收集的实体之负责人应确保遵守下列程序:
  
  a)
  
  以邮寄方式进行调查时,向被调查的统计单位发送之问卷,应透过已付邮资和预先填上编制机关地址之信封,作为送交问卷之用;
  
  b)
  
  填写问卷或关於之前已收到答覆的解释之调查工作是以直接访问进行时,应使用有安全开关装置的公事包来储存及运送问卷到适当的目的地;
  
  c)
  
  调查是以直接访问进行并需要使用手提微型电脑时,不管是否使用“软件”把收集的数据转为密码资料,有关资料的载体应以安全保护袋保护;进入并使用储存的资料,应受本身使用上之条件或由保安“软件”控制之个人使用密码("password")限制。
  
  第六条 
  
  (问卷)
  
  收回问卷後,该项工作的负责人有责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外人不能取得,尤须遵守下列程序:
  
  a) 由工作程序上参与调查之工作人员立刻分发这些问卷;
  
  b)
  
  确保在每个工作期末能适当地保护问卷,从而防止不应得到问卷的人取得有关问卷;
  
  c)
  
  不在工作岗位超过一段短时间的工作人员须采取谨慎措施,保护处理中的个别或具有个别特徵的资料之问卷或其他统计资料载体,以及预防有关电脑或资讯终端机被人接触;
  
  d)
  
  采取预防措施,确保统计问卷送交资讯部门前以方便处理的适当面积包紮,并透过标签适当地提供辨认资料,至少能识别负责的工作部门、有关之调查、调查期及问卷附有之编号,以及是否用於首次登记或用於修改之寄送;
  
  e)
  
  编制一份载有前一款所指资料的交收记录,收件部门适当地签署和注明日期後将归还其副本。
  
  第七条 
  
  (资料之电子处理)
  
  在资料之电子处理阶段,有关工作的负责人负责确保:
  
  a)
  
  遵守所有负责资讯范畴的组织单位或部门建议的安全措施及程序;
  
  b)
  
  遵守向负责有关调查的工作部门归还已处理的问卷之规则;
  c)
  
  将记录、档案和资料库存放在设有加强保安的地方,保证不会被不应取得该资料者取得;
  
  d)
  
  仅容许预先确定和适当地受委托办理有关工作之人士进入前一款所指的地方;
  
  e)
  
  保持设立记录、档案及资料库之副本,预防遭到任何意外而损毁,尽可能在不同地方及按c及d项规定之条件保存。
  
  第八条 
  
  (统计数据之发布)
  
  一、负责独立或与其他部门一起发布所编制统计资料之部门,有责任维护个别或具有个别特徵的统计数据的机密性。
  
  二、为保证编制的统计资料在发布时使用一致标准,负责部门应采取下列程序:
  
  a) 除十月十四日第62/96/M号法令第八条第一款a和b项及第三款所指之例外情况外,倘能以直接或间接方法,透过公布之统计数据识别到被调查的个别统计单位,则不可公布该等统计数据;
  
  b)
  
  按前一项之规定,当遵守主动保密方法的最低数目之规则时,只容许公布至少涉及报表上三个被调查的统计单位的统计数据;
  
  c)
  
  关於同样数据的多个统计图表在一份或多份刊物发布或公布时,不管透过任何载体,应确保不可能直接或间接地识别有关数据所属的被统计单位。
  
  三、为使统计数据得以发布,在报表上所需的三个被调查的统计单位数目之计算上,倘属法人或同等的实体时,在整个统计调查期间没有活动和提供失效资料的被调查统计单位,以及没有回答的单位,均不可列作统计。
  
  四、由於重要理由,不可能采用最低数目之规则时,应按下列规定采用被动的保密方法:
  
  a)
  
  数据以纸张或其他载体公布後,被调查的统计单位认为可能以直接或间接方法,透过该等仅涉及他们的资料而被识别身份,有权以书面向统计暨普查司司长提出有理据的申请,要求该等情况不在将来出版的刊物中重复;
  
  b)
  
  收到申请後,统计暨普查司司长决定申请之恰当性,并在最多三十日内将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倘决定是不同意,必须说明理由。
  
  五、由参与部门负责以删除或结合的方法隐藏发表资料用的机密的统计数据,尤其是透过使用电脑的解决方法来自动处理统计保密。
  
  第九条 
  
  (问卷副本之申请)
  
  当一个被调查之统计单位,经说明特别是由於其保留在档案内已回答的统计问卷之副本遗失,要求发给该已回答的统计问卷之副本时,负责该项调查的工作部门应在下列条件下接受有关申请:
  
  a)
  
  若申请人为自然人,只要申请书上载有经公证署监证的利害关系人签名,或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b)
  
  若申请人为法人或同等实体,透过由有权承担责任之人士签名并经公证署监证该资格的申请书,或出示可证明有该等权力的文件作身份证明。
  
  第十条 
  
  (不适当地收到的问卷之归还)
  
  由於寄件人的错误,当澳门资料统计体系之统计编制机关及其授权机关之部门收到一些不属他们负责的问卷时,必须把问卷归还给有关统计单位。
  
  第十一条 
  
  (已处理的资料之销毁)
  
  一、载於原始资料载体的个别统计资料经确定性的资料处理後,这些资料须按六月九日第101/84/M号训令之规定消除。
  
  二、当是问卷时,其销毁之方法必须使它不可能被复制。
  
  第三章 
  
  关於官方统计之发布
  
  第十二条 
  
  (预先许可之义务性)
  
  获授权的统计机关,以及部门、机构、公共实体或具公共利益职能的实体,凡不属澳门资料统计体系的统计编制机关者,必须取得下列资料才可公布可能编制的官方统计:
  
  a) 根据十月十四日第62/96/M号法令第五条第二款所指规章之规定,用於收集必须的个别资料的储存原始资料之载体之登记;
  
  b) 根据十月十四日第62/96/M号法令第六条及本规章之规定,统计暨普查司之预先许可。
  
  第十三条 
  
  (申请)
  
  根据前一条之规定,申请公布官方统计的许可之申请书,须向统计暨普查司提交,而申请书应透过按有关司长核准的式样之专有表格提出。
  
  第十四条 
  
  (申请书之补充资料)
  
  申请许可之申请书必须附有下列资料:
  
  a)
  
  指出由统计暨普查司发给、关於作收集基本统计资料用途之原始资料载体或调查表之登记;
  
  b) 以纸张或资讯载体提交之出版计划;
  
  c)
  
  关於基本统计调查或利用行政行为之执行条件之报告书,尤须强调可能出现之困难和解决困难时技术上采取之方法;
  
  d)指出计算结果之准确度。
  
  第十五条 
  
  (申请之规范化)
  
  一、统计暨普查司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计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利害关系人更正申请书或补充资料内可能出现的不足或不当之处,以及提交有助审议该申请书的必需及适当的附加资料。
  二、倘申请实体在上款所指通知之日起计六十日内没有更正申请书,有关程序将归档。
  
  第十六条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意见书)
  
  申请许可是以金融、货币、汇兑或保险业务资料为标的时,统计暨普查司得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要求事先作出之意见书。
  
  第十七条 
  
  (权限及决定)
  
  统计暨普查司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计二十个工作日内,又或倘属按照第十五条规定之要求或前一条所指收取意见书之情况时,由有关资料合乎规范或提交之日起计十个工作日内,由统计暨普查司司长对许可之申请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拒绝许可)
  
  一、可完全或部分拒绝发布官方统计之申请,当:
  
  a) 第十二条a项所指之登记已被撤销;
  
  b) 有关发布违反统计保密;
  
  c) 计划发布之数据在科学或技术上有缺陷。
  
  二、在前一款c项所指情况下,申请实体已获通知有关事实後,在通知後三十日内没有更正有关不足时,拒绝方为确定。
  
  第四章 
  
  最後规定
  
  第十九条 
  
  (应送交统计暨普查司的出版物之样本)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获授权的统计机关,以及根据前一章之规定获准公布官方统计之实体,就每种载有官方统计之出版物,须向统计暨普查司送交五份样本。
  
  第二十条 
  
  (维护保密的机制在执行上之跟进)
  
  一、在统计谘询委员会平常会议之工作议程内,必须包括一项关於澳门资料统计体系之统计编制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执行本规章第二章所指维护保密的机制之议程。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各个澳门资料统计体系之统计编制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须向统计谘询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书。

第242/GM/99号批示,核准《关於维护统计保密及发布官方统计之许可程序之执行规章》。


  
  鉴於必须在听取统计谘询委员会意见後,根据十月十四日第62/96/M号法令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核准统计保密之适用规章。
  
  另一方面,虽然上指法令规定了发布官方统计须获得预先许可之义务性,但尚未对有关程序作出规定。
  
  基此;
  
  经听取统计谘询委员会意见;
  
  护理总督根据十月十四日第62/96/M号法令第七条第三款,以及《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a项之规定,命令:
  
  第一条 ——核准附於本批示并为其组成部分之关於维护统计保密及发布官方统计之许可程序之执行规章。
  
  第二条 ——本批示於公布三十日後开始生效。
  
  命令公布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於澳门总督办公室
  
  护理总督 贝锡安

  
  
关於维护统计保密及发布官方统计之许可程序之执行规章
  
  (附载於十一月一日第242/GM/99号批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规章订定适用於澳门资料统计体系(葡文简称为SIEM)范畴内关於统计保密及发布官方统计之预先许可程序之规定。
  
  第二条 
  
  (保密之义务)
  
  一、在不损害十月十四日第62/96/M号法令第八条规定之情况下,澳门资料统计体系之统计编制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以及有关领导人、公务员、工作人员、受托人、雇员、专员和其他任何人士长期或偶然向该等机关提供服务,不得向第三者透露在履行职责或合同上之责任时获悉的个别性质的统计资料,亦不得把这些资料作其他与履行该等责任不符的目的之用。
  
  二、保密之义务同样适用於所有公共实体,只要该等实体是以任何名义在澳门资料统计体系范畴内统计资料编制及发布过程中任何一个阶段作为参与者,以及虽然以短期或仅以行政性质上参与之理由,因此而透过任何统计载体成为个别或具有个别特徵的统计资料之持有者。
  
  三、前两款所指保密之义务不会因职务或提供服务之完结而终止。
  
  第三条 
  
  (统计保密之违反)
  
  透露或不当地使用机密的个别或具有个别特徵的统计资料者,根据一般规定,须承担民事及纪律责任,而根据《澳门刑法典》第一八九条之规定则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章 
  
  关於维护统计保密之机制
  
  第四条 
  
  (承诺声明书)
  
  一、前条所指之公务员、工作人员、受托人、雇员、专员和其他人士,在开始职务前或订立提供服务合同时,应预先签署一份遵守统计保密的承诺声明书。
  
  二、该声明书须按照统计暨普查司司长核准之格式制定。
  
  三、当提供服务之合同是以书面制定时,承诺声明书得载於有关条款内。
  
  第五条 
  
  (调查)
  
  在收集个别统计资料阶段,进行收集的实体之负责人应确保遵守下列程序:
  
  a)
  
  以邮寄方式进行调查时,向被调查的统计单位发送之问卷,应透过已付邮资和预先填上编制机关地址之信封,作为送交问卷之用;
  
  b)
  
  填写问卷或关於之前已收到答覆的解释之调查工作是以直接访问进行时,应使用有安全开关装置的公事包来储存及运送问卷到适当的目的地;
  
  c)
  
  调查是以直接访问进行并需要使用手提微型电脑时,不管是否使用“软件”把收集的数据转为密码资料,有关资料的载体应以安全保护袋保护;进入并使用储存的资料,应受本身使用上之条件或由保安“软件”控制之个人使用密码("password")限制。
  
  第六条 
  
  (问卷)
  
  收回问卷後,该项工作的负责人有责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外人不能取得,尤须遵守下列程序:
  
  a) 由工作程序上参与调查之工作人员立刻分发这些问卷;
  
  b)
  
  确保在每个工作期末能适当地保护问卷,从而防止不应得到问卷的人取得有关问卷;
  
  c)
  
  不在工作岗位超过一段短时间的工作人员须采取谨慎措施,保护处理中的个别或具有个别特徵的资料之问卷或其他统计资料载体,以及预防有关电脑或资讯终端机被人接触;
  
  d)
  
  采取预防措施,确保统计问卷送交资讯部门前以方便处理的适当面积包紮,并透过标签适当地提供辨认资料,至少能识别负责的工作部门、有关之调查、调查期及问卷附有之编号,以及是否用於首次登记或用於修改之寄送;
  
  e)
  
  编制一份载有前一款所指资料的交收记录,收件部门适当地签署和注明日期後将归还其副本。
  
  第七条 
  
  (资料之电子处理)
  
  在资料之电子处理阶段,有关工作的负责人负责确保:
  
  a)
  
  遵守所有负责资讯范畴的组织单位或部门建议的安全措施及程序;
  
  b)
  
  遵守向负责有关调查的工作部门归还已处理的问卷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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