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於必须在听取统计谘询委员会意见後,根据十月十四日第62/96/M号法令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核准统计保密之适用规章。 另一方面,虽然上指法令规定了发布官方统计须获得预先许可之义务性,但尚未对有关程序作出规定。 基此; 经听取统计谘询委员会意见; 护理总督根据十月十四日第62/96/M号法令第七条第三款,以及《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a项之规定,命令: 第一条 ——核准附於本批示并为其组成部分之关於维护统计保密及发布官方统计之许可程序之执行规章。 第二条 ——本批示於公布三十日後开始生效。 命令公布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於澳门总督办公室 护理总督 贝锡安 关於维护统计保密及发布官方统计之许可程序之执行规章 (附载於十一月一日第242/GM/99号批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规章订定适用於澳门资料统计体系(葡文简称为SIEM)范畴内关於统计保密及发布官方统计之预先许可程序之规定。 第二条 (保密之义务) 一、在不损害十月十四日第62/96/M号法令第八条规定之情况下,澳门资料统计体系之统计编制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以及有关领导人、公务员、工作人员、受托人、雇员、专员和其他任何人士长期或偶然向该等机关提供服务,不得向第三者透露在履行职责或合同上之责任时获悉的个别性质的统计资料,亦不得把这些资料作其他与履行该等责任不符的目的之用。 二、保密之义务同样适用於所有公共实体,只要该等实体是以任何名义在澳门资料统计体系范畴内统计资料编制及发布过程中任何一个阶段作为参与者,以及虽然以短期或仅以行政性质上参与之理由,因此而透过任何统计载体成为个别或具有个别特徵的统计资料之持有者。 三、前两款所指保密之义务不会因职务或提供服务之完结而终止。 第三条 (统计保密之违反) 透露或不当地使用机密的个别或具有个别特徵的统计资料者,根据一般规定,须承担民事及纪律责任,而根据《澳门刑法典》第一八九条之规定则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章 关於维护统计保密之机制 第四条 (承诺声明书) 一、前条所指之公务员、工作人员、受托人、雇员、专员和其他人士,在开始职务前或订立提供服务合同时,应预先签署一份遵守统计保密的承诺声明书。 二、该声明书须按照统计暨普查司司长核准之格式制定。 三、当提供服务之合同是以书面制定时,承诺声明书得载於有关条款内。 第五条 (调查) 在收集个别统计资料阶段,进行收集的实体之负责人应确保遵守下列程序: a) 以邮寄方式进行调查时,向被调查的统计单位发送之问卷,应透过已付邮资和预先填上编制机关地址之信封,作为送交问卷之用; b) 填写问卷或关於之前已收到答覆的解释之调查工作是以直接访问进行时,应使用有安全开关装置的公事包来储存及运送问卷到适当的目的地; c) 调查是以直接访问进行并需要使用手提微型电脑时,不管是否使用“软件”把收集的数据转为密码资料,有关资料的载体应以安全保护袋保护;进入并使用储存的资料,应受本身使用上之条件或由保安“软件”控制之个人使用密码("password")限制。 第六条 (问卷) 收回问卷後,该项工作的负责人有责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外人不能取得,尤须遵守下列程序: a) 由工作程序上参与调查之工作人员立刻分发这些问卷; b) 确保在每个工作期末能适当地保护问卷,从而防止不应得到问卷的人取得有关问卷; c) 不在工作岗位超过一段短时间的工作人员须采取谨慎措施,保护处理中的个别或具有个别特徵的资料之问卷或其他统计资料载体,以及预防有关电脑或资讯终端机被人接触; d) 采取预防措施,确保统计问卷送交资讯部门前以方便处理的适当面积包紮,并透过标签适当地提供辨认资料,至少能识别负责的工作部门、有关之调查、调查期及问卷附有之编号,以及是否用於首次登记或用於修改之寄送; e) 编制一份载有前一款所指资料的交收记录,收件部门适当地签署和注明日期後将归还其副本。 第七条 (资料之电子处理) 在资料之电子处理阶段,有关工作的负责人负责确保: a) 遵守所有负责资讯范畴的组织单位或部门建议的安全措施及程序; b) 遵守向负责有关调查的工作部门归还已处理的问卷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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